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318,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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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得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得於民國101 年10月14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楊秀月沿彰化縣二林鎮金城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23時6 分許行經同縣鎮太平路與金城巷巷口欲左轉太平路,因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左轉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謝福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洪淑華、其子謝政霖沿太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同一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規定,以時速80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發現被告葉得騎乘之機車始緊急向右偏駛閃避,告訴人謝福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因此與被告葉得騎乘機車之後方車牌處發生擦撞,並致機車車牌脫落後,隨即撞及路旁電線桿,告訴人謝福裕及車上乘客均有受傷。

詎被告葉得停下並回頭望見告訴人謝福裕呼救,已知肇事,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反而加速離開。

嗣經警據報到場,發現被告葉得遺留之L6C-022 號車牌,適被告葉得返回現場,告訴人謝福裕當場指訴葉得為肇事者,因而查獲(葉得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詎被告葉得明知自己確有肇事逃逸犯行,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誣告告訴人謝福裕於101 年10月15日指訴伊肇事逃逸係誣告云云,經該署以102年度偵字第6861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葉得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則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 月21日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210 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葉得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葉得被訴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葉得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福裕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葉得於102 年1 月14日具狀對告訴人謝福裕提出誣告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8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286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10 號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本院訊據被告葉得固坦承有具狀對告訴人謝福裕提出誣告之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謝福裕說我10多分鐘才回到車禍現場、他有呼叫我,但我看他一下就走,這些都是不實陳述,我兒子上網看法律常識後,認為我這樣算是被誣陷、感到不平,所以才幫我用電腦打字寫狀紙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辯護人則辯護略以:由被告葉得之告訴狀內容可知,被告葉得是在指明告訴人謝福裕於警詢中陳述「被告離開10分鐘後折返、向被告呼救不理、掉頭離開」等事實,並不正確,被告葉得並無虛構事實,只是否認有肇事逃逸行為及犯行;

且被告葉得誤以為當初告訴人謝福裕有對被告葉得提出肇事逃逸之告訴,所以才會對告訴人謝福裕提出誣告之告訴,但實際上告訴人謝福裕並未對被告葉得提出肇事逃逸之告訴,所以被告葉得所提出之誣告告訴,並不會使告訴人謝福裕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因此被告葉得所為不構成誣告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

經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始為誣告;

若告訴之事實出於行為人之誤認,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者,仍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及行為,即不成立誣告罪。

㈡被告葉得於102 年1 月1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向彰化地檢署指訴告訴人謝福裕涉犯誣告罪嫌,嗣經彰化地檢署分案偵辦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6861號對告訴人謝福裕處分不起訴,有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26 號、偵字第6861號影卷所附之刑事告訴狀、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查被告葉得上開刑事告訴狀記載內容略以:「㈢查謝福裕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時所作之筆錄第11、12行描述『我覺得我沒有撞倒他』,既然謝福裕知道沒有撞倒葉得所駕駛之機車,當然也知道葉得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告證1 )。

㈣查謝福裕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檢察官問謝福裕『兩車之擦撞聲響大不大』謝福裕回答『沒有很大』,與前述第三點所述事實矛盾,可見謝福裕所述係屬虛構,意圖使葉得受刑事處分(告證2 )。

㈤查謝福裕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時所作之筆錄第13、14行描述『他有停下來看我車子已經撞上電線桿,然後直接走掉』,查謝福裕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檢察官問『發生擦撞後,你有無停車朝葉得騎乘之方向呼喊』,謝福裕回答『有。

且葉得也有停下來,我呼喊他,不久我又掉到水溝裡,我爬起來時葉得就離開現場了』其前後供詞不一。

謝福裕駕駛之小客車剛撞入稻田裡且電線桿也被撞斷竟然能馬上看到葉得停下來看他?又或者是馬上下車來呼喊葉得?此兩種說法不但互相矛盾,亦不合常理,實為謝福裕為陷害葉得所捏造之事(告證1 、2 )。

