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13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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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翰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104 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謝孟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哲瑋(原名黃學俊)、吳崇德。

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並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黃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謝孟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崇德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且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並非完全一致。

然證人吳崇德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當庭面對被告並陳述被告犯行之心理壓力,且其於警詢所述之內容乃本於個人親身經歷、記憶而為,亦查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又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故本院綜合評斷證人吳崇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附表編號2 、3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㈢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黃哲瑋、吳崇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此項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則改口否認,辯稱:我是幫證人黃哲瑋、吳崇德聯絡藥頭,藥頭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拿給證人黃哲瑋、吳崇德,事後藥頭會自己找證人黃哲瑋、吳崇德收錢,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哲瑋,不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又依證人吳崇德審理中之證述,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被告係與證人吳崇德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行為僅構成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而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哲瑋之犯行:⒈證人黃哲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約在彰化市三民路泗元碳烤店,被告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現金500元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9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 年12月20日20時44分許、21時21分許、21時22分許、22時20分許、22時40分許之通聯是我打給被告購買毒品的內容,是最後一通22時40分許電話打完大約1 小時內見面,當天被告先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交付500 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

自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該次係由證人黃哲瑋聯絡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哲瑋,被告向證人黃哲瑋收取價金500 元,復有當天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 頁至第8頁背面,詳如下譯文內容),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與證人黃哲瑋於本次交易前有以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8 頁至第8 頁背面):┌──┬──────────────────────────┬─────────┐│ │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編號├──────────────────────────┤ 基地台位置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1 │102年12月20日 20:44:59 │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 │A :0000000000黃哲瑋→B :0000000000被告謝孟翰 │226 號12樓 ││ ├──────────────────────────┤ ││ │B:喂,嗯。

│ ││ │A:你在幹嘛。

│ ││ │B:我在忙,安怎。

│ ││ │A:好好,沒有事。

│ ││ │B:你講什麼事。

│ ││ │A:你有要過來找我嗎? │ ││ │B:等一下我過去找你。

│ ││ │A:好。

│ ││ │B:好。

│ │├──┼──────────────────────────┼─────────┤│ 2 │102年12月20日 21:21:26 │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 │A :0000000000黃哲瑋←B :0000000000被告謝孟翰 │226 號12樓 ││ ├──────────────────────────┤ ││ │A:…安那,喂。

│ ││ │B:是。

│ ││ │A:安怎。

│ ││ │B:你不是在找我。

│ ││ │A:你要過來嗎? │ ││ │B:過去是…安怎? │ ││ │A:過去,你有要請我喝燒酒嗎。

│ ││ │B:喝燒酒喔,我要準備几支跟你輸贏。

│ ││ │A:你準備半支。

│ ││ │B:啊。

│ ││ │A:你準備半支,好不好。

│ ││ │B:半支,喔…好啊。

│ │├──┼──────────────────────────┼─────────┤│ 3 │102年12月20日 21:22:53 │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 │A :0000000000黃哲瑋→B :0000000000被告謝孟翰 │226 號12樓 ││ ├──────────────────────────┤ ││ │B:喂。

│ ││ │A:多久會到? │ ││ │B:我快快,因為我…。

│ ││ │A:快一點,好不好。

│ ││ │B:好好,我先繞過去你哪裡。

│ ││ │A:好。

│ ││ │B:好。

│ │├──┼──────────────────────────┼─────────┤│ 4 │102年12月20日 22:20:08 │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 │A :0000000000黃哲瑋←B :0000000000被告謝孟翰 │226 號12樓 ││ ├──────────────────────────┤ ││ │A:喂。

