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慧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
- 二、惟張慧娟與林有志均不知悔改,其二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
- 四、至於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
- 貳、實體方面
- 一、有關被告二人幫助趙志博施用海洛因部分:
- 二、有關被告二人幫助郭炳志施用海洛因部分:
- (一)上開被告二人係幫助郭炳志施用海洛因之情,迭據被告二
- (二)且證人郭炳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行動電話000000
- 三、有關被告二人幫助蕭奮吉施用海洛因部分:
- (一)上開被告二人幫助蕭奮吉施用海洛因之情,迭據被告二人
- (二)且證人蕭奮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稱「0000000000號
- (三)次查,證人蕭奮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二人約在10
- 五、按共同幫助係指二以上之行為人以共同幫助的故意,共同實
- 六、至被告二人選任辯護人雖認「被告二人有因其等供述,而查
- 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娟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林有志
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9、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慧娟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罪刑欄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罪刑欄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號SIM卡及所附INFOCUS牌手機壹支沒收。
林有志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刑欄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刑欄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號SIM卡及所附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慧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林有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6日,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5號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上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聲字第1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2、3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惟張慧娟與林有志均不知悔改,其二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各分別基於一同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方法,一同幫助趙志博、郭炳志、蕭奮吉等三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張慧娟復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四所示方法,幫助宋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警方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張慧娟及林有志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實施通訊監察,於104年2月9日拘提林有志到案,經林有志主動交出其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附三星牌手機扣案,而張慧娟到案後亦主動交出其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附INFOCUS牌手機扣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係在未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情況下所為,核與下下所述證人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光碟資料,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張慧娟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趙志博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11月14日之通聯譯文;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郭炳志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11月22日之通聯譯文;
