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選訴,1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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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曾仰君律師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玄○○、壬○○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玄○○與被告壬○○為夫妻。被告玄○○為民國103年度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東區之參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員林鎮民代表,竟與被告壬○○萌生行賄如附表所示選民地○○等人之意圖,共同利用員林蘭馨國際交流協會(下稱蘭馨協會)辦理之「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之機會,於103 年9 月20日,向蘭馨協會領取擬發放之慰助紅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物資(包含巧口薏仁八寶粥及速食調理包)後,即陸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對於首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直接或間接以現金1000元與巧口薏仁八寶粥及食物調理包3 包之代價,約定該等投票權人於103 年11月29日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選舉候選人玄○○。

而如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地○○等人雖明知本次紅包及物資的發放並不單純,惟仍因經濟上之壓力及誘惑,未加詳詢、判斷即貿然收受(地○○等人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嗣後,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玄○○及壬○○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玄○○、壬○○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收受物資者地○○、庚○○、未○○○、酉○、寅○○、戊○○、戌○○、乙○○、丑○○、甲○○、卯○○、宙○○、申○○、癸○○、辛○○、丙○○、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天○○於偵查中證述;

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救濟名單、各里之總幹事名單、蘭馨協會之成員名單、本件物資發放之照片11張、蘭馨協會會長謝惠米所提出之顧問費收入帳信封1 個及紅包袋8 個、押物品(含紅包袋)之照片、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列表、蘭馨協會第五屆第3 次理監事會議(109 年9 月12日)會議紀錄、蘭馨協會物資領取清單(含林厝里、東北里、南東里、崙雅里、大峰里、中東里、西東里)、扣得之現金、紅包袋、巧口薏仁八寶粥、速食調理包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玄○○、壬○○固均不否認,被告玄○○為103 年彰化縣員林鎮登記之鎮民代表東區候選人,並於公訴人所指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蘭馨協會辦理之「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之機會,向蘭馨協會領取紅包、物資後陸續發放予地○○、庚○○、未○○○、酉○、寅○○、戊○○、戌○○、乙○○、丑○○、甲○○、卯○○、宙○○、申○○、癸○○、辛○○、丙○○、丁○○、宇○○、天○○,惟被告玄○○、壬○○堅決否認犯罪,被告玄○○辯稱:我是蘭馨協會會員,協會會長要發放物資請我幫忙,我是去作志工幫忙搬東西,因為有部分里長沒有依通知來領取物資,所以蘭馨協會會長才請我把物資帶去里長家或救助戶住處發放,另發放物資時,我也沒有放文宣、名片或衛生紙等物,因此發放紅包及物資與我本人選舉無關,我並無利用發放協會紅包、物資之機會為賄選的意思等語。

被告壬○○則辯稱:我妻子玄○○是蘭馨協會會員,我長期在協會擔任志工,所以協會辦活動我會去現場幫忙,雖然我有跟我妻子去發放部分救助戶物資,但我都在外面沒有講話,我們也沒有發選舉文宣品,發放紅包物資過程中我也沒有要求受救助戶要如何支持被告玄○○,並無利用發放協會救助物資機會,向受救助者選舉賄賂之意思等語。

被告玄○○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次發放紅包、物資之名單,完全是蘭馨協會決定,被告玄○○沒有決定權,接受物資之人均清楚物資是蘭馨協會提供,而被告玄○○完全是受蘭馨協會會長請託,按照名單代為發放,與選舉無關,應不構成賄絡之犯罪等語。

被告壬○○辯護人則辯護略謂:被告壬○○發放物資與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間,欠缺對價關係,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玄○○為103 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東區(第1 選區)候選人,且為蘭馨協會之會員一情,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2 月16日彰選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第1 選舉區之候選人名單、蘭馨協會2014~2015第五屆會員名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警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