│ ││ │B:喂,你稍等我一下,抱歉。

│ ││ │A:好啦。

│ ││ │B:我跟我老闆講一下事情。

│ ││ │A:會很久嗎。

│ ││ │B:不會。

│ ││ │A:好。

│ ││ │B:我再幾十分鐘…我剛剛跟他去台中。

│ ││ │A:好。

│ ││ │B:我們兩個又好起來了,好佳在。

│ ││ │A:好啦。

│ ││ │B:我錢準備好了。

│ ││ │A:等你啊。

│ ││ │B:好。

│ │├──┼──────────────────────────┼─────────┤│ 5 │102年12月20日 22:40:26 │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 │A :0000000000黃哲瑋→B :0000000000被告謝孟翰 │226 號12樓 ││ ├──────────────────────────┤ ││ │B:喂。

│ ││ │A:你到哪裡。

│ ││ │B:我要過去了。

│ ││ │A:喔,好。

│ │└──┴──────────────────────────┴─────────┘⒊自上開譯文內容可見,證人黃哲瑋先於編號1 之譯文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來找他,再於編號2 之譯文,被告打電話給證人黃哲瑋,證人黃哲瑋要求被告準備「燒酒」、「半支」,證人黃哲瑋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酒」是購買毒品的暗語,「半支」的意思是說我要500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嗣於編號5 之通聯被告表示要過去找證人黃哲瑋了等語,可見證人黃哲瑋係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譯文內容均未見證人黃哲瑋有表示要被告幫忙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雖於編號4 之譯文中,被告有表示「你稍等我一下…我跟我老闆講一下事情…我們兩個又好起來了,好佳在」等語,惟並無任何其他譯文內容可見證人黃哲瑋係欲向被告所稱之「老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從認定證人黃哲瑋係透過被告之居中幫忙而向該「老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黃哲瑋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的上游是綽號木瓜之人,我無法跟木瓜聯絡。

不知道被告之毒品進貨成本等語(見他卷第20頁);

又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忘記交易當天那個老闆有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證人黃哲瑋雖供稱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惟除非被告係自行製造毒品,否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亦必然有其來源,而證人黃哲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金錢之對象均為被告,於上開譯文中亦未見證人黃哲瑋表示請被告幫忙向他人購買毒品,足見證人黃哲瑋縱然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然其認知之毒品交易對象即為被告,況被告亦自承: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可以賺一點點自己施用的,我想要分到一些毒品來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偵緝45號卷第26頁),可見被告會從交給證人黃哲瑋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一些供己施用,顯然被告係因有利可圖,始向證人黃哲瑋收取500 元以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而不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要無足採。

⒋至起訴書所載當天交易時間為20時44分許,惟被告與證人黃哲瑋最後一通通聯時間為22時40分許,該通譯文中被告表示要過去了等語,有上揭編號5 譯文內容可證,且證人黃哲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最後一通電話打完後大約1 個小時以內見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足見被告與證人黃哲瑋應係於22時40分許後約1 小時內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起訴書誤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 所示,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崇德之犯行:⒈證人吳崇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1 月28日15時1 分許、16時7 分許的通聯是被告要到我家聊天,是當天晚上10點多,被告在我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我給他500 元等語(見他卷第34頁),復有當天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詳如下譯文),故被告有於103 年1 月28日22時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崇德並收取500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次與證人吳崇德交易當天,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有以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

他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 │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編號├──────────────────────────┤ 基地台位置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1 │103年1月28日 08:41:03 │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 │A:0000000000 被告謝孟翰←B:0000000000男 │32巷2號 ││ ├──────────────────────────┤ ││ │A:喂! │ ││ │B:你跟哥借的錢,人家在討了,你何時要還人。

│ ││ │A:昨恩。

│ ││ │B:嘿阿。

│ ││ │A:昨天我打給你有那個嗎? │ ││ │B:對喔!你昨天打給我在睡了。

│ ││ │A:昨天做哪個的事情。

│ ││ │B:昨天我睡翻了,早上我起來有打給豪哥。

│ ││ │A:打給誰? │ ││ │B:豪哥。

│ ││ │A:嘿。

│ ││ │B:打給他沒接。

│ ││ │A:暈倒我。

│ ││ │B:睡翻了,我要拿去哥哥哪裡了。

│ ││ │A:拿去阿,***。

│ ││ │B:好。

│ │├──┼──────────────────────────┼─────────┤│ 2 │103年1月28日 09:06:54 │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 │A:0000000000被告謝孟翰←B:0000000000 │32巷2號 ││ ├──────────────────────────┤ ││ │A:昨天睡覺了,抱歉。

