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12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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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禎祺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01號、104年度偵字第2223、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禎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均沒收。

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禎祺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連接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67,500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其中1支並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4顆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路00號0樓0室租屋處內,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4時25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經警在上開彰化縣溪州鄉○○路00號0樓0室租屋處外迴廊緝獲,並經其同意在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改造手槍2支、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4顆。

二、鄭禎祺明知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103年10月21日晚上6時許,前往其上開租屋處兜售之龍柏樹3棵係來物不明之贓物(該3棵龍柏樹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所有,於103年10月21日凌晨0時至上午5時間某時,在彰化縣二水鄉○○路0段000號旁遭竊,價值約90,000元),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棵5,000元,共15,000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買受。

旋鄭禎祺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妹妹鄭秀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阿華」放置龍柏樹之處載運該3棵龍柏樹返回上開租屋處途中,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西畔農會大庄分部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鄭禎祺隨即棄車逃逸,經警在該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開龍柏樹3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洪于閔、鄭秀珠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鄭禎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屬實,核與證人即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承辦人洪于閔、被告之妹妹鄭秀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33號卷(下稱2233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並有卷附照片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見2233號卷第36頁至第45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4顆可證。

另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㈡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㈢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㈥子彈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4年4月24日函在卷可佐〔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707號卷(下稱10707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5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16顆,各均僅侵害一法益,應分別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二)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惡性非輕,又因貪小便宜而購買贓物,助長他人竊盜之風氣,其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故買之贓物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從事販賣藝品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已婚、育有2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四年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故買贓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因好奇而非為尋仇或逞兇而購買持有槍枝,且未持槍械對他人擊發造成傷害,對社會秩序之違反、所生危害尚非屬重大,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16顆(含制式子彈2顆),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之情,又本件雖無證據佐證被告係為尋仇而持有該槍、彈或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曾持以犯案,然被告所為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苟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則已該當同條第3項之罪。

故是否供做犯罪之用,於立法時已有考量,而另訂不同之犯罪類型,自不宜僅以查無被告係為犯罪而持有即據認係情堪憫恕之事由。

是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均因試射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購入上開槍、彈時,同時購入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非制式子彈18顆」中之未經採樣試射之12顆中之3顆)、手槍零組件1包(含手槍主要組成要件槍身、撞針、滑套、彈匣各1個),因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惟查,該3顆子彈經送試射結果,認其中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4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又扣案之手槍零組件1包,經送鑑定結果,認分別係金屬滑套、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金屬撞針、復進簧、復進簧桿、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等物,其中金屬滑套、金屬槍管、金屬撞針、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該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4年5月8日函在卷可稽(見10707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43頁)。

是被告持有上開子彈、手槍零組件,要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之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子彈部分)或裁判上一罪(手槍零組件部分)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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