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11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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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權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戒癮治療。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清權獨居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一旁毗連其堂弟現居住之房屋),每日飲酒已有十餘年,約5、6 年前,開始出現視幻聽,認為家中出現所謂魔神仔(意指鬼魂),有酒精性精神病。

其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上午10時許飲用米酒後,因認自己近來運氣不好,欲以火改運(俗稱祭改),加以其原有之精神障礙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該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為驅除視幻覺產生之妖魔以改運,雖其係近60歲之成年人,依其高中肄業且已進入社會工作之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房屋木門前堆置之物品,極有可能因火勢延燒至屋內其他易燃物品,進而造成自宅或鄰近住宅燒燬之可能,詎其仍因上揭精神障礙,減低控制行為之能力,基於即使發生燒燬房屋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在上開住處附近撿拾塑膠袋、報紙等雜物,將之集中在上址住處1 樓進出屋內外之木門下台階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隨即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點燃該報紙、塑膠袋等雜物,火勢迅速引燃木門致燒損掉落,並延燒至房屋1 樓屋簷,張清權則靜坐屋前觀看火勢,俟經民眾發覺火勢報警處理後,經警消人員搶救,撲滅火勢,房屋主體結構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嗣經警於104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56分許,對張清權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並扣得上開張清權所使用之打火機1 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清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被告之上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下述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第117 頁反面至119 頁),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清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所撿拾之報紙、塑膠袋等雜物堆置在進出房屋之木門下,再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點火燃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辯稱:伊所作所為之目的僅係為點火改運,並無燒燬房屋之意思,實際上也無燒燬房屋之可能云云。

(二)惟查:1.被告張清權於前揭時、地,撿拾報紙、塑膠袋等雜物,將之堆置在房屋木門台階上,再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之後被告即靜坐於屋前觀看,待鄰近住家之民眾發現旋報警處理,由警消人員前往現場撲滅火勢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 頁反面- 第8 頁、第28頁,本院卷第53頁、第119 頁至第119-1 頁),核與發現火警之證人劉上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同上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消防員蔡宏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酒精測定單,現場及證物照片9 張、彰化縣消防局檢附之火災現場照片40張等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0頁),此外,復有打火機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要燒木門,目的是祭改,因被告說明屋內有很多易燃物品,若被告有意燒燬住宅,大可在屋內燃燒那些易燃物品來燒房子,且被告主觀上認為房屋為磚造,不可能燒燬,故被告主觀上無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住宅之故意等語。

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

又將物品堆置在房屋木門前點火引燃之行為,極有可能因火勢延燒木門及屋內之易燃物品後無法控制,而導致住宅本身燒燬,應為一般人所得知悉;

查被告時年已58歲,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曾在工廠工作十幾年,之後陸陸續續擔任過建築工人7 、8 年,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4 年6 月25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中關於個案史記載得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依其社會生活之工作經驗與通常智識,對此自應知之甚明。

再依前揭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堆置物品引燃火勢之處,上方即為木門,周遭尚放置有電暖氣,門後亦有塑膠雜物、木椅、木桌等易燃物(見同上偵卷第17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44頁照片編號19、20、第47頁照片編號32),且前開木門上方即為木造之2 樓樓板(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照片編號21),倘若於該處點火燃燒物品,確實有因火勢甚大或波及一旁易燃物而延燒至燒燬住宅之可能性,甚且,被告點火引燃後,房屋木門確實遭燒損掉落,火勢並已延燒至1 樓屋簷,此有現場照片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照片編號2 、第48頁照片編號36),是以被告一再辯稱因房屋為磚造,故不可能延燒,房屋無燒燬之可能等語,與事實相悖,無以憑採。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也知道你的屋內堆置了太多易燃物,如果燒到屋內會引發更嚴重的火勢?)是的,因為裡面有棉被、床舖、衣櫃,只要燒到那些東西,火勢就會蠻嚴重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1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放火行為有可能因火勢延燒造成住宅燒燬一情應有所預見與認識,其竟仍為所謂驅趕妖魔、祭改運勢,而以前揭方式點火引燃上開物品,嗣經民眾報案始由警消人員前往現場撲滅火勢,其未為任何撲滅火勢之積極舉措,顯見被告於著手行為之際,具有即使發生該住宅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3.前開房屋因被告此次放火行為,受燒之情形為該屋南側面之1 樓屋簷燒燬、牆面中間有明顯燻黑情形(詳如本院卷第40頁照片編號4 、5 );

房屋東半部之南邊屋簷竹質骨架受燒、南面牆中間之西側有受燒燻黑;

房屋西半部之南邊屋簷竹質骨架受燒、出入門口上方彩光玻璃受燒後破裂、南面牆中間多有受燒燻黑(詳如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照片編號6 、7 );

屋內西半部1 樓南邊居室A 上方樓板,於靠近入口A 之附近有燻燒現象,東邊牆面於南側面有受燒燻黑;