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宋俊宏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10月28日至29日之通聯譯文,係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核發103年聲監字第985號通訊監察書、103年11月19日核發103年聲監續字第1336號通訊監察書、103年12月19日核發103年聲監續字第1460號通訊監察書(103年度他字第2408號卷第115頁至117頁),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1月19日止監聽張慧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期間,依監聽錄音光碟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而被告林有志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蕭奮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1月19日之通聯譯文,亦係本院於103年12月19日及104年1月19日核發103年聲監字第1324號、104年聲監續字第58號通訊監察書(同上他字卷第118頁至119頁),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監聽被告林有志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期間,依監聽錄音光碟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本院審酌該等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被告二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至於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均係被告二人任意提出經留存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稽(104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第20頁至23頁、104年度偵字第2409號卷第30頁至33頁),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法定程序合法扣押留存之物,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被告二人幫助趙志博施用海洛因部分:上開被告二人係幫助趙志博施用海洛因之情,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階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70頁正面、第73頁反面、第227頁正面),參以被告林有志於警詢、察官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是阿生的連絡電話(104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第45頁)。
....(檢察官問:提示趙志博偵訊筆錄要旨、有何意見?答:)我沒有賣毒品給趙志博,我是跟他合購毒品,我出兩千元,他出一千元,由我出面去向一位0000000000電話使用者綽號阿生購買(103年度他字第2408號卷第123頁反面)」等語,核與被告張慧娟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提示趙志博偵訊筆錄要旨、有何意見?答:)我沒有賣毒品給趙志博,我們是相約一起去買毒品(同上他字卷第139頁反面)」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證人趙志博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門號,....附表一之1通聯譯文,在第3通之後,我在大賣場前有拿1千塊跟她們合夥,張慧娟再跟藥頭拿海洛因,103年11月14日18時58分通話後約半小時與被告二人在大村鄉中山路一路發大賣場前見面,我麻煩林有志拿藥,我說我沒辦法拿藥,麻煩幫我出一下大家幫忙出錢,林有志去買。
我拿1千元給林有志,林有志說大家出錢一起拿,林有志說一起出3千元買海洛因沒有講重量。
我在那邊等,林有志及張慧娟至50公尺處,我看到由林有志下車向不詳年籍者拿東西,然後林有志開車回來拿東西回來,拿三包剛好一人一包。
....然後在主燈公園那邊用掉(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1 58頁正面)」等語,均與被告二人供述合買海洛因之情,相互吻合。
況依卷附103年聲監字第1323號、104年聲監續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均記載「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綽號阿生」(同上他字卷第120頁至121頁),而被告林有志及張慧娟於警詢已稱「0000000000係阿生使用(同上他字卷第15頁至17頁、第44頁至45頁)」等語,且被告林有志於本院亦稱「大仔就是我講的綽號阿生的陳進生(本院卷第227頁正面)」等語,足認綽號大仔者即係阿生,先此敘明。
此外,並有被告張慧娟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附INFOCUS牌手機1支扣案足稽,復有附表一之1通聯譯文附卷足稽,故被告二人自白共同出資2000元與證人趙志博合資購買3000元海洛因之情,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依據,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被告二人幫助郭炳志施用海洛因部分:
(一)上開被告二人係幫助郭炳志施用海洛因之情,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70頁正面、第73頁反面、第227頁反面),參以被告林有志於警詢、察官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二之1通聯譯文有交易完成,我出3800元及郭炳志出3200元,以7000元....購買海洛因毒品(103年度他字第2408號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正面)。
....(檢察官問:提示郭炳志偵訊筆錄要旨、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郭炳志所言是事實,我沒有賣毒品給郭炳志,我是先向他收錢之後,再去向阿生購買,回來再分給他。
若是幫助施用我願意認罪(同上他字卷第123頁反面)」等語,核與被告張慧娟於警詢、察官偵查中供稱「附表二之1通聯譯文,是我和林有志與綽號小志通話,內容是小志拿錢要與我們一起去合資購買海洛因,男生接聽的是林有志。
有交易完成,是小志拿3200元出來(同上他字卷第128頁反面)。
....(檢察官問:提示郭炳志偵訊筆錄要旨、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郭炳志所言是事實,我沒有賣毒品給他,是先向他收錢之後,再去向阿生購買,我們在車上就把毒品分了(同上他字卷第139頁反面)」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故被告二人出資3800元與證人郭炳志出3200元共合資7000元購買海洛因之情,應屬可信。
