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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1號、第2359號、第87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楊俊明並應提出自書字數達壹仟字之悔過書壹份。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俊明係有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與一般商業保險之需求之人,許元興為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允安公司)、悅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悅展公司)及康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展公司,允安公司、悅展公司、康展公司均設址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12樓之3)之實際負責人;
許裕源為中港澄清醫院(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骨科醫師,係以診療傷病患、依照傷病患實際情狀撰寫診斷證明書為其業務之人。
秦秀慧、周湘芙許元興聘僱之員工,以招攬客戶代辦商業保險金、勞保失能給付並抽取佣金為業,向客戶收取之佣金平均約為客戶實領保險理賠金額之三成。
(二)由於請領保險給付最重要之環節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階段,許元興為使其客戶獲得內容較嚴重之診斷以利高額保險理賠之爭取,遂聯繫許裕源,與許裕源約定讓許元興之客戶得以異於一般病患之診療標準進行寬鬆診斷,若許元興以紙條提示其客戶之診斷證明書應如何記載之事項,而許裕源願意照樣填寫在客戶之診斷證明書上,許元興願意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酬勞。
嗣楊俊明因有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與一般商業保險之需求,卻不願循正常管道進行申請、在診間誠實向醫師說明病情獲得客觀診斷,反而分別與許元興、許裕源、秦秀慧、周湘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仲介帶領佯裝成傷病患之家屬進入診間後,向許裕源提示該等傷病患為許元興之客戶、提示許元興書寫之紙條(其上書寫許元興希望獲得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便由許裕源以較寬鬆之診斷標準,以及傷病患在診間佯裝體態之配合演出,盡量符合許元興之意思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以此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渠等業務上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上,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各該醫院對於病歷維護之正確性。
待渠等取得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後,再由如附表所示仲介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使並申請保險理賠,因使勞保局陷於錯誤並核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一)被告楊俊明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本件被告楊俊明已為認罪之表示,且已對勞保局賠償,經檢察官與被告楊俊明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楊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楊俊明與許元興、許裕源、秦秀慧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楊俊明係以同一之詐術行為,分別各觸犯上開所述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分別從較重之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病患姓名│醫師姓名│仲介姓名│不實診斷書 │勞工保險理賠核│商業保險理賠核│備註 │
│ │ │ │ │ │付日期及金額 │付日期及金額 │(以下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署104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楊俊明 │許裕源 │秦秀慧 │勞工保險失能診│⑴104年1月7日 │無 │①卷㈣第252頁以下。 │
│起訴│ │ │周湘芙 │斷書 │⑵新臺幣(下同│ │②能正常活動,診斷書卻記載左│
│書附│ │ │ │103年11月26日 │ )266,400元 │ │ 髖關節屈曲40度、伸展10度、│
│表編│ │ │ │ │ │ │ 可活動度數50度等不實事項。│
│號16│ │ │ │ │ │ │③有車馬費紀錄(104.1.26, │
│) │ │ │ │ │ │ │ 2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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