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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谷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104年度審簡字第1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谷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
刑滿後於103 年11月26日又犯搶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犯搶奪罪案件,與累犯要件相符,原確定判決漏未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又按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裁定更定其刑後,原判決之主刑即發生變更效果。
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更定其刑之結果,必逾有期徒刑6 月,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苟裁定更定其刑,但更定之刑度,仍維持6 月有期徒刑,則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便失其意義,況果更定之刑度與原宣告刑相同或較低,於法自亦有未合。
經查:受刑人陳谷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撤回上訴確定,而於102 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嗣受刑人於103 年11月2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搶奪被害人鄭玟玟之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考。
是受刑人故意於103 年11月26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已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惟上開104 年度審簡字第12號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而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即所科之刑必須為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果准予聲請人更定累犯之刑之聲請,則上開104 年度審簡字第12號確定判決,因累犯之加重,受刑人之刑度必逾有期徒刑6 月,即與簡易判決所科有期徒刑刑度之限制有違,亦有違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
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對上開確定之簡易判決聲請更定其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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