(二)且證人郭炳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是我本人,我本人使用。
附表二之1通聯譯文,男生是與林有志的通話,女生是與張慧娟的通話。
起先我跟林有志錢不夠,我是透過林有志,我拿錢給林有志拜託林有志幫我買海洛因毒品。
張慧娟是替林有志接電話的。
我拿錢給林有志,林有志去拿海洛因毒品回來,我跟他再平分所購得的海洛因。
我們兩人在車上當面交易平分海洛因毒品。
....於103年11月18時17分許在彰化縣大村相中山路一段的7-11旁巷內拿到毒品(同上他字卷第21頁正面至22頁正面)。
....103年11月海洛因是我跟林有志及張慧娟一起拿錢去拿的,....103年11月22日的三通通聯,....在大村鄉中山路的7-11跟林有志和張慧娟見面,見面時我說我錢不夠,看他們夠不夠,我們合一合一起去拿。
我拿3200元給林有志,....林有志和張慧娟先去找人,我在7-11等了約10至15分鐘,林有志及張慧娟就拿海洛因來了,我們就車當場拆開,我們三個用一用(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
....我沒看到被告二人各出多少錢,我想差不多5、6千元那邊,我知道那量差不多5、6千這樣,看就知道(本院卷第166頁反面)」等語,均與被告二人上揭供述合買海洛因之情,大致吻合。
再衡以附表二之1有關103年11月22日17時59分通聯譯文,證人郭炳志在電話中向被告林有志稱「你是先幫我出錢,還是我等等拿給你」,被告林有志答稱「等你啦,現在錢也不夠」等語,足徵,雙方應有合資購買之情,否則被告林有志何須在郭炳志主張由被告先替郭炳志出錢時,被告林有志竟說自己現在錢不夠,要等郭炳志的錢之理?此外,並有被告張慧娟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附INFOCUS牌手機扣案足稽,且有附表二之1通聯譯文附卷足稽,故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依據,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有關被告二人幫助蕭奮吉施用海洛因部分:
(一)上開被告二人幫助蕭奮吉施用海洛因之情,迭據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70頁正面、第73頁反面、第228頁反面),參以被告林有志於察官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提示蕭奮吉偵訊筆錄要旨、有何意見?答:)蕭奮吉講的是事實,我跟張慧娟先向蕭奮吉收錢,至於他出多少我不記得,我向他收錢之後去找『阿生』購買毒品,再把毒品拿給他,因為如果一次不購買3千元以上『阿生』就不賣,我去向『阿生』買3千元是一包海洛因,我們買來之後再自己分裝,我沒有使用磅秤,我自己覺得差不多就可以。
....(檢察官問:涉犯幫助施用毒品等罪嫌,是否認罪?答:)若是幫助施用我願意認罪,如果是販賣毒品我則否認(103年度他字第2408號卷第123頁反面)。」
等語,核與被告張慧娟於警詢、察官偵查中供稱「附表三之1通聯譯文,是綽號阿吉和林有志的通話,是阿吉購得的毒品袋破裂,要向林有志拿塑膠袋。
....我沒有販賣毒品,我都是跟人家共同出錢一起購買毒品海洛因,沒有獲利(同上他字卷第2408號卷第134頁正反面)。
....(檢察官問:提示蕭奮吉偵訊筆錄要旨、有何意見?答:)蕭奮吉講的是事實,我們先去向蕭奮吉收1千元,我們自己再出2千元,去向綽號『阿生』購買,『阿生』沒有2500元或3000元以上都不會賣,所以我們才會找人合資。
....(檢察官問:關於蕭奮吉部份,你涉犯幫助施用毒品等罪嫌,是否認罪?答:)若是幫助施用我願意認罪,如果是販賣毒品我則否認(同上他字卷第139頁反面)」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從而,被告二人此次出資2000元,與證人蕭奮吉所出1000元共同合資3000元購買海洛因,應屬可信。
(二)且證人蕭奮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稱「0000000000號申登人是我本人,是我蕭奮吉本人使用。
....附表三之1通聯譯文,是我與(綽號阿志)林有志、張慧娟之通話。
通話意思是要一起合買一級毒品海洛因。
我拿1000元整給(張慧娟及林有志),要一起合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他有拿1包毒品海洛因,多重我不知道。
交易地點在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旁水溝旁邊交易,拿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的(103年度他字第2408號卷第67頁正反面)。
....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檢察官問:你施用的毒品如何來的?答:)向『阿志』、『慧娟』買的,『阿志』、『慧娟』跟我說是合買的(同上他字卷第91頁反面)。
....(檢察官問:提示104年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你們談話內容為何?答:)當天下午6點半至7點左右,『慧娟』跟『阿志』他們有先直接開車到我經營的洗車場找我,問我要不要買毒品,我有同意並給他們錢他們才出去。
後來他們打電話跟我約在附近的一家統一超商附近(港尾的7-11、就是譯文講的「巷子那裡」,就是警詢照片編號2至6那個地方),他們過來後拿1000元(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毒品賣給我,後來因為裝海洛因的袋子破掉了,我才又打電話給他們,跟他們要夾鍊袋,『慧娟』才跟我說,她好像看到有人在跟蹤我,叫我要注意,結果我車子不知道怎麼開的就開過頭,去繞了一圈才找到他們。
(檢察官問:你跟『慧娟』、『阿志』拿毒品,是否你交付錢之後他們馬上交易毒品給你?答:)沒有,是我先拿錢給他們,他們過了20分鐘左右再拿毒品來給我。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他們是否真的有去向其他人買?答:)我不知道,是他們在說的。
(檢察官問:他們如何跟你講購毒品的方式?)他們說是『合買』。
(檢察官問:他們有沒有跟你說如果你自己買的話,大約是什麼價位,一起買買比較多可以便宜多少之類的?答:)沒有。
但他們只有跟我說如果自己要買的話,至少一次要3千元(同上他字卷第92頁正面)」等語,均與被告二人供述係與證人蕭奮吉合買海洛因之情,大致吻合。
(三)次查,證人蕭奮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二人約在104年1月19日18時35分前之5、6點時,到我的洗車場問我要不要買海洛因,我忘記何人問的,我對被告二人問說你們今天要不要去,被告二人說有,就順便買而已,我就拿錢給他們,被告二人知道我有在用海洛因,順便問看要不要,我交錢後繼續在店裡工作,隔了約20或15分鐘,被告二人就約我到港尾附近的7-11附近那裡拿海洛因給我。
