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自,14,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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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員林郭醫院
兼 代表人 郭鐘添
自 訴 人 郭美玲
被 告 郭周彩濃
郭勝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郭瓊茹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郭周彩濃等人背信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現已解除委任(院卷第62頁);

又自訴人雖已撤回本案之一部(院卷第63頁),惟就未撤回之部分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開裁定復於104年8月7日、8月10日送達於自訴人,有該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院卷第70至73、76、79頁)附卷可稽,則本件自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已逾5 日,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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