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21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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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建志塑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紀建壽
被 告 劉建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17、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建志塑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紀建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劉建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紀建壽係址設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建志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建志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係從事塑膠製品製造業,平日在所承租之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廠區內從事廢塑膠粉碎作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事業。

紀建壽明知建志公司並無排放廢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所排放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不得超過放流水標準,又其與所聘僱之員工劉建勳亦知悉建志公司所排放之廢水除係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所定之廢水外,亦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且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起,由紀建壽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至5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廢塑膠,並交由劉建勳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廠區以濕式粉碎機處理廢塑膠混合物,並將粉碎廢塑膠所產生含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有害健康物質「銅」之超過放流水標準,且性質上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水,排放至廠區外之地面水體。

嗣於104年1月29日10時許,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經採樣送驗發現建志公司所排放之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銅」之成分,檢測值為7.41mg/L(標準值為3.0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33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30頁、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陳鶯文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2月17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樣品編號10401W31號檢測報告、放流水標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30日環署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租賃契約書、經濟部103年5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3年8月12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影本、職務報告書2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16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棄物代碼查詢網路列印資料塑膠皮、板、管材製造業製程對應原物料、產品及廢棄物對應關聯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網路列印資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2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相片44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44頁、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2頁、第81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14頁),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此觀該法第2條第1項即明。

查本案經函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前開稽查採集之廢水是否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雖據該局函覆略以: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或廢液,究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廢水」或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應以該事業採取之處理方式區分之。

如該事業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委託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廢污水代處理業處理,則該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反之,如該事業未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而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或清理業運送至廠區外,交由廢棄物處理業或清理業已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意圖非法傾倒、棄置,則該事業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或廢液視為事業廢棄物,自廠內清除、清運、處理、申報等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此有該局104年7月2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2月10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亦同此意旨(見本院卷第16頁),然觀諸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針對廢棄物外觀型態加以明確規範,且參酌環保署歷來函釋內容均採「廢液」一詞作為液體廢棄物之解釋依據,由是可知該法所稱廢棄物性質上亦包括液體廢棄物在內,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二者同以維護國民健康,避免環境衛生遭污染物影響、破壞為立法目的,其中水污染防治法乃專以防治水資源污染作為規範對象,並於第1條明定如該法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令等語甚明。

又承前述,廢棄物清理法既未完全排除液態廢棄物,該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包括「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及「委託清除、處理」,尚非僅限於委外處理一類,從而,前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及環保署之函釋,認本案情形僅能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等語,顯與前開法律規範意旨未盡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自不得憑以拘束本院。

準此,本案建志公司所排放之廢水,性質上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廢棄物。

又本案之廢水無從認定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僅能認定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紀建壽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項)」;

修正後之規定為:「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2項)第1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3項)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4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紀建壽,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紀建壽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規定處斷。

公訴意旨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認被告紀建壽應論以修正後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即明。

故本案中將性質上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水排放至廠區外之地面水體,係屬清除行為。

㈣是核被告紀建壽、劉建勳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被告紀建壽所為,另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無排放許可證且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

㈤被告紀建壽、劉建勳2人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紀建壽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無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㈦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紀建壽、劉建勳2人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迄至104年1月29日查獲時止,因公司經營之事業活動,而於期間內反覆不斷排放廢水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依上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㈧被告建志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紀建壽、受僱人即被告劉建勳,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其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公訴意旨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對被告建志公司科以同法第36條第2項之罰金,容有誤解,惟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並經本院重新告知被告建志公司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㈨又被告劉建勳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劉建勳為賺取每月25,000元至26,000元之薪資(見偵卷第18頁反面),受僱於被告建志公司,聽命而為前開共同排放廢水之舉,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且排放之廢水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危害尚屬有限,又其亦未曾犯與本案犯罪性質相類似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核(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惡性非重,若科上開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誠屬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紀建壽乃被告建志公司負責人,並指示被告劉建勳排放廢水,所犯情節較重,其科以本案之法定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尚非顯可憫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陳明。

爰以被告紀建壽、劉建勳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紀建壽經營建志公司、被告劉建勳為該公司受僱員工,於從事廢塑膠粉碎作業時,共同未經許可而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對生態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復參酌渠2人各自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排放廢水之期間、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標準之種類、程度,且所排放之廢水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又考量被告紀建壽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工廠為業、月入4、5萬元、離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建勳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入25,000元、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渠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建志公司資本總額為10萬元(見偵卷第68頁),經營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建志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紀建壽前雖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被告紀建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本案被告紀建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嗣均已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紀建壽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加強被告紀建壽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命被告紀建壽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紀建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另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紀建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至被告劉建勳有如上所示之科刑紀錄,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建勳上開所為,亦涉犯修正後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公訴意旨就此亦未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惟按:⒈「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前同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可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為「事業」,此相對於修正前同法第34條、第35條、第37條均未明定違反各該規定之主體限於「事業」可明(刪除前同法第38條第1項則與修正前第36條第1項為相同規定,規範對象均為「事業」)。

至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旨在督促「法人」應對其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應對其代理人、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刪除前同法第38條第2項各該行為時,同負責任,而與實際為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刪除前第38條第2項之各該行為人或負責人(修正前第36條第1項、刪除前第38條第1項規定限於負責人)併同處罰之(併罰)。

自立法規範而言,尚非謂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有另包含填補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及刪除前第38條第1項規定之漏洞,使實際執行業務而違反規定之「非屬負責人之自然人亦在受處罰之列」,此與修正前同法第34條、第35條、第37條規定對照猶明。

⒉又違反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主體既為「事業」,該條規定雖處罰其負責人,此為犯罪與處罰主體相分離,基於轉嫁之法理而來,並非負責人本身即具有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即非因其本身犯罪而負責任,自非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之身分犯關係。

⒊本案被告紀建壽為被告建志公司之負責人,其因被告建志公司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本於負責人身分,依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轉嫁處罰之,並非因其個人具有該條犯罪意思與構成要件該當性,即非屬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認被告劉建勳與被告紀建壽間,就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綜上,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劉建勳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劉建勳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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