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16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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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漢源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上午8、9 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000 號前,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年1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黃漢源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香菸1 支。

迨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漢源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漢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現場查獲照片4 張(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44頁)附卷足佐,並有香菸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4 月2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4月,甫於100 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 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漢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被告係於103 年12月12日上午8 、9 時許,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與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同時呈現上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亦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而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reo ),應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

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上午8 、9 時許,應係以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再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第1 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確定(第2 案),上開第1 案至第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甫於100 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香菸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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