又證人地○○、庚○○、未○○○、酉○、寅○○、戊○○、乙○○、丑○○、甲○○、卯○○、宙○○、申○○、癸○○、辛○○、丙○○、丁○○、宇○○、天○○於該次員林鎮鎮民代表東區(第1 選區)選舉,均屬有投票權之人乙情,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2 月16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7至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另蘭馨協會於103年9月12日召開第5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就該會「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一案,決議捐助給80戶,每戶1,000元及會長公司產品八寶粥1箱等物,並定於103年9月20日在春喬食品公司進行捐贈活動乙節,業據證人即蘭馨協會會長謝惠米證述明確(見選偵卷一第53至54頁),復有蘭馨協會第5 屆第3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1 份、發放紅包物資活動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6頁至反面、39至41頁反面)。

又證人地○○、庚○○、未○○○、酉○、寅○○、戊○○、戌○○、乙○○、丑○○、甲○○、卯○○、宙○○、申○○、癸○○、辛○○、丙○○、丁○○、宇○○、天○○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受被告交付或代轉交之紅包慰問金、物資等情,已據證人地○○、庚○○、未○○○、酉○、寅○○、戊○○、戌○○、乙○○、丑○○、甲○○、卯○○、宙○○、申○○、癸○○、辛○○、丙○○、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部分被告亦承認,復有蘭馨協會領取清單(東北里、南東里)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1至62頁),是此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蘭馨協會前有定期開會,陸續通過辦理照顧弱勢兒童、幫助邊緣弱勢族群、兒童認養及助學金提撥、高雄氣爆急難救助等情,有蘭馨協會第五屆第2次、第3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至57頁)。

又被告交付上揭證人附表所示之紅包及物資來源,係因蘭馨協會於103年9月12日召開第5屆第3次理監事會會議通過決議辦理「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等情,業如前述;

再證人謝惠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次發放物資前協會有開會,開會通過後,我請玄○○幫我找里長找單親弱勢的名單,我活動經費來源是蘭馨協會顧問費、同濟會送的禮金,因為我是蘭馨協會新上任會長,所以顧問會送禮金,然後我再辦公益活動核銷顧問費並將禮金捐出去,物資調理包部分則是聖心會王素卻知道我要辦活動而提供,本次發放物資活動要發哪幾個里由我提出及決定,不是玄○○決定,我也沒有擔任玄○○競選活動主任或顧問等語(見選偵卷一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由此可知,本次被告發放予證人附表所示之紅包及物資,其來源係由蘭馨協會提供,該協會之所以提供上開物資,係為從事慈善救助活動,本次發放之範圍及對象係由蘭馨協會會長決定,被告僅係受蘭馨協會會長委託向里長索取救濟名單,且蘭馨協會前即有定期舉辦慈善救助活動之慣例。

此外,蘭馨協會本次活動發放物資之對象即證人地○○、庚○○、未○○○、酉○、寅○○、戊○○、戌○○、乙○○、丑○○、甲○○、卯○○、宙○○、申○○、癸○○、辛○○、丙○○、宇○○、天○○個人或家屬為中低或低收入戶、證人丁○○為瘖啞人士乙節,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復有卯○○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選偵一卷第106 頁),是證人謝惠米所言應屬可信。

另本次蘭馨協會欲擬發放之紅包及物資,部分係經由各里里長發送,倘里長未來領,方委由被告代為發放或轉交,且發放之救助金紅包袋上有載明發放贈送主體為蘭馨協會及春喬食品興業(股)公司乙情,業據證人謝惠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3頁反面),復有蘭馨協會物資領取清單(林厝里、崙雅里)2 份、扣案紅包袋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選偵一卷第123 頁、選偵二卷第44頁)。

綜上各情,被告玄○○、壬○○辯稱:發放的紅包及物資是蘭馨協會提供,且係因擔任協會志工,蘭馨協會會長委託發放或代轉交,跟選舉無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2 人上開行為是否具有對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絡之主觀犯意即屬有疑。

㈣關於證人地○○、庚○○、未○○○、酉○、寅○○、戊○○、戌○○、乙○○、丑○○、甲○○、卯○○、宙○○、申○○、癸○○、辛○○、丙○○、丁○○、宇○○、天○○之證詞部分:⒈證人戌○○證詞部分:查證人戌○○戶籍地為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號乙節,此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16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頁),是證人戌○○並非103年度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東區(第1選區)之選舉權人,其既對被告玄○○無選舉權,不能為賄選之對象,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構成要件。

