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32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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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焜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下午
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顏麗芸
通 譯 楊惟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焜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焜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10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9年6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卻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巷0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煙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3月13日中午1時50分許,為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陳焜銘之本次犯行,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緩起訴處分,但因陳焜銘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遂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顏麗芸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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