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15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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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鑫
黃建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均沒收。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煜鑫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均沒收。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仍於民國101年初某日,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附近租屋處,受張耀寬(已歿,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代為保管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而自斯時起寄藏上揭槍、彈。

嗣於103年11月13日晚上8時許,黃建銘與林煜鑫飲酒後,想起其等之前與吳仁凱之口角糾紛,黃建銘乃提議與林煜鑫攜前開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槍、彈,前去吳仁凱位於彰化縣大城鄉○○路000號住處開槍洩憤。

黃建銘遂與林煜鑫共同謀議竊取車牌作為掩護,分別由黃建銘返家取出上開槍、彈,再至彰化縣附近路邊,徒手竊取劉清和之女劉玟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林煜鑫則前去向不知情之陳鉦享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建銘與林煜鑫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沙崙路附近與林煜鑫會合,黃建銘並將竊得之號車牌2面黏貼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林煜鑫得知黃建銘將上開槍彈置於車內,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與黃建銘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聯絡,由黃建銘交付其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顆予林煜鑫,黃建銘則攜帶另1支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6顆,林煜鑫隨即駕駛該車輛搭載黃建銘至吳仁凱上開住處,觀察該住處大門自外上鎖而無人在內,林煜鑫、黃建銘乃分別持前揭改造槍枝、制式手槍,朝吳仁凱住處射擊,林煜鑫射擊2顆子彈、黃建銘射擊6顆子彈,將吳仁凱住處之玻璃等物擊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煜鑫、黃建銘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並一同持前揭槍枝返回林煜鑫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躲藏。

嗣黃建銘、林煜鑫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等前揭寄藏、持有槍、彈、竊盜之犯罪前,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向警員坦承其上開犯行,並提出前揭槍枝2支交由警員扣案報繳,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仁凱及其母親黃秋英、劉清和、陳鉦享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黃建銘、林煜鑫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建銘、林煜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黃秋英、劉清和、陳鉦享、吳仁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槍枝2支(均含彈匣1個)及卷附吳仁凱住處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可佐。

另扣案槍枝2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前揭子彈8顆,均能擊發,且動能足以貫穿玻璃、水桶等物及在牆壁、匾額、天花板上留有彈孔,應認該8顆子彈均有殺傷力,足認被告黃建銘、林煜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建銘、林煜鑫前揭犯行,洵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林煜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

被告黃建銘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被告林煜鑫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僅侵害一法益,應分別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黃建銘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觸犯前述3罪名;

被告林煜鑫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黃建銘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論處、被告林煜鑫從較重之同條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

(三)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

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煜鑫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黃建銘同謀,由被告黃建銘前去竊取車牌2面,依前開說明,被告林煜鑫就前開竊盜犯行,與被告黃建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黃建銘、林煜鑫2人間,就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建銘、林煜鑫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四)被告黃建銘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98年4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9年9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乃刑法第62條前段之特別規定。

本案被告黃建銘、林煜鑫於警員發覺其等前揭寄藏、持有槍、彈及竊盜之犯罪前,向警員坦承其上開犯行,並提出前揭槍枝2支交由警員扣案報繳,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4年5月12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黃建銘、林煜鑫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自首與報繳,應予減輕其刑;

另就竊盜部分,亦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黃建銘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審酌被告黃建銘、林煜鑫均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槍對當時無人所在之吳仁凱住處射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具潛在之危害性,其等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提出槍、彈報繳,態度尚佳,暨被告林煜鑫係因黃建銘提議朝吳仁凱無人所在之住處射擊洩憤始因而持有本案槍、彈,並兼衡其等寄藏、持有期間之長短,另參酌被告黃建銘自陳係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家有父母親、弟弟;

被告林煜鑫自陳係高職畢業,從事大理石美容、拋光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家有母親、未婚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均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黃建銘、林煜鑫所犯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已因被告黃建銘、林煜鑫擊發而喪失效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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