⒉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庚○○、丑○○、卯○○、申○○、癸○○、辛○○、丙○○之證述雖曾有不利於己之自白部分,惟查其等前後證述不一,內容如下:⑴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103 年9 月20日前後收到紅包及物資,是玄○○跟一個慈善會直接到我住家員林發放贈送給我的,我不認識慈善會拿給我的那個人,玄○○好像也是慈善會的人,只知道這次救濟物資是慈善會送的,玄○○發放紅包物資時有向我拉票說選舉再拜託一下,然後玄○○有另外拿一包抹布給我,上面有選舉文宣,承認涉犯投票受賄罪等語(選偵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16頁反面至17頁);

嗣於本院103 年度選字第30號當選無效事件(下稱本院當選無效案件)準備程序中庚○○證稱:紅包及物資是慈善會蘭馨協會發送,志工有穿背心,發放時我在家裡面,一群人來,玄○○人在外面,距離大約2 、3 公尺,她有跟我說選舉拜託一下,但發放物資後也還有好幾次跟我拜託,而且玄○○沒有說是她個人送的,她說是慈善會送的,,我不知道為什麼偵查中會說救濟物資是選舉賄賂而承認犯投票受賄罪並接受緩起訴,是檢察官叫我認罪我就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

⑵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紅包物資是「管很闊」(即被告玄○○)與她丈夫(即被告壬○○)送物資給庚○○時,看到我叫我過去領紅包及物資,玄○○發送救濟物資當時沒有向我拉票,過十天後我在附近買便當遇到玄○○時,她有對我說選代表拜託一下,玄○○說物資是慈善會要救濟我的,是什麼(慈善)會我不瞭解,但玄○○以前沒有參選時,就會分送東西給我,收受的救濟物資上面有一條玄○○之手巾競選文宣,我承認收受賄賂罪等語(見選偵二卷第73、76頁反面至7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玄○○、壬○○拿紅包物資給我時,說是要補助的,沒有說這是要選舉的,我以前就有收過玄○○、壬○○夫妻幫人家送的救濟品,發放的物資上面有玄○○競選文宣,我之前在檢察官那邊就有說:「我沒想到她選舉會用這步」,所以收到救濟品時沒有想到跟選舉有關,但檢察官跟我解釋認為我收受救濟品又有文宣可能犯投票受賄罪,我就在緩起訴收執聯簽名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12 至115 頁反面)。

⑶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9 月底我在擺路邊攤,玄○○與其他選舉團隊開箱型車到我麵攤,她拿八寶粥1 箱及3 包調理包給我,並說是中低收入戶的補助,她另外拿出紅包袋給我,接過紅包之後她有說到時在拜託一下,玄○○送你物資用意,我本來以為是幫助中低收入戶,但後來越想越不對勁,我承認涉犯受賄罪等語(見選偵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115頁反面、選偵二卷第97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玄○○競選團隊的車經過送給我物資,只有提到「到時再拜託一下」,車子沒有掛競選旗幟,我是自己猜測他們是競選團隊,因為他們穿競選團隊制服,但玄○○沒有穿,我偵訊中沒有講說玄○○拜託就是選舉的事情,玄○○那時只有說(物資)這是救濟補助用的,我收到的紅包上有寫我的名字和蘭馨協會,且玄○○當時也沒有發名片、文宣給我,收受紅包現金、物資當下我想說可能跟之前一樣是補助並沒有想到這跟選舉有關,是後來警察來我家我才發現跟選舉有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20 反面至124 頁)。

⑷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9 月21日上午9 時許,有三個婦女穿黃色背心來我家找我,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文字,其中一名女子叫我,說玄○○有幫我報名領救濟品,發給我紅包、八寶粥及調理包,之後該三名婦女離開約5 分鐘,玄○○騎機車過來,問我有沒有送救濟品過來,我忘記救濟物資上有無玄○○的面紙,玄○○當時有跟我拜託一下,她說要參選鎮民代表,我禮貌上有回應她說好等語(見選偵卷一第90頁至反面);

