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20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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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生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進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最輕本刑係無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復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被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淑卿、許家彬、張閔傑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部分即多達19次,情節重大,縱其經本院訊問後,已坦認全部犯嫌,惟審酌其情,其日後實難脫重責,自有確保其確實到庭及到案執行之必要,此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甚或不施加強制處分之方式代替,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以被告表示身體狀況不佳,且年事已高,又本件已坦承全部犯行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並未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僅陳稱:伊有動過三次刀,頭常常會痛,兩次是因車禍開刀,另一次是從樹上摔下來開刀,頭痛不是因為生病,是因為開過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亦不足認定有該條款之情形,是無從據此准予停止羈押。

從而,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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