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判,1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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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郭孟卿
郭穎之
郭偉儒
郭洪銘訓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上4人共同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王怡文
郭如晏
郭雅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 年6 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

末按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等即告訴人4 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刑法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61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8 月8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6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

之後,再經該署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86號、104年度偵字第31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6 月23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9號處分書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該處分書於104 年6 月26日依法送達聲請人等,有送達證書4張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9號卷第77-80 頁),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共同委任胡峰賓律師為代理人,於104年7 月2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其程序上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中雖仍爭執有關帳戶授權範圍、關係、收回,並提出判決書供參。

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本件告訴人等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等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等猶執前詞及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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