│ ││ │B:你現在哪? │ ││ │A:我在你心理,你忘記了。

│ ││ │B:你在厝ㄟ。

│ ││ │A:不然咧,要睡在路邊。

│ ││ │B:等一下要去台中抄那個。

│ ││ │A:嘿。

│ ││ │B:我過去你家一下好ㄚ。

│ ││ │A:好ㄚ。

│ ││ │B:我到打給你。

│ ││ │A:好。

│ ││ │B:掰掰。

│ ││ │A:掰掰。

│ │├──┼──────────────────────────┼─────────┤│ 3 │103年1月28日 09:48:13 │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 │A:0000000000被告謝孟翰 →B:0000000000男 │32巷2號 ││ ├──────────────────────────┤ ││ │A:你是還多久才要來。

│ ││ │B:差不多在15分吧! │ ││ │A:你要帶錢奈。

│ ││ │B:過去在說。

│ ││ │A:要帶錢ㄛ。

│ │├──┼──────────────────────────┼─────────┤│ 4 │103年1月28日 10:03:36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 │A :0000000000被告謝孟翰←B :0000000000吳崇德 │6段305 之1 號 ││ ├──────────────────────────┤ ││ │A:喂! │ ││ │B:你現有辦法1-20分過來和美這嘛? 我工廠門口。

│ ││ │A:怎樣嗎? │ ││ │B:我要抓1 隻土雞給你回去煮。

│ ││ │A:好。

│ ││ │B:有辦法嗎? │ │├──┼──────────────────────────┼─────────┤│ 5 │103年1月28日 10:07:32 │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 │A :0000-000000 被告謝孟翰←B :0000000000吳崇德 │32巷2號 ││ ├──────────────────────────┤ ││ │A:喂! │ ││ │B:有辦法過來嗎? │ ││ │A:你公司在哪? │ ││ │B:在和美分局旁這條路進來,你打給我,我再出去外面。

│ ││ │A:你說充電器插頭喔。

│ ││ │B:嘿拉,我在工廠裡面,打電話我再出來。

│ ││ │A:好掰掰。

│ ││ │B:好。

│ │├──┼──────────────────────────┼─────────┤│ 6 │103年1月28日 10:49:54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 │A:0000000000 被告謝孟翰→B:0000000000吳崇德 │6段305之1號 ││ ├──────────────────────────┤ ││ │B:你到位了恩。

│ ││ │A:你在哪? │ ││ │B:和美分局旁有條路彎進來,一段路而已 │ ││ │A:什麼? │ ││ │B:和美分局你知嗎? │ ││ │A:我知。

│ ││ │B:旁這條路。

│ ││ │A:旁邊哪有路。

│ ││ │B:和美分局正大門,郵局對面,你進來我人在外面。

│ │├──┼──────────────────────────┼─────────┤│ 7 │103年1月28日 14:43:51 │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 │A:0000000000被告謝孟翰←B:0000000000男 │32巷2號 ││ ├──────────────────────────┤ ││ │B:你現在哪? │ ││ │A:厝ㄟ。

│ ││ │B:厝ㄟ。

│ ││ │A:嘿。

│ ││ │B:我現要回去。

│ ││ │A:好,你要回去哪? │ ││ │B:回來彰化,我台中市處裡好了。

│ ││ │A:好。

│ ││ │B:你是要出來,還我過去。

│ ││ │A:我沒有腳要如何過去。

│ ││ │B:到哪打給你還是怎樣。

│ │├──┼──────────────────────────┼─────────┤│ 8 │103年1月28日 15:01:03 │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 │A :0000000000被告謝孟翰←B :0000000000吳崇德 │32巷2號 ││ ├──────────────────────────┤ ││ │A:喂! │ ││ │B:你4 點之前有辦法準時到我厝ㄟ。

