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判,1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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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詹昌錦
代 理 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張茂松
張美娥
張含笑
施麗娜
賴冠佑
施貴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張茂松等6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9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爲無理由,於104年7月3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4年7月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聲請再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

聲請人於104年7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爲⒈被告等所受讓之債權本金實爲新臺幣(下同)2,982萬5,856元,被告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聲請參與分配時載稱本金債權爲5,000萬元,嗣被告雖未因此本金5,000萬元計算而受領分配款,但被告虛報債權之行為,已構成詐欺未遂;

⒉被告實際以3,000萬元本金計算參與分配,獲有虛報本金債權17萬4,144元及依此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案款,構成詐欺既遂;

⒊被告等上開債權本利經彰化分署分配4,247萬6,127 元案款後,債權業全數受償完畢,無剩餘債權存在,被告等竟偽稱仍有1,200萬元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而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受有1,669萬9,520元及107萬1,379元之案款,構成詐欺既遂;

⒋被告等受彰化分署分配案款時,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扺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將其自8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案年息10.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列入優先受償,被告等受領該案款後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即告消滅,卻於向本院提出上開強制執行聲請時,仍請求自83年4月27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依此日期計算方式受償,構成詐欺既遂等語。

㈡查本件被告張茂松等6人向彰化分署所提聲請參與分配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債權憑證)並非偽造,雖其聲請狀所載之債權本金有誤,然上開執行程序之進行,依法均會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則若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對被告等所主張之債權額或分配表有所爭執,理應循法定程序,即時向彰化分署及本院提出異議或訴訟以求確認,惟聲請人於彰化分署及本院分配前均無具狀聲明異議,也未見聲請人就其與被告等之債權額提起訴訟等情,有彰化分署104年4月20日彰執乙96年遺稅執特專字第66128號函(見103年度交查字第376號偵卷第83頁)在卷可憑,亦經本院核閱本院103年度執字第17005號執行卷影本確認無誤,聲請人怠於行使權利而任由被告等參與執行取得分配款,自難認彰化分署及本院有何因被告等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之理,被告等自不構成詐欺罪。

且依債權本金2,982萬5,856元計算利息、違約金,被告等所得求償之總額爲1億249萬9,228元(本金2,982萬5,856元、利息爲6,073萬8,108元、違約金1爲15萬6,585元、違約金2爲1,177萬8,679元,計算方式同不起訴處分書),即便將被告等於彰化分署所受案款4,247萬6,127元先予扺沖利息,仍有不足,何來清償完畢之說,聲請人屢次表示被告等於受領彰化分署分配之案款4,247萬6,127元後,其所受讓之債權本利(或稱利息及違約金)業已清償完畢,無剩餘債權存在,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雖認被告等6人涉犯詐欺罪嫌,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本院亦未見各該處分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則聲請人所聲請抄錄卷宗(此部分另涉檢察官之偵查不公開問題,非本院可逕行准予閱卷),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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