104年1月19日18時35分許,與被告二人電話相約在港尾附近7-11見面後,大概5分鐘我就出門了,由被告二人中之一人拿海洛因給我。
被告二人拿一整包用膠帶黏著的海洛因給我,不用分裝。
我拿到海洛因後就帶回去,我膠帶撕起來袋子就破了,我104年1月19日19時21分、19時26分、20時05分電話跟被告二人要拿袋子,因為裝海洛因粉的袋子破了,最後一通電話後,我就跟被告二人在龍濱那條巷子水溝那邊見面向他們拿袋子,我拿到空袋子後回家就把原來那包海洛因倒在空袋子裡再用。
我拿錢給被告二人時,不會說買多少重量海洛因,我都會跟被告二人講說我要多少而已。
被告二人沒有講說要買多少。
我們都是認識的朋友,張慧娟、林有志知道我有在用,就順便跟張慧娟、林有志一起拿,張慧娟、林有志要去,我就託付給張慧娟、林有志,錢就拿給張慧娟,張慧娟、林有志下班之後來找我,我就知道要買海洛因。
張慧娟、林有志二人下班後到我的店前面時,我會問張慧娟、林有志說今天要不要去,張慧娟、林有志說要,我就拿新臺幣多少給他,看要多少。
我跟被告二人已經有默契了,我就問張慧娟、林有志要不要去,就拿錢給張慧娟、林有志,張慧娟、林有志就知道要多少了。
我不知道被告二人向誰買海洛因。
18時35分通話約我到港尾那邊7-11,中興街那個巷口,就巷子裡面拿海洛因(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等語,綜觀證人蕭奮吉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全部內容,足徵,證人蕭奮吉交錢給被告二人,是因證人蕭奮吉知道被告二人要向上游拿海洛因,遂拿錢給被告張慧娟、林有志二人,順便跟張慧娟、林有志一起拿海洛因。
再衡以證人蕭奮吉於警詢稱「附表三之1通聯譯文,是我與(綽號阿志)林有志、張慧娟之通話。
通話意思是要一起合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03年度他字第2408號卷第67頁反面)」等語,在在證明,被告二人係與證人蕭奮吉合資購買海洛因交付證人蕭奮吉施用。
且證人蕭奮吉在104年1月19日18時35分前即在洗車場先交付1000元給被告二人,嗣被告二人取得毒品海洛因後,遂於同日18時35分打電話給證人蕭奮吉相約在大村鄉某7-11便利商店旁巷子內見面交付海洛因。
此外,並有被告林有志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所附三星牌手機扣案足稽,且有附表三之1通聯譯文附卷足稽,故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依據,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有關被告張慧娟幫助宋俊宏施用海洛因部分: 證人宋俊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 表四之1編號1至5有關103年10月28日19時29分、19時38分 、20時17分、20時41分、22時47分許0000000000門號與000 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是我與綽號姐仔的通話,沒有交 易完成,因為我車禍車壞了且太晚了所以沒有前往毒品交 易。
附表四之1編號6至7有關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 門號於103年10月29日18時48分、19時03分許之通聯譯文, 是我與姐仔之通話,我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他購買海洛 因毒品一小包(104年度偵字第2409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正 面)。
....103年10間我使用0000000000門號,....附表四 之1編號1至2、6至7通聯,我與被告張慧娟通話目的,我拜 託被告張慧娟幫我調海洛因,....調海洛因的意思是我們 共同出資拿海洛因一起買,附表四之1編號2通聯譯文提到 啊你有夠齁,是人到了嗎之意,....結果10月28日我沒有 去,....後來10月29日晚上7時3分(即附表四之1編號7通 聯)打完電話後去的,....約在北上東西向大潤發那邊的 ㄚ頭檳榔攤,....我拿1000元給張慧娟,然後張慧娟幫我 去拿,我不知道張慧娟去那裡買海洛因回來,因為我們是 共同出資,我拿1000元給張慧娟,因為張慧娟說錢不夠, 我剛開始看到張慧娟拿幾千元,我只出1000元,....我不 知道張慧娟出了多少錢,我只知道張慧娟有拿幾千元,... .103年10月29日晚上7時3分,我跟張慧娟電話聯絡後,在 大潤發旁邊ㄚ頭檳榔攤附近拿1000元給張慧娟後,我們共 同出資,我留在現場,我不知道張慧娟去那裡拿海洛因, 張慧娟隔10至20分鐘後回來,我跟張慧娟拿到海洛因後, 張慧娟就走了,我則在大潤發裡面攙香煙施用海洛因(本 院卷第195頁反面至199頁正面)」等語,再參以被告張慧 娟於揭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裡時供稱「有關103年 10月29日18時48分及19時03分許即附表四之1編號6至7通聯 譯文,是我與綽號阿宏男子通話,他是要過來跟我一起合 買海洛因毒品。
我有跟阿宏....以1000元代價購得海洛因 毒品,之後在員林大道上即在車上施打海洛因毒品。
.... (檢察官問:提示宋俊宏偵訊筆錄、有何意見?答:)也是 一樣(103年度他字第2408號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正面 、第139頁反面)。
....對於證人宋俊宏上揭在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等語。
準此,依 證人宋俊宏證述內容,佐以被告張慧娟在偵查階段及本院 調查證據時供述內容,即知被告張慧娟自白之內容,係指 「附表四之1編號1至7通聯譯文,均係證人宋俊宏要與被告 張慧娟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雖雙方自103年10月10 月28日19時29分許即開始通聯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惟迄1 03年10月29日19時03分許雙方通話完畢後,始由證人宋俊 宏在彰化縣東西向快速道路大潤發那邊的ㄚ頭檳榔攤出資1 000元,與被告張慧娟碰面合資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張慧 娟向上游購得海洛因後,在ㄚ頭檳榔攤交付1000元價值海 洛因給證人宋俊宏」等情。