│ ││ │A:有阿,怎樣? │ ││ │B:你查不多4點5分到。

│ ││ │A:要做什麼? │ ││ │B:我要那個阿。

│ │├──┼──────────────────────────┼─────────┤│ 9 │103年1月28日 15:41:51 │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 │ A:0000000000被告謝孟翰←B:0000000000 │32巷2號 ││ ├──────────────────────────┤ ││ │B:喂! │ ││ │A:怎樣? │ ││ │B:我到了。

│ │├──┼──────────────────────────┼─────────┤│ 10 │103年1月28日 15:49:12 │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 │A:0000000000 被告謝孟翰←B:0000000000 │32巷2 號 ││ ├──────────────────────────┤ ││ │A:喂! │ ││ │B:你現在哪? │ ││ │A:你迴轉直走,你現過那條馬路。

│ ││ │B:我現是早上停的方向倒頭。

│ ││ │A:倒頭就是直走,直走過紅綠燈,在直走50公尺你就看見 │ ││ │ 我。

│ ││ │B:等下。

│ ││ │A:你有過洪綠燈嗎? │ ││ │B:要走阿。

│ ││ │A:好。

│ │├──┼──────────────────────────┼─────────┤│ 11 │103年1月28日 16:07:03 │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 │A :0000000000被告謝孟翰←B :0000000000吳崇德 │2段61號3樓頂 ││ ├──────────────────────────┤ ││ │B:到了沒。

│ ││ │A:到阿。

│ │├──┼──────────────────────────┼─────────┤│ 12 │103年1月28日 22:09:58 │彰化縣伸港鄉新港村││ │A:0000000000 被告謝孟翰←B:0000000000男 │9 鄰新港路257 號3 ││ ├──────────────────────────┤樓頂 ││ │購買人頭卡 │ │├──┼──────────────────────────┼─────────┤│ 13 │103年1月28日 22:13:21 │彰化縣伸港鄉光明路││ │A:0000000000 被告謝孟翰→B:0000000000 │112號6樓頂 ││ ├──────────────────────────┤ ││ │購買人頭卡 │ │├──┼──────────────────────────┼─────────┤│ 14 │103年1月28日 22:47:29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 │A:0000000000 被告謝孟翰→B:0000000000 │6段305之1號 ││ ├──────────────────────────┤ ││ │A:等一下過去找你。

│ ││ │B:怎樣? │ ││ │A:你在哪? │ ││ │B:我再阿猴這。

│ ││ │A:我等下拿卡片過去。

│ ││ │B:好。

│ │└──┴──────────────────────────┴─────────┘⒊從以上譯文觀之,被告接到證人吳崇德如編號4 、5 、8 所示譯文之電話後,均無再打電話聯絡毒品來源表示要幫證人吳崇德詢問有無毒品之情形,而被告與證人吳崇德如編號4、5 、6 、8 、11所示通聯譯文內容亦未見證人吳崇德有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幫忙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證人吳崇德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我沒有與被告合資買毒品等語(見他卷第34頁),自無從認定證人吳崇德係透過被告之居中幫忙而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吳崇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金錢之對象均為被告,於上開譯文中亦未見證人吳崇德表示請被告幫忙向他人購買毒品,足見證人吳崇德認知之毒品交易對象即為被告。

