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訴,8,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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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及甲○○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2年9月14
  4. 二、乙○○及甲○○於同日離開上開套房後,前往位在雲林縣斗
  5.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8. 一、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
  9.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
  10. 貳、得心證之理由:
  11.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12. 二、惟起訴書內就下列細節均有誤載,應予更正:
  13. (一)被告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為輕型機
  14. (二)被告2人至金山利銀樓消費之時間:應為102年非103年(
  15. (三)被告2人至金山利銀樓購得之金飾:應為2只成人用黃金戒
  16. (四)金山利銀樓之店員:並非顏慧慈,顏慧慈係被告乙○○之
  17. (五)被告2人至金山利銀樓刷卡簽名之過程:詳如事實欄所
  18.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
  19. 參、論罪科刑:
  20. 一、事實欄所示犯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21. 二、事實欄所示犯行:
  22.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23. (二)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4. (三)被告乙○○、甲○○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25. 三、被告乙○○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26. 四、爰審酌:
  27. (一)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缺
  28. (二)被告甲○○僅因擔心遭同案被告乙○○責罵,即與乙○○
  29. 五、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3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2年9月14日下午1時44分許
  31.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32.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33.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
  34. 五、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35.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甲○○與乙○○係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
  36. (二)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地點的衣櫃
  37. (三)又同案被告乙○○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丙○○的包包不是
  38. 六、綜上所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乙○○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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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龍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被 告 楊嘉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706、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及甲○○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2年9 月14日下午1時44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丙○○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段0號4樓之7出租套房看屋。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丙○○與不知情之甲○○在客廳沙發上聊天未注意之際,進入套房之臥室區域,徒手竊得丙○○所有、放置在臥室衣櫃內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其中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銀信用卡)。

二、乙○○及甲○○於同日離開上開套房後,前往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之金山利銀樓,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銀樓選購附表所示之金飾,並出示前開中銀信用卡結帳,經不知情之銀樓老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信用卡刷過感應讀卡機,自讀卡機列印出附表所示之2 張簽帳單交給乙○○,乙○○本欲冒用持卡人丙○○之名義,先在簽帳單1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1 個「魏」字後,突然想到此為女性之姓名,故把甲○○叫過來,要求甲○○配合在簽帳單1、2上偽簽持卡人丙○○之簽名,此時甲○○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與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簽帳單1上偽簽剩下的「玉環」2字,復接續在簽帳單2上偽簽「丙○○」3字,用以表示持卡人丙○○已同意並確認該筆交易金額之簽帳單,並將偽造之簽帳單交回銀樓老闆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中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及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銀樓老闆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飾予乙○○及甲○○。

嗣乙○○隨即將上開金飾拿去當舖典當,並於102年9月16日,持所得款項連同丙○○皮包內之現金,前往二手車行購得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福特牌、1323cc、綠色),登記在甲○○名下。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卷附之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影機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上,故照相紙、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片、影片及擷取圖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被告2 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號卷〈下稱院卷〉第240 頁),核與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院卷第167頁背面至177頁背面),並有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至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0、21頁)、簽帳單1、2之影本及銀樓老闆來信(院卷第130頁)、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院卷第13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2人歷年買賣車輛紀錄資料(院卷第194至209頁)、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院卷第22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惟起訴書內就下列細節均有誤載,應予更正:

(一)被告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應為輕型機車非重型機車(參偵卷第20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2人至金山利銀樓消費之時間:應為102年非103 年(參院卷第130頁之2張簽帳單影本)。

(三)被告2人至金山利銀樓購得之金飾:應為2只成人用黃金戒指及1條黃金項鍊(參院卷第130頁之銀樓老闆來信)。

(四)金山利銀樓之店員:並非顏慧慈,顏慧慈係被告乙○○之大嫂(參偵卷第10、11頁之警詢筆錄)。

(五)被告2 人至金山利銀樓刷卡簽名之過程:詳如事實欄所載,簽帳單1、2上之「丙○○」簽名,非全由被告甲○○所簽,被告乙○○亦有在簽帳單1上簽了1個「魏」字(參院卷第174頁背面、176頁背面、240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所示犯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事實欄所示犯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先後雖有2次偽造簽帳單並交付予銀樓老闆行使,使老闆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飾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皆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2人以1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乙○○、甲○○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乙○○前於96年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入監執行,嗣於100年2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

