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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梁奕淼
代 理 人 陳華明律師
被 告 梁朝欽
梁舜欽
梁漢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人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5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9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梁奕淼以被告3 人涉犯刑法竊盜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99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5 月12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56 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該處分書經向上開告訴人為送達後,告訴人於104 年5 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又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雖仍爭執就竊盜罪已提出告訴、被告有易持有文魁匾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被告錄音場所、內容為非公開,及檢察官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因認被告3 人涉犯竊盜、侵占、妨害秘密罪等語。
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及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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