果爾,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三記載「於103年10月28日19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與宋俊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連繫通話,並相約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相約見面後」等詞 ,顯未就雙方合資購買互動過程中存在之其他通聯譯文詳 予記載,且就雙方見面合資交付資金地點有所誤載。
準此 ,被告張慧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辨論時,雖供承「於1 03年10月28日19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與宋俊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繫通話,並 相約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相約見面後....合資向大仔購買 價值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卷第70頁正面、第229頁 反面)」等情,惟觀諸被告張慧娟上揭在偵查階段及本院 調查證據時之供述內容,即知被告張慧娟上揭供承內容之 真實本意,實係指「張慧娟於103年10月28日19時29分、19 時38分、20時17分、20時41分、22時47分許使用000000000 0號門號,與宋俊宏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相約見面合資購 買毒品,惟雙方因故未見面,張慧娟遂於同年10月29日18 時48分及19時03分許(起訴書僅記載103年10月28日19時29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宋俊宏持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度連繫通話,並相約在彰化縣東 西向快速道路大潤發旁ㄚ頭檳榔攤見面後(起訴書記載為 員林鎮某處),由宋俊宏交付1000元予張慧娟,再由張慧 娟出資不詳金額後,合資向『大仔』購買價值不詳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得手後再與宋俊宏朋分海洛因,以此方式幫 助宋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
故起訴書原記載 「於103年10月28日19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與宋俊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繫通話 ,並相約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相約見面後....合資向大仔 購買價值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應予補充更正如 附表編號四所載,附此敘明。
此外,並有被告張慧娟所有 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所附INFOCUS牌手機扣案足稽, 且有附表四之1通聯譯文附卷足稽,故被告張慧娟上揭偵查 階段及本院調查整據時供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 告張慧娟認定依據,被告張慧娟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按共同幫助係指二以上之行為人以共同幫助的故意,共同實行使他人容易犯罪的行為,應成立共同幫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處斷,不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的規定(同旨見余振華著刑法總論增訂二版第432頁、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
故核被告張慧娟、林有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乃均係基於一同幫助證人趙志博、郭炳志、蕭奮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由被告張慧娟、林有志一同從中協助趙志博、郭炳志、蕭奮吉購入海洛因施用;
又被告張慧娟另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乃係被告張慧娟基於幫助證人宋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由被告張慧娟從中協助證人宋俊宏購入海洛因施用。
惟因被告二人主觀上僅止於一同幫助證人趙志博、郭炳志、蕭奮吉自他人處販入毒品以供施用,而被告張慧娟則另基於幫助證人宋俊宏自他人處販入毒品供證人宋俊宏施用,亦如前述,故核被告張慧娟、林有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二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僅止於幫助,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先加後減。
被告張慧娟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四罪,及被告林有志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行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二人雖犯後坦承,惟其等助長毒品流通之行為後果,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難謂輕微,並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實不宜輕判,爰就被告張慧娟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就被告林有志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張慧娟及林有志之宣告刑,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六、至被告二人選任辯護人雖認「被告二人有因其等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本院卷第89頁、第232頁)」之情。