(一)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即自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復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與甲○○共同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丙○○之姓名後,交予銀樓老闆行使,使銀樓老闆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飾,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乙○○前有傷害、竊盜、公共危險、詐欺取財、藏匿人犯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前後竟有多達10餘次遭通緝之紀錄,顯見被告乙○○習慣逃避、始終無法坦然面對自身過錯,且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初,均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並將本案責任全部推給同居女友甲○○,迄至本院審理最後階段,見罪證確鑿、無可抵賴,始願意承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又被告乙○○與前配偶離婚後,先後與同居女友甲○○生下3名未成年子女(院卷第115至117 頁),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不斷表示很想念3 名子女,希望知道他們的安置情形,惟其至今均尚未辦理認領手續,且未讓2 名已達就學年齡之子女入學,反而帶著小孩一起為本案犯行,不僅沒有盡到任何為人父母的責任,更成為最糟糕的示範,且被告乙○○連小客車駕駛執照都沒有,先前竟擔任貨車司機為業(院卷第240 頁背面),足見其無絲毫守法意識可言,又被告乙○○於本案扮演主導角色,兼衡其上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二)被告甲○○僅因擔心遭同案被告乙○○責罵,即與乙○○一同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丙○○之姓名後行使,使銀樓老闆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飾,實值非難,又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後,開始有幫助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近年來亦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可見其因未慎選交往對象,已嘗到亡命天涯、與親生骨肉分隔兩地之苦果;

惟考量被告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案中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甲○○於緝獲前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院卷第88頁背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簽帳單1、2,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金山利銀樓,均已非被告2 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丙○○」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2年9月14日下午1時44 分許,與乙○○前往丙○○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段0 號4樓之7 出租套房看屋,甲○○與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趁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丙○○所有、放置在衣櫃內之皮包(內有現金25,000元、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各 1張),因認被告甲○○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4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8至60 頁),及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65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與乙○○共同偷丙○○的包包,我和丙○○在客廳沙發上真的是在聊天,沒有故意拖住丙○○的意思,我根本不知道乙○○當時進去臥室區域有偷皮包等語(院卷第240 頁)。

經查: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甲○○與乙○○係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於起訴書中僅簡略記載被告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然並未載明被告甲○○於此犯行中,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

證人丙○○曾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2年9月14日下午,有1 對夫妻帶著小孩來看房子,男生進入房間時,女生背著小孩子坐在沙發上把孩子解開,並一直跟我講話,我覺得她是在引開我的注意力(偵緝卷第58頁)。

公訴人可能因此認定,被告甲○○係負責與丙○○聊天、分散注意力,作為其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

(二)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地點的衣櫃是在臥室區,被告2 人進來前,我就已經把皮包放進衣櫃裡了。

當天那個男的直接進去臥室,我看太太1個人帶3個小孩很辛苦,而且還背1 個小孩,就跟她在客廳聊天,太太把背著的小孩放下來,另外2 個小孩就在裡面跑來跑去。

當時我完全沒有防備,就任由她先生進去臥室裡面很久,我印象中太太沒有進到臥室。

因為被告2 人進來前皮包就已經放在衣櫃裡,除非有人打開衣櫃,不然應該不會看到包包,因為女生只有在臥室門口看一下就出來客廳,應該不知道衣櫃裡有包包(院卷第167頁背面至168 頁、169頁背面、170 頁背面)。

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甲○○於案發當天,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去臥室,應無從得知臥室衣櫃裡放著皮包,如何與乙○○萌生竊盜之犯意聯絡?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剛開始我不覺得太太和我講話有故意拖時間,但後來仔細想想感覺上是在拖時間(院卷170 頁背面),可知證人丙○○與被告甲○○在客廳聊天時,並不覺得有何異狀,係因其嗣後發覺皮包遭竊,經過回想才開始懷疑被告甲○○,故此僅屬證人丙○○之主觀臆測,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資佐證。

(三)又同案被告乙○○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丙○○的包包不是我拿的,卡也不是我刷的,都是甲○○弄的(偵緝卷第65頁),惟乙○○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丙○○的皮包是我拿的,我沒有叫甲○○去拖住房東太太,她之前都不知道,我們離開案發地點後到路邊我才跟她說我拿到1 個皮包(院卷第240 頁)。

本院審酌乙○○既為本案之共同被告,為避免犯行曝光,而將責任全部推到案發當天一起前往案發地點的被告甲○○身上,非難以想像,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則其於偵查中未經證人具結程序,而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自難憑信。

六、綜上所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既均存有前開瑕疵,則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甲○○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簽帳單 │ 交易時間 │購買物品│ 消費金額 │偽造之署押│
│        │ (民國) │        │(新臺幣)│          │
├────┼─────┼────┼─────┼─────┤
│簽帳單1 │102年9月14│成人用黃│31,160元  │「丙○○」│
│(授權碼│日下午2時2│金戒指2 │          │簽名1枚   │
│000000)│7分許     │只      │          │          │
├────┼─────┼────┼─────┼─────┤
│簽帳單2 │102年9月14│黃金項鍊│31,160元  │「丙○○」│
│(授權碼│日下午2時3│1條     │          │簽名1枚   │
│000000)│3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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