又被告自承交付毒品給證人可以賺一點點自己施用的等語,此已如前所述,可見被告會從交給證人吳崇德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一些供己施用,顯然被告係因有利可圖,始向證人吳崇德收取500 元以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要無足採。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104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中辯稱:證人吳崇德會叫我去他家,叫我聯絡藥頭「阿俊」,我就打電話給藥頭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嗣又於同年月28日準備程序中改辯稱:當天因證人吳崇德打電話給我時,我的毒品來源「阿俊」就在旁邊,我就直接跟「阿俊」講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於同年月28日準備程序當天係因檢視警員補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發現與前次準備程序所述情節不符,故再更改供述,被告歷次供述反覆,顯然係因看到客觀通聯之證據後再飾詞掩飾以圖與通聯相符,其所辯有聯絡毒品來源之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⒌至證人吳崇德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3 年1 月28日這次我是請被告幫我拿毒品,我跟被告公家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惟證人吳崇德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針對該次交易,均未供述是與被告共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且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你有無與被告合資買毒品嗎?證人吳崇德回答:沒有等語(見他卷第34頁),是證人吳崇德於審理中始改口證稱與被告共同購買、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顯有可疑。

況證人吳崇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公家用的意思是什麼?)有時候被告出錢,有時候我出錢。

(審判長問:被告與你什麼關係?)朋友而已。

(審判長問:檢察官問你說有沒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你回答沒有,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啊,我有出錢,然後被告也有請我,就是這樣。

(審判長問:你剛剛講說與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一起施用,你是否知道你們一起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多少錢?)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你出500 元的這二次,是否知道被告有沒有出錢?)我不曉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自證人吳崇德上開證述觀之,其雖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然其所謂「公家」之意思係指有時候其出錢購買,有時候由被告出錢購買,又證稱不知道本案所涉之2 次毒品交易被告有無出錢,其就「公家」之細節均無法清楚交代,衡以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施用毒品者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品質、價格必有要求,若為多人合資購買,勢必就各人出資多少、分得多少甲基安非他命之合資條件錙銖必較,豈可能如證人吳崇德前揭所述對於被告有無出錢均不知情,且證人吳崇德與被告之間僅為朋友關係,既非至親,更無可能如證人吳崇德前揭所述毫不計較,是證人吳崇德審理中所述公家之情,顯為面對在庭被告所為維護被告之詞,應無足採。

⒍又起訴書就103 年1 月28日之交易時間記載為22時許,雖被告與證人吳崇德當天之通聯時間為上開通聯編號4 、5 、6、8 、11所示即10時許、15時許及16時許,然證人吳崇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22時許才到我家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被告16時許沒來,我也有自己工作要做,我就沒有再打電話等語(見他卷第34頁;

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被告就此交易時間於偵查中亦均坦承不諱(見偵緝45號卷第25頁背面),並於審理中供稱:當天要等藥頭,等到22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與證人吳崇德就交易時間均供述一致,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崇德之犯行:⒈證人吳崇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3 月13日在我的住處,我跟被告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34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兩次請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我會交500 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復有當天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7頁背面,詳如下譯文),故被告有於103 年3 月13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崇德並收取500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次與證人吳崇德交易當天,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有以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42頁):┌──┬──────────────────────────┬─────────┐│ │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編號├──────────────────────────┤ 基地台位置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1 │103年3月13日 21:33:15 │彰化縣伸港鄉新港村││ │A:0000000000被告謝孟翰←B:0000000000男 │9 鄰新港路257 號3 ││ ├──────────────────────────┤樓頂 ││ │A:不要吵、我在忙啦,我待會打給你。

│ ││ │B:你沒有在那裡唷。

│ ││ │A:嘿啦,你去7-11超商,你一定要在7-11超商,不然你會 │ ││ │ 害死我。

│ ││ │B:好。

│ ││ │A:好好。

│ │├──┼──────────────────────────┼─────────┤│ 2 │103年3月13日 21:45:35 │彰化縣伸港鄉光明路││ │A:0000000000 被告謝孟翰→B:0000000000男 │112 號6 樓頂 ││ ├──────────────────────────┤ ││ │B:喂。