惟查,依卷附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第15頁至17頁、第44頁至46頁),可見警方依本院103年聲監字1323號通訊監察書對阿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已發現被告二人有分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上游阿生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情。
且阿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2月17日,即經警方上線監聽,亦有本院103年12月19日及104年1月16日核發103年聲監字第1323號、104年聲監續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足稽(103年度他字第2408號卷第120頁至121頁),斯時,警方復同時對被告二人所犯本件犯行實施監聽,惟尚未實施收網行動,足徵,警方在對被告二人實施監聽期間,已知被告二人毒品上游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綽號大仔之阿生。
況本件並無因被告二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105年7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1050021583函附職務報告足稽(本院卷第255頁至256頁)。
故本件並無所謂「被告二人之毒品上游即綽號大仔之阿生,係因被告二人供述始經查獲」之情。
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二人所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既有前揭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沒收規定。
查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附INFOCUS牌手機,為被告張慧娟所有犯附表編號一至二、四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慧娟在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本院卷第70頁反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張慧娟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附三星牌手機,為被告林有志所有犯附表編號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有志在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本院卷第73頁反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林有志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茲上揭SIM卡及所附手機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不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又因被告二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一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既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故最高法院62年7月24日刑庭總會決議謂「共同正犯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共犯某乙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等語,於本案即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地、方式 │罪刑 │
├───┼───────────────┼──────┤
│一 │張慧娟及林有志於103年11月14日1│張慧娟幫助施│
│ │7時58分、18時46分、18時58分許 │用第一級毒品│
│ │,使用張慧娟所有之0000000000門│,累犯,處有│
│ │號,與趙志博使用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拾月;│
│ │行動電話門號連繫,由張慧娟及林│扣案0九二二│
│ │有志與趙志博,相約在彰化縣化縣│三五五八七二│
│ │大村鄉某賣場見會後,趙志博即交│號SIM卡及所 │
│ │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張慧娟│附INFOCUS牌 │
│ │及林有志,由張慧娟及林有志出資│手機壹支沒收│
│ │2000元(起訴書記載為不詳金額)│。 │
│ │後,再合資向「大仔」(由檢察官│林有志幫助施│
│ │另案偵辦)購買價值3000元(起訴│用第一級毒品│
│ │書記載為價值不詳)第一級毒品海│,累犯,處有│
│ │洛因,得手後再與趙志博朋分其等│期徒刑拾月。│
│ │購得之海洛因,而幫助趙志博施用│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二 │張慧娟及林有志於103年11月22日1│張慧娟幫助施│
│ │7時43分、17時59分、18時16分許 │用第一級毒品│
│ │,使用張慧娟所有之0000000000門│,累犯,處有│
│ │號,與郭炳志使用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拾月;│
│ │行動電話門號連繫,由張慧娟及林│扣案0九二二│
│ │有志與郭炳志相約在彰化縣化縣大│三五五八七二│
│ │村鄉某7-11便利商店見面後,郭炳│號SIM卡及所 │
│ │志交付3200元予張慧娟及林有志,│附INFOCUS牌 │
│ │再推由張慧娟及林有志出資3800元│手機壹支沒收│
│ │後(起訴書記載不詳金額),合資│。 │
│ │向某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男│林有志幫助施│
│ │子,購買7000元(起訴書記載不詳│用第一級毒品│
│ │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手│,累犯,處有│
│ │後再於上開便利商店旁之巷內朋分│期徒刑拾月。│
│ │海洛因,而幫助郭炳志施用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 │ │
├───┼───────────────┼──────┤
│三 │張慧娟及林有志於104年1月19日下│張慧娟幫助施│
│ │午5、6時許,先駕車至蕭奮吉經營│用第一級毒品│
