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241,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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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賀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謝尚均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賀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先前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間起,有自稱「高子翔」、「紅爵」、「姐夫」、「潘彥憲」、「陳正傑」等多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大陸地區機房成員假冒警察與檢察官,隨機撥打電話向臺灣地區民眾佯稱涉嫌詐欺取財獲利,若不將贓款移交監管,就會坐牢等語,向不特定民眾實施詐騙行為。

104年4月17日起,該集團大陸機房成員陸續撥打電話向彰化縣民施進丁自稱係警員、檢察官,並佯稱:有無到長庚醫院就診?因涉嫌向他人詐欺獲利上億元,錢如果不處理,就會被抓去關等語,致施進丁陷於錯誤,陸續於104年4月23日受騙新臺幣(下同)35萬8000元、104年4月24日受騙35萬8000元、104年4月28日上午受騙40萬元、同日下午受騙40萬4000元、104年4月29日受騙26萬元,合計於104年4月23日至29日共交付總計178萬元現金給上述詐騙集團(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呂賀博、謝尚均參與上述部分之詐欺犯行)。

二、呂賀博先前已於104年4月17日前結識上游化名「紅爵」男子,受上游指示擔任車手,於104年4月17日前往臺中市,假冒檢察官向民眾取款得手150萬元;

又於104年4月21日、22日二次前往新竹,假冒檢察官向民眾取款共得手114萬元(均由臺灣臺中、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104年5月7日、11日、13日,該集團又以同樣手法撥打電話向施進丁詐騙,並約定104年5月13日上午將派員前來向之收取現金代為保管。

上游另一方面又於104年5月11日指示呂賀博、及剛加入之謝尚均,最近準備要前往彰化縣擔任車手取款,呂賀博與謝尚均靜候指示。

呂賀博、謝尚均即與上游「高子翔」、「紅爵」、「姐夫」、「潘彥憲」、「陳正傑」等人,形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104年5月13日上午6時許,二人受指派在中壢市威尼斯廣場集合,上午8時許,從桃園高鐵車站搭乘高鐵,9時02分許到達臺中烏日高鐵車站,轉搭計程車,於9時34分許到達彰化縣埔鹽鄉等候指示。

呂賀博與謝尚均再於同日上午9時45分撥打給另一不知情計程車司機陳進福,改搭陳進福所駕駛之ALV-9613號小客車為交通工具。

該集團另將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上面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0時20分傳真到彰化縣埔鹽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呂賀博與謝尚均一同搭計程車前往超商外,由呂賀博下車進去超商拿取後,二人再搭計程車回到彰化縣埔鹽鄉○○村○○路○巷0○0號埔鹽鄉農會信用部新水分部前,同日10時55分許,由謝尚均坐在旁邊的計程車內把風,由呂賀博出面向施進丁騙取150萬元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偽造的「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本1張、上游交付之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謝尚均身上查扣的現金2萬2200元、包裝公文之牛皮紙袋1個。

三、案經被害人施進丁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呂賀博、謝尚均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3頁、第95頁、第221頁背面、第272頁以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52頁、第210頁、第269頁以下)時坦白承認,並與被告呂賀博先前於警訊中(警卷第6-9頁)、偵查中(104年度偵字第4652號卷第20頁、第33頁)、羈押審理時(104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內)之自白陳述,以及被告謝尚均先前於警訊(警卷第1-5頁)、偵查中(104年度偵字第4652號卷第21頁、第34頁)、羈押審理時(104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內)之自白陳述,均前後互核大致相同。

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施進丁於警訊中之指訴(警卷第10-12頁)、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本院卷第53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警卷第17頁)、偽造的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警卷第29頁):足證被告2人於104年5月13日,要向告訴人施進丁騙錢但未得逞之事實。

㈡證人(即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進福之證述(警卷第13-15頁),及被告二人係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4年5月13日上午9時45分、9時59分、10時16分三度打給司機陳進福0935***530,叫計程車之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166頁)。

可以證明,被告2人於104年5月13日上午,先搭乘別的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埔鹽鄉後,改叫陳進福所駕駛之計程車,從埔鹽鄉農會前往萊爾富超商,再由萊爾富超商回到農會附近等之事實。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27頁)、扣案之高鐵車票(警卷第30頁)、及如附表之物、現金與行動電話照片(警卷第40-41頁、第45-51頁)。

㈣上游交付犯案工具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記錄(104年偵字第4652號卷第42-47頁、本院卷第166頁以下),通話對象為被告二人供述之「姊夫、高子翔」0000-000000門號,及861開頭之大陸地區電話,證明被告二人受上游及大陸地區集團指揮,以此二門號作為詐騙時之聯繫工具。

㈤被害人施進丁之048***767號通聯記錄(本院卷第62頁以下、第164頁以下)、0953***767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本院卷第66頁以下、第161頁以下),證明自104年4月17日起陸續接到不明來電而受詐欺。

㈥被告呂賀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本院卷第77頁以下),謝尚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本院卷第79頁以下)證明:呂賀博104年5月13日上午06:50:40打給謝尚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46秒,相約從桃園出發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是「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文書,固與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事實上亦無「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足參,因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此偽造印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印文之危險,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仍應論以偽造公印文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前揭共同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然被告二人均供稱有上游「高子翔」「紅爵」「潘彥憲」、「陳正傑」等人指示其等出面取款,共犯應達三人以上,起訴法條應予補充,本院審理亦諭知此部分法條適用意旨(本院卷第268頁背面)。

惟加重條件之增加減少,不生引用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準此,被告二人與「高子翔」「紅爵」「潘彥憲」、「陳正傑」等人,及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進丁施用詐術之機房裡工作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行為人基於一意思決定而為一行為,於刑法上評價為一罪,而所謂「一意思決定」、「一行為」,應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

是以,行為人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偽造公文書方法,遂行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同旨可參)。

又刑法第55條之從一重處斷,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843號判例要旨足按。

準此,被告上開所為,核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固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然尚未生告訴人施進丁所有財物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罪仍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但被告二人偽造公文書部分已經既遂,量刑不能低於刑法第211條有期徒刑一年之下限。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且具謀生能力,縱一時缺錢支用,仍應循正途解決之,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受上游遊說,加入詐欺取財犯罪團體,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且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所出示公文書之公信力多所信賴、敬畏等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之虞,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惡性甚重。

被告呂賀博參與甚深(在新竹、臺中各地均有假冒檢察官詐欺取款案件被偵辦中,有審理卷內借訊公文、指紋鑑定書可證),謝尚均參與程度不如呂賀博。

被告二人貪圖不法暴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行為時僅18歲、21歲餘,年輕識淺,意志力薄弱,被告二人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其僅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兼衡及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

㈥沒收部分: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紙、上游交付之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謝尚均身上查扣的現金2萬2200元,均屬詐欺集團及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謝尚均雖稱扣案現金僅其中13000元是上游交付之交通費,部分已經用來買高鐵車票、計程車資、購買牛皮紙袋等,但原本被告謝尚均身上的現金也可能用來作犯罪使用,仍均應沒收之。

扣案偽造之公文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1紙(案號:10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04年5月13日),及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乙枚。
2.上游交付之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
3.謝尚均身上查扣的現金2萬2200元。
4.牛皮紙袋乙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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