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11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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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港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支票壹紙(票號AG0000000 號、發票日103 年11月2 日、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發票人劉克彬)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泰港係劉克彬之子,因在外積欠債務無法償還,乃於民國103 年8 、9 月間某日時許,竊取劉克彬所有置放在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辦公桌抽屜內,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下稱合庫軍功分行),帳號為50114-5 號,支票號碼為AG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 張(涉犯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業據劉克彬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旋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劉克彬之同意或授權,拿取該抽屜內之劉克彬印章,在上址住處內,於該空白支票發票人欄盜蓋劉克彬之印文1 枚,填寫發票日為103 年11月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偽造支票。

復於同年9 月間某日時許,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巷0 號,持向其前妻之外婆許陳慧調借30萬元現金而行使之。

嗣因劉克彬發覺該支票遭竊,並於103 年9 月16日向合庫軍功分行申請掛失止付,致許陳慧於同年11月11日提示而未獲付款,嗣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送警方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泰港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及背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泰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6頁、第54至55頁),核與被害人即被告之父劉克彬、被告前妻之外婆許陳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至10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附之退票理由單、前揭支票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在103 年1 月間竊取我父親的3 張支票時,就同時在3 張支票上填寫國字及數字的金額,並蓋用我父親劉克彬的印章,等找到誰借錢再填上那時候的日期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而辯護人則謂本案犯罪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乃同一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惟查,上開臺中地院判決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於103 年1 月上旬某日,竊取劉克彬所有票號AG0000000 號空白支票1 張,旋即盜蓋劉克彬印文,填載金額10萬元,日期103 年2 月22日,而偽造該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乃供稱:我在103 年8 、9 月間竊取我父親的3 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偵訊中供稱: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支票,我是在103 年8 、9 月間開的等語(見偵卷第33頁),顯然本案被告竊取及填載支票金額、盜蓋劉克彬印文之時間,與上開臺中地院判決認定被告行竊及偽造票號AG0000000 號支票之時間,並非相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係103 年1 月間同時行竊並填載3 張支票之金額及盜蓋劉克彬印文,顯係欲使本院認定本案與上開臺中地院之案件為同一,其事後有目的性之辯解,與前開所述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況且,縱依被告事後所辯乃103 年1 月間同時完成3 張支票金額之填載及盜蓋劉克彬印文(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

然支票為要式證券,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及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支票當然無效,是支票之發票日期倘未填載,仍非謂已完成發票行為。

被告既然係「等找到誰借錢再填上那時候的日期」,即本案支票乃103 年8 、9 月間始完成發票行為,與上開臺中地院判決認定乃103 年1 月上旬某日完成發票行為,先後2 次偽造支票之時間差距達半年以上,應非同一時、地,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

被告本次偽造該票號AG0000 000號支票,乃於103年8 、9 月間欲向被害人許陳慧調借30萬元現金而簽發,與上開臺中地院判決認定之於103 年1 月上旬某日偽造票號AG0000000 號支票,持向其友人邱彥叡借貸10萬元以行使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判決就此部分之見解可資參照)。

從而,辯護人認本案犯罪事實與上開臺中地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云云,顯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持上開偽造支票,向被害人許陳慧借款,所取得者即為票面價值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於支票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本件被告為圖一時之便,偽造其父劉克彬之支票,其用途係作為其向被害人許陳慧借款之擔保,並未對於廣大之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害人劉克彬已將支票申報遺失,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對於親屬間竊盜亦表明不提告訴,又被告與被害人許陳慧達成和解,均依和解書內容按期清償欠款,並取得其諒解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55頁背面),足見被告尚無規避債務清償之責,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欠佳,擅自冒用其父劉克彬名義偽造支票,並持以向他人借款而行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許陳慧達成民事和解,並按期履行給付義務,足認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兼衡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有工業電子丙級證照,但目前在海產店當廚師,月薪約3.5 萬元,與2 個小孩(6 歲、4 歲半)及父母親同住,居住的房屋是哥哥所有,不用付租金,當時會去借款是因為借錢頂讓店面而開店做生意,但生意不好,所以積欠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55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偽造之支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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