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13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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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輔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輔 佐 人 黃富聖(彰化縣政府社工)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輔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吳哲輔係吳嘉屋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吳哲輔且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及高階認知功能障礙。

吳哲輔於民國104年2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鄰○○街○○號之2住處內,向吳嘉屋、其母親劉秀雲索討金錢遭拒,竟惱羞成怒,從臥房取出水果刀1把,攻擊吳嘉屋,吳嘉屋閃躲得宜,而未受傷,吳哲輔旋將水果刀放進褲子口袋,騎乘不詳機車外出,並揚言要帶槍返家。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吳哲輔騎乘機車返家,吳嘉屋恐吳哲輔果真帶槍返家,釀成大禍,立即將吳哲輔所騎乘機車拉倒,吳哲輔因而人、車倒地,旋起身與吳嘉屋拉扯,致二人雙雙倒地,吳哲輔立即站起,見吳嘉屋倒地無力抗拒,明知水果刀為銳利之兇器,而人體胸部為重要器官所在,如遭利刃刺入,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竟萌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右手從其所穿褲子口袋取出上開水果刀,不顧在場叔父吳貴松出言阻止,持上開水果刀朝吳嘉屋右前胸猛刺1刀,致吳嘉屋受有右側氣血胸、右胸壁撕裂傷等傷害,吳哲輔餘怒未消,仍接續持上開水果刀朝吳嘉屋右前胸刺2刀,因吳嘉屋抬起右腿在右前胸處抵擋,未刺中吳嘉屋胸部,而刺中吳嘉屋右小腿,造成吳嘉屋受有右小腿2處撕裂傷等傷害。

嗣吳嘉屋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實施急救住院9天並以引流管引流治療後,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吳哲輔於犯案後撥打電話報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李憶周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持刀刺傷吳嘉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吳嘉屋、劉秀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向檢察官、被告吳哲輔逐一提示,使其等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92、9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之父、母吳嘉屋、劉秀雲及證人即被告之叔父吳貴松分別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7、9頁、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3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8、19頁)、水果刀照片2張(偵卷第20頁)、鹿基醫院診斷書1紙(偵卷第21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偵卷第23頁)在卷可考。

復有被告據以行兇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次查,

(一)案發前被告向吳嘉屋、劉秀雲索取金錢遭拒,持刀攻擊吳嘉屋不成,嗣後騎車外出,揚言將持槍返家,惟返家後旋遭吳嘉屋制止,進而持刀殺害吳嘉屋未遂乙情,為吳嘉屋證稱:他要跟他媽媽要錢,就跟前跟後,情緒不穩,大小聲說要拿水果刀來要,我就把他推倒,後來我們二個都倒,他就起來說去拿槍射我,機車騎了就出去,一下就回來,我怕他機車上有武器,趕快拉他下來壓在地上,我知道他水果刀可能放口袋,我準備要去搶他刀時,我們在拉扯,…等語,劉秀雲證稱:當天要討錢討不到,恍恍惚惚精神不好,情緒不穩,後來吳哲輔就跟吳嘉屋在拉扯等語綦詳(偵卷第53頁),是被告係因向吳嘉屋、劉秀雲索取金錢未果,返家後遭吳嘉屋懷疑持槍而先行制止,憤恨之餘,始而犯案之犯罪動機,應堪認定。

(二)吳貴松證稱:吳哲輔從口袋拿出一支刀,要往吳嘉屋胸口插下去,我喊吳哲輔你要做什麼不可以,他就停一下看我一下,還是往胸部刺下去,…第2下還要刺胸口,我又喊你不可以再刺下去,吳嘉屋就把腳伸起來,就刺到腳,…吳哲輔總共刺3下,第3下刺到腳等語(偵卷第52頁背面),參以鹿基醫院病歷所載,吳嘉屋右胸有1處長達1.5公分傷口、右側小腿有2處分別長1、2公分傷口(偵卷第61頁背面、第65、66頁),是被告前後3次均係持水果刀朝吳嘉屋之右側胸部刺殺,幸因吳嘉屋阻擋得宜,僅右前胸中1刀,其餘2刀刺中右側小腿。

