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更(一),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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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重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7月7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陳重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是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再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陳重敬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執行卷所附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茲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部分,於103年7月11日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執辛字第2839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月10日;

另附表編號2之罪部分,於104年1月11日再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執辛字第375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04年8月10日。

而本件受刑人於104年5月11日具狀請求就前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先於104年6月9日以104年聲字第73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惟觀諸被告聲請定執行刑之2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之罪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足徵,本院認被告於短期間內履犯同質性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宜使被告誤認犯同質性犯罪越多次可越判越輕。

遂有對被告先後判有期徒刑6月及7月刑度之情產生。

準此,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即應考量上揭情形,而不能機械性認為只須所定執行刑在有期徒刑7月以上、1年1月以下,即屬合法。

遂忽略了定執行刑須考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越多次同質性犯罪者,對行為處罰之期待係越判越重,刑期須越定越長等,以免裁量定執行刑時,違反上揭應遵守之原則,而無法實現刑罰公平,復使犯罪者對定執行刑心存僥倖。

準此,依本院上揭附表編號1、2所宣告之刑度,係對被告越判越重之情,定執行刑時更應考量上揭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越多次同質性犯罪者,對行為處罰之期待係越判越重,刑期須越定越長等原則。

不能機械性的在有期徒刑7月以上、1年1月以下,任意定一個執行刑,致執行結果,不僅無法實現刑罰公平,反使犯罪者對定執行刑存有僥倖心,更造成犯越多次同質性罪,卻受越來越輕處罰之荒謬現像,而大違社會公義。

準此,若本院就附表編號1、2之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以下,將造成被告對該二罪之刑度,僅須執行每罪低於有期徒刑5月又15日之結果,該刑度已嚴重違背附表編號1、2之刑度,對被告判決當初,每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預告被告每罪至少須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精神,;

復造成犯越多次同質性犯罪,將受越來越輕刑度執行之荒謬結果,與社會普遍之公平正義觀念大相逕庭。

故本院所定執行刑即須高於11月,始符法秩序要求。

準此,本院認對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以有期徒刑1年為適當,蓋該刑度執行結果,不僅符合當初判決時,被告就每罪至少須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期待,而與社會大眾普遍法感情相符合;

亦已顧及被告聲請定執行刑,可獲得較原宣告刑相加所得總和為低刑度之利益,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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