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再,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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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佾瑞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確定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 、3 、4 、7 所示之犯罪

事實(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就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七所示,李佾瑞結夥竊盜罪部分,開始再審。
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確定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七所示,李佾瑞結夥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部分(共肆罪),均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李佾瑞(下稱被告),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4 、7 所示之確定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要理由在於: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參。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4 、7 雖然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慶昭、許原國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但許原國於本院100 年度易更字第4 號案件之審理中(該案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撤銷,且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之案件,下稱更審案件),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從97年開始與被告一起犯竊盜罪,模式都是我跟黃慶昭都在車上,由被告自行下去行竊,我跟黃慶昭不是在附近「看頭看尾」,被告每次行竊都離我們很遠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易更字第4 號卷第273 頁反面、第281 頁),許原國、黃慶昭自無任何在場把風或接應之行為,依據前揭判例意旨,並不會構成結夥竊盜罪,此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㈢在更審案件審理中,合議庭曾勘驗原確定判決之審理錄音光碟,依勘驗筆錄所示(見同上更審卷第278 頁至第279 頁),被告與黃慶昭、許原國僅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沒有提及有何接應、把風之行為,但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筆錄,卻記載成被告與黃慶昭、許原國共同行竊,筆錄之記載明顯有誤,且被告在該次審判程序亦明確表示,黃慶昭、許原國於每次行竊當時,都距離現場很遠,且渠等都不知確切的行竊地點,因而沒有在場把風的問題,但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筆錄,卻沒有翔實記載此部分之辯解,導致原確定判決認為構成結夥竊盜罪,此亦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二、程序事項: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除加重竊盜罪外,尚有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法應為合議審判之案件,而本案原確定判決,雖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結,但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若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依法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因此,本案一旦開啟再審後,應行合議審判,由此可知,再審程序為原訴訟程序之延續。
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的裁定,具有中間裁定之性質,開啟再審,將使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產生阻斷之效力,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中間裁定,亦將併同原確定判決遭排除,既然本案一開始屬於合議案件,裁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亦由合議庭為之,再審程序甚有可能使前述合議庭之裁定之效力解消,基於發生效力與解消效力之裁定,應該適用同一程序進行之法理(類似行政法上的反面理論,本院不再贅述),本案應屬合議案件。
㈡又104 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修正後增列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而將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等文字,並刪除「確實」2 字;
另增列第3項,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以擴大該款再審規定之適用。
此一修正,將前述再審事由的「新規性」與「確實性」放寬,依此,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過往關於新規性、確實性的判例,基於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法則,本案自應適用新修正後之規定,審查是否符合再審之事由。
㈢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經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有明文。
為了配合前揭再審事由之修法,保障受判決人之再審利益,立法者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 規定,如果在修正施行前,聲請再審,經法院以不符合新規性為由駁回,仍可以在再審新法施行後,以同一原因提出再審之聲請,承審法院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
細譯前述施行法之規定,雖然立法者使用了「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之「專以」文字,但在概念上,不應該將此「專以」限縮為「只有」。
主要理由在於,再審新法修正前駁回再審之裁定,未必只會以欠缺新規性為單一理由,也有可能會另以欠缺「確實性」作為其他理由,立法者既然一併放寬了「新規性」、「確實性」的再審要件,自無獨厚「新規性」,而忽視「確實性」之理。
是以,前揭條文所稱之「專以」,並非「只有」,而是「只要有」。
以本案而言,被告曾於前述再審修法前之92年間,以許原國前揭更審程序中的證詞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向本院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結夥竊盜罪聲請再審,但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認為欠缺新規性,而裁定駁回再審(該裁定僅以此為駁回理由),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為該證據除了欠缺新規性外,亦欠缺確實性,而以102 年度抗字第288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依據前述說明,本案被告自得在再審新法修正施行後,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院無法以前述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實體事項:
㈠新規性之判斷
