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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83號),再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宗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蔡宗良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累犯。
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583號
被 告 蔡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宗良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護照係個人重要之身份證明文件,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若將個人之護照交付他人,他人恐以冒名或以偽造、變造之方式使用,竟基於縱遭冒名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故意,先於100年4月29日,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辦中華民國護照申請事宜,而取得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後,旋將該護照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供他人冒名使用。
嗣蔡宗良上開中華民國護照經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將其上蔡宗良之個人資料均予以變造,並換貼他人相片(無證據證明蔡宗良涉犯變造護照之罪嫌),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中華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我國註加拿大代表處於103年4月3日接獲通知,發現蔡宗良所申請之前揭護照疑似遭人變造使用,乃轉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同年月11日函請警方偵辦,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蔡宗良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認識名叫「江美美」之大陸籍人士,伊原本打算於100年6月底前往大陸地區找「江美美」,但後來伊所申辦之前揭護照於100年5月底時,連同一些現金、手機以及一些會員卡都遺失了,伊因為工作很忙,而且當時因為涉嫌竊盜案件即將被通緝,所以才沒有去報案或掛失,伊並未將護照交予他人使用云云。
惟查,倘被告係為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而申請上揭護照使用,則其於發現護照遺失後,即應迅速申請護照補發之事宜,然被告竟未辦理相關程序,則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
再查,經以「江美美」之姓名檢索97年起迄103年間之入出境紀錄,亦查無該人之入出境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亦無所據。
另查,被告於100年5月間,曾因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科資料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
此外,復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加拿大大使館警務處公文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註加拿大代表處函文及所附變造後之前揭中華民國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63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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