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74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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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根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086號),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4 年度執字第11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根通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下同)折算1 日確定。

受刑人見家母來探監時,步履蹣跚,心中非常不捨,又告知父親因思念受刑人而病情加重。

受刑人未婚,收入多半作為改善家庭經濟之用;

父親有高血壓、糖尿病,年邁父母日常飲食、看病服藥等生活起居均由受刑人輔助。

受刑人入獄期間確實懺悔,希望能重新做人,並克盡孝道。

受刑人是弘景、家慶不動產建設公司之執行長,近日有工程要開工,入監服刑太突然,工作尚未交接,還要支付銀行融資之利息,在監獄多一天,融資利息就多一天,工作又停滯不前,因此估計損失可能會超過二百萬元,爰請求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張根通此次入監服刑後,曾多次具狀向本院聲請易科罰金(相關案號:本院104 年度聲字630 號、104 年度聲字562 號),除提到家庭因素(即對於父母照顧扶養問題)之外,另又在本院庭訊時補充說明其尚有工作上須面臨處理之問題。

惟關於受刑人所陳述其目前擔任不動產建設公司執行長,入監後面臨工程合約之履行停滯不前、銀行融資利息損失等情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且查受刑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登記或所得資料(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是以受刑人此部分陳述自無從採憑。

至於受刑人所稱需照顧父母之家庭因素,已在本院104 年聲字630 號裁定中說明何以不能作為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該裁定指出受刑人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此次犯罪後經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1.6mg/l ),更因而發生車禍,致自己與他人均受傷,足見受刑人未能記取教訓,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受刑人仍執意以身試法,檢察官因而認定「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不當,上述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與受刑人所稱須分攤家庭經濟、父母年邁需人照顧,並無關聯(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630 號裁定理由)。

本院採取相同見解,並認為受刑人入監後反省自己造成家人痛苦,表達悔改之意思,固值嘉許,但國家設立自由刑作為刑罰手段,本來就寓有教化及預防犯罪之意義,受刑人面臨對於家人之愧咎感、失去自由之痛苦,均是刑罰本質上以施加痛苦於受刑人為手段之當然結果,除非受刑人能證明執行刑罰對其帶來之不利益會大於一般情況,使刑之執行在特殊個案中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方能作為改換較輕處罰手段之理由,否則僅以一般受刑人都會面臨之家庭因素作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即未可採納。

綜上,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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