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6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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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2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

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10號、101 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102 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5 日傍晚某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3 年8 月6 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000 ○0 ○0 ○○○○○○○路00號2 樓「快樂頌遊藝場」內,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賴正雄為毒品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 )、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賴正雄所親自排放。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8 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體報告: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560 ng/ml 、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96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6720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累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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