居室南邊出入口木門,東側木門燒損掉落,出入口之東側牆面燻燒(下方較上方嚴重)(【居室A所在詳如本院卷第37頁背面之平面圖】,受燒情形詳如本院卷第44頁照片編號19、21、22);

居室A 南邊出入口紗門南側面之東側木條受燻燒,紗門下方木板東側燒破(詳如本院卷第45頁照片編號23、24),屋內2 樓並未遭此次火災所波及,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火場鑑識人員陳錦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合(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彰化縣消防局104 年1 月30日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足核。

故而該2 樓經警消人員勘查結果,在該屋內西半部2 樓南邊臥室南側地板表層有燻燒之痕跡,並於近東邊牆面處地板有燒破現象,且鄰近之牆面呈逆扇形燒痕,顯與被告此次放火並無關聯,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亦為本次受燒範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2656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亦不以其所焚之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471號暨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張清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綜合被告之個案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認為:被告的精神科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病。

被告為臺灣省籍59歲已婚男性,大陸籍妻子離家約5 年,3 個小孩也跟太太離去,目前獨自一人住在案發房子裡。

其每日飲酒已有十幾年,因為失眠曾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拿藥。

約5 、6 年前,開始出現有看到女鬼在家中的視幻聽,以及數名男女彼此交談的第三人稱聽幻覺。

上述精神症狀幾乎每兩三天就會出現一次,被告對於家中出現魔神仔心存恐懼,自述「依照民間習俗用火祭改可以驅除之,所以過去即曾數次在家中點火燒東西欲驅魔,但是沒有效果。

在家中燒東西並非要縱火燒房子,這次純粹是燒一半時,酒癮來了跑去喝酒,忘記有點火,才釀成火災,因為沒喝酒頭腦會不清楚,不是故意為之」,顯示被告在犯案當時,處在有視幻覺的精神病狀態。

被告整個犯案起因,來自於精神病的幻覺,然而因為被告除視幻覺外,犯案當時再無其他明顯精神病症狀,點火的動機也是自述臺灣文化民間信仰可以用火去除穢氣與驅魔,難謂是精神病的妄想,因此判斷被告在犯案當時,其犯罪行為有部分在幻覺的精神病症狀所控制下而為。

因此被告因為精神病的障礙,使其依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缺失,依司法精神醫學的見解,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為精神耗弱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

本院審酌被告有精神上宿疾,於案發當時,加上酒精影響,其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並依該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顯然較常人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放火行為,對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業已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所為殊不可取,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係將上開物品堆置後始以打火機點火,並未輔以含石油系促燃劑成分之物品以助長火勢燃燒之犯罪手段,亦未延燒至一旁毗連之鄰宅,復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實害尚非重大;

另被告雖就主觀犯意有所爭執,然對於所為之客觀行為均自承不諱,顯有悔意,又其自述:我是高中肄業,妻與子均已離家,目前一人獨居在老家,沒有專門技術或取得專業證照,生活所需水電、健保等費用由大哥負擔,大哥並提供我每月新臺幣(下同)5 千元花用,我沒有負債,偶爾打零工賺些錢買菜、喝酒,零工薪資約1 日1 千元,如果沒有零工可做,大哥給的5 千元也可以過活,只是吃用比較不好而已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因精神疾患產生視幻聽,而欲以放火祭改之方式驅魔及改運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另參以前揭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被告動作稍緩慢不協調,判斷跟酒精作用有關,精神科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病;

鑑於被告整個點火行為乃源於視幻覺,且因為酒癮而疏忽自身與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故建議被告應該在精神醫療機構規則治療,使其視幻覺及酒癮得到控制,實為避免未來再發生的釜底抽薪之作法等語,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得憑(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

堪認被告本次犯行,與其個人飲酒不良習慣有關,則為求能一勞永逸並徹底改善被告過往之偏差反應,與其強命入監受罰,不如依循醫療機構治療建議,使被告得在專業安排下切實根絕問題本源,藉此期待其改過自新確實遷善。

且辯護人亦陳稱:被告現在實為病人,最迫切需要乃治療酒癮,刑度判得再重,能達到的矯治效果還是非常有限,經過這件事被告也有所警惕,希望被告能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被告到庭亦表示有接受酒癮治療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

是本院一來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可暫不執行其於本案經宣告之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

再者另依照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出具之前開鑑定意見,及考量被告自承沒有工作就每天飲酒等語(見本欲卷第119 頁反面),可認被告酒精濫用程度嚴重,為避免被告因相類之飲酒成癮問題重又犯罪,並冀其酒精依賴獲得控制、改善,儘速回復原有身心正常狀態,同時導正被告錯誤認知與觀念、增進法律常識教育,本院亦認有令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治療,以控制其個人狀況之必要,且為確保被告能主動配合治療,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酒精戒癮之治療,復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併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如何完成戒癮治療,核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又上揭戒癮治療,係屬本件緩刑宣告應履行之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亦附此敘明。

(六)扣案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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