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29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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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內安里濁水溪河道旁,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針筒未扣案),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3日,因警員偵查另案,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查被告甲○○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7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1 年6 月21日確定,惟被告未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依法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既已曾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未能履行條件復再犯本案,揆諸上開意旨,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採集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液項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一)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11月5 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三)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二)(三)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 月2 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檢察官命完成戒癮治療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係因心情不好始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動機,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家具搬運,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 千元至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又非義務沒收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已為其所棄置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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