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505,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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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烱敏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烱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盆栽,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汽油瓶壹瓶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烱敏因與其前妻謝玉美存有財產糾紛而心生不滿,為迫使謝玉美出面,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5日4時許,先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住處,自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抽取汽油裝瓶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謝玉美之姪女謝慧貞夫婿許志全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於同日4時55分許,持前開汽油潑灑在許志全上揭住處前方盆栽,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燃燒,造成該盆栽燒燬而喪失效用(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造成該處之圍牆燻黑,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許志全鄰居發現,通知許志全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打火機1個及汽油瓶1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志全、證人即被告前妻謝玉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12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在卷足憑,且有汽油瓶1瓶、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汽油瓶內剩餘之液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後,檢出輕質至中質其他可燃性物質成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1月25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放火行為,造成被害人所有之前揭盆栽受有燒損,致令不堪使用,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足考(見偵卷第28頁),而已喪失其原本效用,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

又被害人所有之盆栽緊鄰被害人上開住處,且被害人上開住處復毗鄰許多房屋,該處為密集之住宅區,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核(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被告將屬揮發性極高、為易燃物質之汽油倒灑在前揭盆栽上,並持打火機將紙張點火引燃後置於前揭盆栽內,若非即時撲滅,火勢恐延燒至被害人上開住處,且因此再蔓延至鄰屋之可能性極大,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告上開行為,不僅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有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而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公共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另辯護人雖就被告上揭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被害人夫妻與其並無恩怨,其因認被害人許志全之妻謝慧貞與其前妻較有聯繫,故至被害人許志全住處前之盆栽處放火,欲迫使其前妻出面,然在此之前並未請謝慧貞代為向其前妻轉達此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又被害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亦不願意與被告談和解等語,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自我情緒管理不佳,僅因與其前妻存有糾紛,欲迫使其前妻出面,竟恣意縱火燒燬其前妻姪女謝慧貞之夫即被害人之前揭盆栽,無視於公眾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於公共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燒燬物品之狀態,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月入5、6萬元、離婚育有已成年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6頁反面)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扣案之汽油瓶1瓶及打火機1個,俱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第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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