㈥查洪淑華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時所作之筆錄第12、13行描述『肇事後我回過神,我已經沒有看到肇事車輛』,洪淑華副駕駛座並沒有受傷,何以洪淑華沒有看到肇事車輛而受傷的謝福裕卻能看到,且還能及時下車呼喊葉得(告證1 )?㈦查謝福裕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筆錄描述葉得離開後10幾分鐘才回來現場亦為不實指控,葉得事發當時並不知道有發生擦撞,係經所搭載之妻楊秀月告知才得知事故返回現場……期間來回約1 分鐘(告證1)。

綜上所陳,謝福裕所述虛偽不實與洪淑華及其前後供詞諸多矛盾,明知葉得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卻仍以虛構之事實欲讓葉得受刑事處分」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66 號影卷第2 至6 頁),遍觀上開書狀內容,係關於被告葉得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乙案,指摘告訴人謝福裕於警詢中特定內容之陳述,與其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洪淑華之證述,有不相一致或矛盾之處,而認為告訴人謝福裕不利於被告葉得之陳述,有所不實之處,實屬被告葉得為避免其因肇事逃逸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為之辯解,而屬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查其目的在求檢察官能辨明事實真相,而為有利於被告葉得之認定;

且其所述內容,均有指明出處,即告證1 、告證2 ,而查,被告葉得檢附之告證1 即「101 年10月15日葉得、謝福裕、洪淑華於芳苑分局之調查筆錄」,與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498號偵卷所附之筆錄內容完全相符,即並無造假或虛捏之情形,且該謝福裕之筆錄第11、12行,確有「我覺得我沒有撞倒他」之記載;

第13、14行亦有「他有停下來看我車子已經撞上電線桿,然後直接走掉」之記載;

第15行亦有「肇事後10幾分鐘他才返回現場」之記載;

該洪淑華之筆錄第12、13行,確有「肇事後我回過神,我已經沒有看到肇事車輛」之記載;

另被告檢附之告證2 即「101 年度偵字第9498號案101 年11月13日之訊問筆錄」,內容與該署101年度偵字第9498號偵卷所附之筆錄內容完全相符,亦並無造假或虛捏之情形,且筆錄內容確實有記載:檢察官問謝福裕「兩車之擦撞聲響大不大」,謝福裕回答「沒有很大」、檢察官問「發生擦撞後,你有無停車朝葉得騎乘之方向呼喊」,謝福裕回答「有,且葉得也有停下來,我呼喊他,不久我又掉到水溝裡,我爬起來時葉得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詳101 年度偵字第9498號影卷),顯然被告葉得於申告時所指摘之上開內容,均有所本,並非全然無因或毫無根據。

㈣雖然,被告葉得所涉肇事逃逸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286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其辯解:伊不知道謝福裕所駕車輛有撞到伊機車車牌,事後經由太太表示聽到撞擊聲才返回現場,時間大概經過1 分鐘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861號影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未為上開判決所採信,並認定被告葉得之機車與告訴人謝福裕之自用小客車會車時,被告葉得已知其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可預見將造成告訴人謝福裕或車上乘客受傷,卻騎車逃離現場,因而認被告葉得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見102 年度偵字第6861號影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

然如前所述,被告之辯解縱使不可採信,其申辯之內容只要確有所本,並非憑空虛捏,倘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論以誣告罪。

被告葉得辯稱伊於兩車會車時不知道已肇事乙節,雖為上開判決所不採,然其上開告訴狀內容所指(即告訴人謝福裕、證人洪淑華於各該警詢、偵訊之特定內容陳述),確有所本、並非虛捏,且被告葉得撰寫上開告訴狀內容之目的,僅在求承辦檢察官能判明是非曲直,予有利被告葉得之認定,已如前述,是以,自不得僅以被告葉得就其肇事逃逸乙案之辯解未經採認,遽認被告葉得有誣告之故意及行為。

四、綜上,被告葉得對告訴人謝福裕提出誣告告訴時所述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子虛烏有,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得所為上開指訴,確係被告葉得所故意虛構而全然無稽,即不能證明被告葉得確有誣告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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