│ │之洗車場問蕭奮吉是否要買海洛因│,累犯,處有│
│ │,蕭奮吉遂交付1000元給林有志及│期徒刑拾月。│
│ │張慧娟,再推由張慧娟及林有志出│林有志幫助施│
│ │資2000元後(起訴書記載為不詳金│用第一級毒品│
│ │額),合資向某年籍不詳、綽號「│,累犯,處有│
│ │大仔」之男子購買3000元(起訴書│期徒刑拾月;│
│ │記載為價值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扣案0九七八│
│ │因,得手後,張慧娟及林有志復於│一三一0七六│
│ │同日18時35分許,使用林有志所有│號SIM卡及所 │
│ │之0000000000門號,與蕭奮吉使用│附三星牌手機│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繫│壹支沒收。 │
│ │,由張慧娟及林有志約在彰化縣大│ │
│ │村鄉某7-11便利商站見面朋分海洛│ │
│ │因,而幫助蕭奮吉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 │ │
├───┼───────────────┼──────┤
│四 │張慧娟於103年10月28日19時29分 │張慧娟幫助施│
│ │、19時38分、20時17分、20時41分│用第一級毒品│
│ │、22時47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門│,累犯,處有│
│ │號,與宋俊宏持用之0000000000通│期徒刑拾月;│
│ │聯,相約見面合購毒品,惟當日雙│扣案0九二二│
│ │方因故未見面,張慧娟遂於翌日(│三五五八七二│
│ │即29日)18時48分、19時03分許(│號SIM卡及所 │
│ │起訴書僅記載103年10月28日19時2│附INFOCUS牌 │
│ │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手機壹支沒收│
│ │號門號,與宋俊宏持用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門號再度連繫通話,並│ │
│ │相約在彰化縣東西向快速道路大潤│ │
│ │發旁ㄚ頭檳榔攤見面後(起訴書記│ │
│ │載為員林鎮某處),由宋俊宏交付│ │
│ │1000元予張慧娟,再由張慧娟出資│ │
│ │不詳金額後,合資向「大仔」購買│ │
│ │價值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手│ │
│ │後再與宋俊宏朋分海洛因,以此方│ │
│ │式幫助宋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 │ │
└───┴───────────────┴──────┘
附表一之1
┌───┬───────────────────────┐
│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
├───┼───────────────────────┤
│1 │Z0000000000 張慧娟 │
│ │Z0000000000 趙志博 │
│ │103年11月14日17時58分B打給A │
│ │A:喂 │
│ │B:嗯嗯 │
│ │A: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B:好啦 │
│ ├───────────────────────┤
│ │Z0000000000 張慧娟 │
│ │Z0000000000 趙志博 │
│ │103年11月14日18時46分A打給B │
│ │B:喂 │
│ │A:喂 │
│ │B:嘿 │
│ │A:現在來港尾這間7-11這邊 │
│ │B:喔、好啦 │
│ │A:多久會到,我現在在這裡了啊 │
│ │B:10分鐘吧 │
│ │A:10分喔 │
│ │B:嗯 │
│ │A:好啦快一點,我現在在這裡了啦 │
│ │B:嗯 │
│ ├───────────────────────┤
│ │Z0000000000 林有志 │
│ │Z0000000000 趙志博 │
│ │103年11月14日18時58分B 打給A │
│ │A:喂(男生接聽) │
│ │B:喂,我在這裡了 │
│ │A:喂,這裡有間一路發你知道嗎,大賣場這裡,你再│
│ │ 繞過來(男生接聽) │
│ │B:什麼東西 │
│ │A:再繞過來(男生接聽) │
│ │B:嘿 │
│ │A:要往員林這個方向有間一路發大賣場(男生接聽)│
│ │B:喔好 │
└───┴───────────────────────┘
附表二之1
┌───┬───────────────────────┐
│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
├───┼───────────────────────┤
│1 │Z0000000000 林有志 │
│ │Z0000000000 郭炳志 │
│ │103年11月22日17時43分B 打給A │
│ │B:你是到那裡了 │
│ │A:喂(男生接聽) │
│ │B:你是到那裡了 │
│ │A:要下高速公路而已,要到東西向而已,怎樣(男生│
│ │ 接聽) │
│ │B:你怎麼走那邊 │
│ │A:嘿呀(男生接聽) │
│ │B:要走縱貫路才會快,你是空ㄟ喔 │
│ │A:怎樣(男生接聽) │
│ │B:你從線東路要回來,就是要走縱貫路才對,嘿啊,│
│ │ 你走那邊就遠了 │
│ │A:怎樣(男生接聽) │
│ │B:我已經等很久了,我錢已經拿好了 │
│ │A:喔好啦等一下馬上就到了(男生接聽) │
│ │B:現在接東西向了 │
│ │A:嘿啦(男生接聽) │
│ │B:好這樣我知道了 │
│ │A:好啦(男生接聽) │
│ ├───────────────────────┤
│ │Z0000000000 張慧娟、林有志 │
│ │Z0000000000 郭炳志 │
│ │103年11月22日17時59分A打給B │
│ │B:你到了喔 │
│ │A:A:嘿呀你在那裡(女生慧娟接聽) │
│ │B:我人在7-11再等你們啊 │
│ │A:好啊,你趕快進去旁邊那個巷子(女生慧娟接聽)│
│ │B:好啦你先轉一下,我等等就拿3200元給你。 │
│ │A:你說什麼(女生慧娟接聽) │
│ │B:你先進去,我等等再拿3200元給你,你不是有先領│
│ │ 錢,嘿呀這樣才不用再等你,不用再等我回頭,我│
│ │ 在吃東西,吃關東煮。 │
│ │A:喂(男生接聽) │
│ │B:我在吃關東煮啦,你是先幫我出錢,還是我等等拿│
│ │ 給你。 │
│ │A:幹娘我等你,等你啦,現在錢也不夠(男生接聽)│
│ │B:喔好我過去 │
│ ├───────────────────────┤
│ │Z0000000000 林有志 │
│ │Z0000000000 郭炳志 │
│ │103年11月22日18時16分A打給B │
│ │B:喂 │
│ │A:你在那裡啦 │
│ │B:我就在這裡而已啊 │
│ │A:我怎麼沒有看見你 │
│ │B:我在摩拖車這裡,你有無看到喔 │
└───┴───────────────────────┘
附表三之1
