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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鴻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17 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鴻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鏟管貳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鏟管貳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鴻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7年9 月1 日及87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5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獲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已於97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8年3月7 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11月、7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第1 案);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2 案)。
上開第1 、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1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彰濱工業區某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隔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104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路0 號前空地,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
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共同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管2 支及塑膠袋1 個,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F02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29)。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鏟管2 支及塑膠袋1 個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㈤被告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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