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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瑋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所為之104年度簡字第91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於法自有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庸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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