┌───┬───────────────────────┐
│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
├───┼───────────────────────┤
│1 │Z0000000000 林有志 │
│ │Z0000000000 蕭奮吉 │
│ │104年1月19日18時35分B 打給A │
│ │A:怎樣 │
│ │B:啊你在那裡 │
│ │A:等一下啦 │
│ │B:哈 │
│ │A:還在等啦 │
│ │B:我想說要拿錢給他說 │
│ │A:等一下啦 │
│ │B:啊要去那裡等你 │
│ │A:一樣啦 │
│ │B:好啦 │
│ │A:巷子那裡 │
│ │B:好 │
│ ├───────────────────────┤
│ │Z0000000000 張慧娟、林有志 │
│ │Z0000000000 蕭奮吉 │
│ │ │
│ │104年1月19日19時21分B 打給A │
│ │A:喂 │
│ │B:啊你在那裡,現在人在那裡 │
│ │A:哈 │
│ │B:你現在人在那裡 │
│ │A:在這邊啊怎樣 │
│ │B:我要跟你拿二個塑膠袋,破了啦快一點 │
│ │A:哭夭啊,七八列 │
│ │B:我過去跟你拿啦,嘿啊。 │
│ │A:你就從龍濱這條過來 │
│ │B:好啦 │
│ │A:你就直直開快來就有難到了 │
│ │B:好啦 │
│ ├───────────────────────┤
│ │Z0000000000 張慧娟、林有志 │
│ │Z0000000000 蕭奮吉 │
│ │104年1月19日19時26分B 打給A │
│ │A:喂 │
│ │B:跟在你後面那台toyota的車怪怪的要注意喔 │
│ │A:我知道 │
│ │B:我看你轉過來有沒有,你自己要小心喔 │
│ │A:好啦好 │
│ ├───────────────────────┤
│ │Z0000000000 張慧娟、林有志 │
│ │Z0000000000 蕭奮吉 │
│ │104年1月19日20時05分B打給A │
│ │A:喂 │
│ │B:你停路邊啦掉頭轉過去啦 │
│ │A:好啦我會知道 │
│ │B::好 │
└───┴───────────────────────┘
附表四之1
┌───┬───────────────────────┐
│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
├───┼───────────────────────┤
│1 │Z0000000000 張慧娟 │
│ │Z0000000000 宋俊宏 │
│ │103年10月28日19時29分A打給B │
│ │B:喂,你怎這麼久才回電話 │
│ │A:哈 │
│ │B:這麼久才回電話 │
│ │A:現在怎樣 │
│ │B:怎麼這麼久才回電話 │
│ │A:沒看見啦 │
│ │B:喔,你現在能來社頭嗎 │
│ │A:喔可能沒辦法 │
│ │B:喔沒辦法 │
│ │A:我等一下看看怎樣再打電話給你 │
│ │B:好啦 │
│ │A:好 │
├───┼───────────────────────┤
│2 │Z0000000000 張慧娟 │
│ │Z0000000000 宋俊宏 │
│ │103年10月28日19時38分A打給B │
│ │B:喂 │
│ │A:喂 │
│ │B:嘿怎樣 │
│ │A:好了怎樣 │
│ │B:啊你可以過來社頭這邊嗎 │
│ │A:過去那邊喔 │
│ │B:對啊再過來一點社頭這邊的加油站 │
│ │A:那裡的加油站 │
│ │B:社頭的加油站有沒有,芭樂市場再過來一些這裡有│
│ │ 沒有,社頭這邊 │
│ │A:喔,要去那裡喔 │
│ │B:不然社頭的芭樂市場啊 │
│ │A:嘿 │
│ │B:啊你多久會到 │
│ │A:好我要出發再打電話給你 │
│ │B:好啦 │
│ │A:你有夠齁 │
│ │B:有啦 │
│ │A:號 │
├───┼───────────────────────┤
│3 │Z0000000000 張慧娟 │
│ │Z0000000000 宋俊宏 │
│ │103年10月28日20時17分A打給B │
│ │B:喂 │
│ │A:喂 │
│ │B:喂,我等一下再過去,我車被撞到後保險桿。 │
│ │A:哈 │
│ │B:我車被撞到後保險桿 │
│ │A:啊、你有要過來嗎? │
│ │B:等一下、等一下、等測量好一下 │
│ │A:哈 │
│ │B:等量好一下,我現在和人家過去處理一下 │
│ │A:好 │
├───┼───────────────────────┤
│4 │Z0000000000 張慧娟 │
│ │Z0000000000 宋俊宏 │
│ │103年10月28日20時41分A打給B │
│ │B:喂 │
│ │A:喂 │
│ │B:嘿,要等一下 │
│ │A:啊你有確定嗎 │
│ │B:有啦,我剛到警察局 │
│ │A:哈 │
│ │B:我現在才要過去警察局啦 │
│ │A:喔,你有確定嗎 │
│ │B:有啦 │
│ │A:好啦 │
│ │B:好 │
├───┼───────────────────────┤
│5 │Z0000000000 張慧娟 │
│ │Z0000000000 宋俊宏 │
│ │103年10月28日22時47分B打給A │
│ │姐啊,很抱歉今晚我可能無法過去了,現在還在這裡│
│ │硬要驗我尿,如沒有過去請明天幫我帶到醫院OK謝了│
│ │,也再次跟你說聲抱歉再抱歉。 │
├───┼───────────────────────┤
│6 │Z0000000000 張慧娟 │
│ │Z0000000000 宋俊宏 │
│ │103年10月29日18時48分A打給B │
│ │B:你來了喔 │
│ │A:怎樣 │
│ │B:抱歉抱歉,我現在過去喔 │
│ │A:好啊 │
│ │B:是要在芭樂市場,還是 │
│ │A:什麼 │
│ │B:是要在芭樂市場,還是怎樣 │
│ │A:不要啦你過來啦 │
│ │B:直接過去你家喔 │
│ │A:不要不要,不要過去家裡 │
│ │B:要不然咧 │
│ │A:加油站那裡 │
│ │B:那裡加油站 │
│ │A:要過去我家那裡不是有一間加油站 │
│ │B:東西向那間加油站喔 │
│ │A:嘿啦 │
│ │B:大潤發那間嗎 │
│ │A:你不是從社頭那裡過來 │
│ │B:不是我是從北斗出發 │
│ │A:你從北斗喔 │
│ │B:嘿 │
│ │A:好啦好啦 │
│ │B:喔,我到了打電話給你 │
│ │A:好 │
├───┼───────────────────────┤
│7 │Z0000000000 張慧娟 │
│ │Z0000000000 宋俊宏 │
│ │103年10月29日19時03分A打給B │
│ │A:喂 │
│ │B:姐仔,我到了 │
│ │A:到大潤發那邊了嗎 │
│ │B:嘿大潤發 │
│ │A:是不是有沒有那個30米道路 │
│ │B:30米道路 │
│ │A:有沒有,你過來30米道路 │
│ │B:嘿再過來30米道路 │
│ │A:好,不然你在大潤發那裡等我好了 │
│ │B:是加油站還是大潤發 │
│ │A:那裡不是有間ㄚ頭檳榔 │
│ │B:嘿我知道 │
│ │A:你在那裡等我 │
│ │B:好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