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27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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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徐崇耀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式,判決如下: 1.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從刑併執行之; 2. 當前未上訴,不得上訴; 3.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他涉嫌製造和販賣假藥和禁藥,並且出售了含有這些產品的治療膏。徐崇耀的行為已經導致了死亡和輕傷的風險,因此他可能被判處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且可能被罰款。此外,他也可能因為他的行為而被處罰。

徐崇耀在稽查訪談時坦承不諱,並提供了相關的檔案和證據。經過調查,發現這些產品都是偽藥。彰化縣衛生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耀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1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崇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從刑併執行之。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崇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徐崇耀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徐崇耀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徐崇耀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
│    │欄一㈠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徐崇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
│    │欄一㈡        │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
│    │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徐崇耀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
│    │欄一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一 │刀傷膏小瓶    │38瓶│外觀白塑膠瓶、綠標籤              │
├──┼───────┼──┼─────────────────┤
│ 二 │刀傷膏大瓶    │6 瓶│外觀透明瓶、紅色蓋、綠標籤        │
├──┼───────┼──┼─────────────────┤
│ 三 │吊粉膏        │2 瓶│外觀綠蓋綠瓶身、無標示            │
├──┼───────┼──┼─────────────────┤
│ 四 │藥洗膏大瓶    │3 瓶│約180 公克、外觀白色塑膠瓶、無標示│
├──┼───────┼──┼─────────────────┤
│ 五 │藥洗膏小瓶    │60瓶│約30公克、外觀白色塑膠瓶、無標示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51號
被 告 徐崇耀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崇耀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 號開設「忠安堂國術館」,竟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而有下列之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行:
㈠於民國99年間,向「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生春止痛青草膏」,及向「愛康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康公司」)購入「愛康串骨油膏」(吊粉)後,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即在上址將「生春止痛青草膏」及「愛康串骨油膏」(吊粉)混合攪拌後,製成「吊粉膏」,俟有民眾跌打損傷時,徐崇耀即於推拿時外敷使用。
㈡復於101 年11月至12月間,向「愛康公司」購入「蜈蚣癢痛油膏」(瑩珠膏加減味),然後將「蜈蚣癢痛油膏」之原標籤去除,並將瓶底之有效日期塗掉後,另在瓶蓋貼上自行打印之「忠安堂國術館藥洗膏」標籤。
然後以大瓶新臺幣(下同)1,100 元、小瓶180 元之價格對外販售。
㈢又於102 年11月間,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即以白鶴靈芝、倒爬草、紫草、白芷、艾草及麻油等,混合調配製成「刀傷膏」,並以每瓶(大瓶)650 元之價格對外販售。
嗣經民眾檢舉後,彰化縣衛生局於103 年8 月15日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扣刀傷膏小瓶(外觀白塑膠瓶,綠標籤)38瓶、刀傷膏大瓶(外觀透明瓶,紅色蓋,綠標籤)6 瓶、吊粉膏(外觀綠蓋綠瓶身,無標示)2 瓶、藥洗膏大瓶(約180 公克,外觀白色塑膠瓶無標示)3 瓶、藥洗膏小瓶(約30公克,外觀白色塑膠瓶無標示)60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崇耀於彰化縣衛生局稽查訪談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衛生局稽查工作稽查紀錄表、「藥物、化粧品及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稽查現場照片10張、衛生福利部103 年10月24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3 年10月30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食藥署103 年11月4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及彰化縣衛生局封存沒入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或將藥品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均屬偽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徐崇耀所製造之「吊粉膏」及「刀傷膏」,均屬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藥:另「藥洗膏」則屬塗改有效期間標示之偽藥。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
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
被告製造「刀傷膏」後再行販賣,應從重論以製造偽藥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偽藥,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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