查人體右側胸部內有肺臟,乃氣體交換器官,若遭利刃刺入,將使氣體不正常進入胸部,影響呼吸,進而造成生命危險,被告雖有精神障礙情事,對此仍應有預見。

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1把,為一般市售之水果刀,一端有開刃,刀刃長度為10.5公分,刀柄長度為10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刃部鋒利(尾端尖銳),客觀上可以持以攻擊他人,造成身體之傷害乙情,為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93頁);

再依鹿基醫院病歷所載,吳嘉屋右胸傷口達1.5公分長、右側小腿傷口分別達1、2公分,是吳嘉屋遭刺殺之傷口非小,且據鹿基醫院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吳嘉屋有右側氣血胸之現象,是被告朝吳嘉屋右胸刺1刀,已深入胸腔,可見被告持刀刺殺時,有運用相當力道,並非「點到為止」,由此,足見被告殺意甚堅。

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吳嘉屋所受傷害「是否有生命危險」,詢問鹿基醫院,該院回函稱:「會有生命危險」等語,有該院104年3月23日一0四鹿基院字第1040300024號函(偵卷第59頁)可憑。

綜前,被告持水果刀朝吳嘉屋之右前胸部刺入,應具有殺人故意。

(三)吳嘉屋因被告持刀刺殺,致受有右側血氣胸、右胸壁撕裂傷、頭部外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有鹿基醫院診斷書可佐,是被告持刀刺殺之行為,與吳嘉屋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

被告係吳嘉屋之子,係屬直系血親關係,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與吳嘉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係屬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查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朝吳嘉屋之右前胸部刺殺1刀,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吳嘉屋經送醫急救幸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又其於上開所示時、地,持水果刀朝吳嘉屋右前胸部、右小腿刺3刀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造成吳嘉屋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定:「1.個案犯案時之生理原因之存在,個案精神疾病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

2.依現有資訊推論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生理原因之存在,此生理原因有極大之機率致個案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彰基醫院精鑑字號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80頁)。

經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彰基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小組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就診紀錄、病歷及本案卷宗資料,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當時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

而本院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即前往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偵卷第49、50頁),然迄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之事項大致均能就其內容回應,其應答又無明顯異於常人或答非所問之情形,與上開鑑定結果所示情形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然確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吳嘉屋陳稱:被告說他自己報案自首,但這應該是他媽媽報案的云云(本院卷第21頁),然矧之彰化縣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姓名欄記載「吳哲輔」,報案人類別記載「本人」,是本案之報案人應為被告本人,此徵諸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案係「報案人稱遭父親毆打後持刀子殺傷父親」等語益明(偵卷第3頁)。

是吳嘉屋上開所陳,應非事實,不能採信。

從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報案而自首本案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因犯行未遂,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減低而減輕其刑,其共3次減輕事由,並按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吳嘉屋之子,本應克盡孝道以報親恩,竟罔顧倫常,僅因索取金錢遭拒,與吳嘉屋發生衝突,即持水果刀刺入吳嘉屋右前胸,欲殺害吳嘉屋,幸因吳嘉屋阻擋得宜,並及時送醫救治,始未生憾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教育程度不高(國中畢業),屬社會上較弱勢之邊緣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至被告持以殺害吳嘉屋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在住處取得,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3頁),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如前述,而其自青少年期即接觸安非他命及愷他命,15歲開始使用酒精,認知功能減退,其職業功能、社交能力及社會角色之執行,均較同年齡人為低落,且被告人際互動少,與父親長期衝突,103年7月17日曾持刀恐嚇父親,與母親、胞姐亦關係疏離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見其家庭支援功能不佳,難認能對被告為適當之照顧、監督,又劉秀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的精神狀況真的有問題,就時好時壞,若好時,是不會怎麼樣,但若精神疾病發作,就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第96頁),是本院認為被告之精神疾病倘未持續施以妥適治療及監督保護,對於其個人及社會可能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時間長短,及本案犯行情節較為嚴重,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期透過適當之治療及監督,達到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若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監護之必要,則得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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