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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鳳嬌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鳳嬌應予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否認具販賣之主觀犯意及意圖,依卷內事證,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4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並自104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而於104年8月21日宣判。
又被告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04年8月24日起,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該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46頁)。
準此,前揭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自應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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