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92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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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賴名賜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 年度執己字第21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賴名賜(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遵命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執行檢察官竟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惟受刑人有一輕度肢體障礙且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心律不整等病症之母親,配偶爲無業之家管,受刑人係全家之經濟支柱,入監將致全家經濟生活陷入困境,另受刑人患有頸椎退化性關節炎,需定期回診治療,以看守所之醫療設備,實難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

而受刑人就本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對於另涉及之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本件實未有非予執行不可之必要,且檢察官似未就本案有無符合「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詳加說明論述,即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難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綜上,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實有未洽,應予撤銷,並請併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可參)。

職是,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前揭案件經移送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執己字第2191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於104 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6 月3 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12月2 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219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己字第2191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104 年6 月3 日到案執行時,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惟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後,認:一、受刑人於100 年7 月31日起迄今共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①100 年7 月31日酒測值每公升0.74毫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②102 年8 月27日酒測值每公升0.59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103 年10月30日酒測值每公升1.08毫克,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即本案】),顯見受刑人已有相當機會足以知悉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與酒駕之危險性,乃受刑人於各該犯行緩起訴期滿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爲本件犯行,其極端忽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前次易科罰金亦未能收警惕與矯治之效,致使受刑人繼續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易科罰金已無法使其重視自己與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更無法達成戒除酒後駕車習慣之目的。

二、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之酒後駕車高度肇事率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及確保受刑人可藉本件犯行所判處有期徒刑之執行期間,有機會思考禁止酒後駕車之立法目的,進而保護受刑人之生命安全,並戒除害人害己的酒後駕車惡習與確保其在監期間之生命財產安全,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及維護其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故本件擬不准易科罰金,而應逕行發監執行等語。

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3 日執行筆錄及點名單在卷可按。

㈢異議意旨雖執上開情事,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云云,然查,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固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諭知,但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加以審酌,與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若屬相同亦屬事理之常,無重複評價之瑕疵可言。

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檢察官既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之情事。

縱受刑人有上揭個人、家庭因素及與被害人和解等情非虛,然其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法定情事,則執行檢察官據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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