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19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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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內容包括延長羈押時間至兩個月,以及對被告的其他處罰措施。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聰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08號、第1076號、第2366號、第3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聰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8 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張永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面對此一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情事,經審酌被害法益、社會危害、人權維護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而檢察官另就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已追加起訴(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4 號、第301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亦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本院認為被告涉嫌多件販賣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罪責極重,其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04 年8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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