│ ││ │A:7-11超商啦。

│ ││ │B:。

│ ││ │A:…。

│ ││ │B:7-11超商啦。

│ │├──┼──────────────────────────┼─────────┤│ 3 │103年3月13日 21:52:40 │彰化縣和美鎮全興工││ │A:0000000000 被告謝孟翰→B :0000000000吳崇德 │業區工東三路三號4F││ ├──────────────────────────┤頂( 弘裕紡織) ││ │A:(背景音)沒有人要去海,幹你娘咧,廢話…一次賺5 │ ││ │ 萬多。

│ ││ │B:喂。

│ ││ │A:喂,要過去嘿。

│ ││ │B:要多久。

│ ││ │A:馬上到。

│ ││ │B:10分還是20分。

│ ││ │A:最慢15分。

│ ││ │B:好好。

│ ││ │A:好好。

│ │├──┼──────────────────────────┼─────────┤│ 4 │103年3月13日22:01:43 │彰化縣和美鎮彰化縣││ │A :0000000000被告謝孟翰→B :0000000000吳崇德 │和美彰新路三段548 ││ ├──────────────────────────┤號 ││ │B:你先進入坐,我待會就到了。

│ ││ │A:好啦,進來坐、跟你說一聲。

│ │├──┼──────────────────────────┼─────────┤│ 5 │103年3月14日 00:46:35 │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 │A:0000000000 被告謝孟翰→B:0000000000男 │2段61號3樓頂 ││ ├──────────────────────────┤ ││ │A:你在那裡。

│ ││ │B:等一下、我要過去了,我也是要載我母親回去。

│ ││ │A:好。

│ ││ │B:我馬上到。

│ ││ │A:好。

│ │└──┴──────────────────────────┴─────────┘⒊從以上譯文觀之,編號3 所示譯文中被告表示要去找證人吳崇德,然被告嗣後並無再打電話聯絡毒品來源表示要幫證人吳崇德詢問有無毒品之情形,而被告與證人吳崇德如編號3、4 所示通聯譯文亦未見證人吳崇德有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幫忙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證人吳崇德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我沒有與被告合資買毒品等語,此已如前所述,自無從認定證人吳崇德係透過被告之居中幫忙而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吳崇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金錢之對象均為被告,於上開譯文中亦未見證人吳崇德表示請被告幫忙向他人購買毒品,足見證人吳崇德認知之毒品交易對象即為被告。

又被告有自承可以賺一點點自己施用的等語,此亦已如前所述,可見被告會從交給證人吳崇德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一些供己施用,顯然被告係因有利可圖,始向證人吳崇德收取500 元以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要無足採。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中辯稱:104 年3 月13日21時33分、21時45分之通聯(即上開通聯編號1 、2 ),是我與藥頭「阿俊」聯絡的,我約「阿俊」要拿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我是去證人吳崇德他家,證人吳崇德口頭跟我說要甲基安非他命,我才會打電話給「阿俊」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既已在證人吳崇德家中與證人吳崇德在一起,何以需要在與藥頭「阿俊」電話聯絡結束後相隔僅7 分鐘之同日21時52分許以及22時1 分許(即上開通聯編號3 ),還要再打電話給證人吳崇德且表示要去找證人吳崇德?被告之說詞顯與客觀之通聯證據不符,顯然係因看到客觀通聯之證據後,所為臨訟卸責之詞,其所辯有與毒品來源聯絡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吳崇德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3 年3 月13日或15日其中一天,我有拿500 元給被告,請他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公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惟證人吳崇德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針對該次交易,均未供述是與被告共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之情,且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你有無與被告合資買毒品嗎?證人吳崇德回答:沒有等語,此已如前所述,是證人吳崇德於審理中始改口證稱與被告共同購買、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顯有可疑。

況證人吳崇德於本院審理中就與被告如何分錢、分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均交代不清,其所述「公家」之情,顯為面對在庭被告所為維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理由已詳如前㈡⒌所述)。

⒍又起訴書附表編號3 就該次交易時間記載為103 年3 月13日,雖證人吳崇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忘記是103 年3月13日或同年月15日有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這兩天其中有一天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然證人吳崇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3 月13日通聯是我跟被告交易毒品,我跟被告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34頁),被告就此交易時間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亦均坦承不諱(見偵緝45號卷第25頁背面;

