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簡再,1,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簡再字第1 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蕭洺程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100 年度簡上字第44號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70 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屢以相同原因及理由,一再向本院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101 年度聲簡再字第1 號、101 年度聲簡再字第2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10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103 年度聲簡再字第1 號及103 年度聲再字第3 號予以駁回確定。

聲請人本次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本件聲請人蕭洺程係對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4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對象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此,針對本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官 黃麗玲
法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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