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再,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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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光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26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694號、101年度偵字第33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再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先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有最高法院100年8月23日10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

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影響,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㈢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光著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均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曾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9月6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上訴駁回而確定,經裁定減刑後,於9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然上開2案因與聲請人另犯偽造文書案件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則聲請人所犯前開案件合於數罪併罰,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惟因本案判決前,上開案件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原確定判決無從審酌及此,依判決時所存卷內資料為論罪科刑。

是以判決確定始發現新證據,即足影響判決之本旨。

原確定判決,其中關於累犯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抑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之幫助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並均為累犯,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4年3月24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且縱然聲請人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之幫助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然其並未經第二審確定,則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

㈢且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以其上開偽造公印文、幫助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等罪並非累犯為由聲請再審,顯係以犯同一罪名,而以法定減輕刑罰之事由聲請再審,此與上開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件未合,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自於法不合。

㈣另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影響,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然該條款係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或非常上訴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再審原因迥異,二者救濟程序亦不相同。

倘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係是否依循非常上訴之途徑尋求救濟之問題,自非提起再審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與法律規定有違,且無須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至聲請意旨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更定其刑云云,乃屬不解再審程序之適用,且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均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曾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9月6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上訴駁回而確定,經裁定減刑後,於9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意旨所示,就聲請人所犯之罪論以累犯並無違誤,不因聲請人另案偽造文書(臺灣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147號)、詐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號)等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與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影響先前2案所犯之罪均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聲請人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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