本案被告提出之再審證據,主要為許原國在本院前揭更審案件審理程序之證詞、更審案件之審理程序勘驗筆錄,此些證據係在原確定判決之後之審理程序始出現,原審並未審酌、評價過此些證據資料(具備「未評價性」),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符合新規性之要件。
㈡確實性之判斷
⒈按新修正之再審規定,已將新證據之確實性,採取綜合評價說的觀點,也就是必須單獨或就整體的證據,加以「綜合」觀察,是否可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動搖之可能性。
至於如何判斷證據之價值,在再審新法修正施行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64 號裁定,就已經明確表示「新規性」與「確實性」的看法,該則裁定表示:「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其所謂新證據之發現,不僅指該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經發現,不及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即其事實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證據之形成與取得在判決確定後者,亦包括在內。
蓋因證據與事實,應屬不可分。
犯罪之事實雖祇一個,而其證據則未必只有一件。
倘該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之真相,則無論在其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形成或取得,既同足以證明犯罪當時已存在之事實,其價值應無軒輊,即不能謂非新證據。
故判決以後成立之鑑定報告,祇要該鑑定人對於鑑定事項係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且其鑑定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
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以該新證據之出現,顯然足以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動搖之蓋然性而言;
此一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除該新證據本身已足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有合理懷疑者外,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基於公平正義原則,自應以該新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者,是否仍能到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心證觀點,結合該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證據,予以綜合之評價,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至於新證據能否達到改判無罪心證之形成,須待裁定開始再審後,依其審級之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決定」。
此一裁定突破以往最高法院比較保守的判例意旨,實質上援用了新修法的意旨,且明確區分再審程序證據之確實性的心證門檻,與開啟再審後之心證程度,均值得參考。
⒉以本案而言,許原國於前揭更審案件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從97年開始與被告一起犯竊盜罪,模式都是我跟黃慶昭都在車上,由被告自行下去行竊,我跟黃慶昭不是在附近「看頭看尾」,被告每次行竊都離我們很遠等語明確(見同上更審卷第273 頁反面、第281 頁),且依前揭更審案件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顯示(見同上更審卷第276 頁反面至第279 頁),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時,一再堅稱許原國、黃慶昭均不知其至何處行竊,而是被告竊取得手後,再與渠等會合,並無任何在場把風之情,且許原國、黃慶昭在審理時,僅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亦未坦承有何在場把風、接應的行為,另又佐以卷內下列有利及不利之證據:
⑴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之證人即被害人朱耿毅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被告到我經營的店內,佯裝要購買醫療器材,因為他要買的物品很多,所以我就先上去2 樓拿貨,後來被告表示要去領錢,我便讓被告離去,但過了不久,銀行打電話通知我,說已經消費6 萬多元,我才知道皮夾遭竊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4頁),佐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33 頁至第241 頁),被告係獨自一人下車,至上揭醫療器材內,許原國、黃慶昭已將汽車駛離現場,而在附近等候,可見當時在場行竊之人,僅被告一人。
⑵證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之被害人張惠雅於警詢時證以:案發當時,有一名年約30歲的男子(經指認為被告無誤)進入我經營的店內,行竊我的皮包等詞(見警卷第86頁至第89頁),益徵當時在場行竊之人,僅被告一人。
⑶證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之被害人胡秀蓉於警詢時證以:案發當時,有一名男子(經指認為被告)進入我的店內,佯稱要買4 個匾額,他趁我到裡面倉庫拿包裝盒時,竊取我的皮包,被告後來又跟我說因為錢不夠,要去提款,之後他就沒有回到店裡面,因為銀行有通知我,我才知道信用卡遭盜刷等語(警卷第91頁至第95頁),可徵當時在場行竊之人,僅被告一人。
⑷證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 之被害人劉美麗於警詢時證以:案發當時,有一名男子(經指認為被告)進入我的店內,佯稱要買3 個木材鑰匙盒,他趁我到裡面倉庫拿包裝盒時,將我置放於櫃臺上之手機拿走,被告後來又跟我說因為錢不夠,要去提款,之後他就沒有回到店裡面等語(警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可認當時在場行竊之人,僅被告一人。
⑸許原國於97年5 月16日之第一次警詢,雖然曾表示其與被告、黃慶昭共同行竊的模式為:黃慶昭負責駕車、許原國負責把風,再由被告行竊等情(見警卷第26頁),但許原國並未詳細說明其把風的地點與方式,此一陳述,能否該當「結夥」的法律概念,甚有疑義,而其第二次警詢,係表示當時是被告獨自一人前往商家內行竊,竊取得手之後,再與之會合等節(見警卷第30頁至第38頁),益徵許原國所稱的把風行為,究竟實情為何,尚有疑義,而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對許原國、黃慶昭等人如何在場進行把風、或接應的行為加以訊問,此一證據是否能夠證明被告與許原國、黃慶昭該當結夥竊盜罪,已屬可疑。
⑹又黃慶昭於警詢陳稱其與被告、許原國的行竊模式,乃由其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許原國,而推由被告獨自一人下車,尋找目標,再進入店家內行竊,被告行竊得手後,再與其、許原國會合,其與許原國是在車內等待、聊天,接應被告等節(見警卷第49頁至第57頁),此一筆錄雖然記載「接應」,但其接應的地點、方式為何,均未記載,檢察官在偵查中亦未詳細訊問,此一證據能否證明被告等人所為,符合在場接應、把風之「結夥」概念,尚有疑義。
⒊從而,綜合觀察新證據及上開卷內有利或不利之證據,若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能夠審酌前述許原國於更審案件審理程序之陳述筆錄,加以釐清被告等人如何行竊、分工的情形如何,佐以前述被害人之陳述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有可能在事實認定上,認為許原國、黃慶昭於行竊當時不在現場,而不構成加重之結夥竊盜罪,僅成立較輕之普通竊盜罪。
是以,本案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刑罰之停止執行
㈠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既經准予再審之裁定,被告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應併停止其執行,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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