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被告係於審理中始改稱:好像是103 年3 月15日我去證人吳崇德家,兩人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顯係於審理中當庭聽聞證人吳崇德證稱其不記得交易時間後始改稱,自應以證人吳崇德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為可採,是103 年3 月13日被告有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崇德之情,應堪認定。

至起訴書所載當天交易時間為21時52分許,惟被告與證人吳崇德最後一通通聯時間為22時1 分許,譯文中被告表示要進來坐等語,有上揭編號4 譯文內容可憑,足見被告與證人吳崇德應係於22時1 分許後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起訴書誤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3所示,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均沒有向證人黃哲瑋、吳崇德收錢,是藥頭自己會去找證人收錢云云,惟證人黃哲瑋、吳崇德就上開交易各有交付500 元予被告之情,已證述如前,且上開三次犯行亦無從認定有被告所辯稱之代替證人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亦已說明如前,況被告亦供稱:藥頭不想讓我留電話給證人他們,都要經過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所稱之藥頭既不欲親自與購毒之證人聯繫,豈會另外私下再向證人收錢卻不當場收錢?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哲瑋、吳崇德並各收取500 元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交上訴字第81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就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3 年12月4 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於103 年1 月2 日就上開詐欺案件已執行完畢,嗣於103 年12月4 日方就上開詐欺案件與公共危險案件合併定其執行刑,揆諸上開決議見解,其嗣後定其執行刑應不影響先前詐欺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故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2 、3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可證(見偵緝45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改稱:我只是幫證人黃哲瑋、吳崇德調貨,我沒有在賣毒品云云,揆諸上開判決見解,被告顯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無自白販賣之犯行,其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被告上開所犯,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況且被告自承其毒品來源有綽號「木瓜」、「阿俊」二人,被告為圖自身利益,竟向毒品來源購入毒品後復行賣出,助長毒品流通,其主觀心態可議,依其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為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殊屬不該,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之金額、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據被告供稱係以其妻名義所申請,均供其使用等語(見偵緝45號卷第20頁背面),核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聯絡所用,又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皆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聯絡方式、毒品種類、│主  文                    │
│    │      │(民國)│數量、金額(新臺幣)│                          │
│    │      │、地點  │、付款方式          │                          │
├──┼───┼────┼──────────┼─────────────┤
│ 1  │黃哲瑋│102年12 │黃哲瑋以0000000000號│謝孟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原名│月20日22│行動電話撥打謝孟翰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黃學俊│時4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後1 小時│電話聯絡後,約定前往│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內(起訴│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書誤載為│由謝孟翰販賣價值500 │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九│
│    │      │20時44分│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三三七○○五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許),在│哲瑋。              │(含內附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彰化縣彰│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化市三民│                    │時,追徵其價額。          │
│    │      │路「泗元│                    │                          │
│    │      │碳烤店」│                    │                          │
├──┼───┼────┼──────────┼─────────────┤
│ 2  │吳崇德│103年1月│吳崇德以0000000000號│謝孟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28日22時│行動電話撥打謝孟翰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許,在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化縣和美│電話聯絡後,約定由謝│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鎮柑竹路│孟翰前往左列地點,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450 巷19│在該地點由謝孟翰販賣│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號(即吳│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九七九三三七○○五號行動電│
│    │      │崇德住處│他命予吳崇德。      │話壹支(含內附該門號SIM 卡│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吳崇德│103年3月│謝孟翰以所持用097933│謝孟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3日22時│7005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1 分許後│吳崇德之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起訴書│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誤載為21│由謝孟翰前往左列地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時52分許│,並在該地點由謝孟翰│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在彰│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九七九三三七○○五號行動電│
│    │      │化縣和美│安非他命予吳崇德。  │話壹支(含內附該門號SIM 卡│
│    │      │鎮柑竹路│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450 巷19│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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