嗣於本院當選無效案件準備程序中申○○證稱:玄○○說有救濟物資要我過去領,但我在工廠沒空,就有三個人開箱型車載物資來給我,發放時玄○○不在場,是箱型車離開後玄○○才騎機車過來,問我有無收到物資,她說是救濟品,因為我是低收入戶,她說中低收入戶才有,我收到物資時沒有想到這是選舉賄賂,在此次發放物資兩個月前,就有問我要不要救濟品,我收受物品的認知是慈善單位的救濟品,偵查中檢察官說這樣就是收賄罪,要從輕處理,我搞不清楚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⑸證人癸○○於103 年10月27偵訊中證稱:9 月21日上午,玄○○打電話通知我去春喬公司領取物資,我拿身分證及印章過去,有一名義工先交給我八寶粥1 箱及調理包3 包,之後再給我紅包1 千元,說這些物資是春喬公司給的,還有1 包玄○○競選文宣面紙,玄○○當時有在場,但是玄○○沒有說話,也沒有競選旗幟,義工是穿綠色的背心上面寫志工,玄○○當時並未拜託等語(選偵卷一第135 頁至反面);

於103 年12月12日偵訊中證稱:在物資裡面沒有放著候選人玄○○的小包面紙,我拿到的面紙沒有印玄○○照片,是玄○○打電話叫我去領物資,現場我有看到玄○○,我有與義工拍照,我只知道物資都是春喬公司的,我不知道玄○○與慈善會的關係,就受賄我不知道她是否要買票,受賄罪我不承認,發放物資有看到面紙我承認等語(見選偵二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

嗣於本院當選無效案件準備程序中癸○○證稱:領物資時我沒有看到玄○○在現場,也沒有發玄○○的名片或文宣,現場只是單純的救濟活動,領到物資後要在一張紙上簽名,表示有領到,我在領物資時沒有認為是選舉賄賂,是檢察官踢了一下椅子,我嚇到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

⑹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物資是玄○○與她丈夫(即被告壬○○)送來給我,但我忘了她說的慈善會名字,只知道是來救濟我的,玄○○前年就有以慈善會名義送月餅給我,那次沒有紅包,這次發送紅包物資時,玄○○沒有向我拉票,她說這物資是慈善會的,要送給中低收入戶的,且領取救濟物資時,也無發現競選文宣,最近有收到競選文宣抹布,但並不是和發送救濟物資一同收到的等語(見選偵卷二第80頁反面至81頁、83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收到的紅包上有寫蘭馨協會及春喬食品,拿東西後有簽收,當天玄○○是否有拿名片或文宣我沒有印象,收到物資的當下沒想那麼多,想說是慈善機構來發的,在偵查中會說是收賄,是檢察官說選舉期間收東西就是不好就是賄選,我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128 頁)。

⑺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此次救濟物資是由三、四個女生送來,沒有看到他們穿制服或背心,發放物資時剛開始時不知道是要支持年底選舉,我以為是頸椎協會來拜託,後來有人拿名片出來拜託之後才知道,是要我們支持選鎮民代表,玄○○拿紅包及物資時,有拿出她的競選名片,請我投她一票等語(見選偵卷一第78頁反面至7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紅包、物資我以為是人家要來資助我們的,我本來以為是頸椎協會或地方廟裡資助,是他們遞名片我才知道,紅包好像是關心我們家庭狀況,資助我們沒有工作,我以為玄○○跟地方資助的人是一起,玄○○當時給我紅包時,還沒有開始講要選鎮民代表的事,玄○○也沒有說物資是她個人送的,拿東西後有簽收,但沒有人拉票,剛開始覺得是人家救濟不知道是賄賂,是收到警察通知才覺得可能是賄賂,之前也有領過這種救濟物資,也有領過現金,接濟活動有時候他們也會直接送過來家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3 頁反面)。

⑻觀諸證人庚○○、丑○○、卯○○、申○○、癸○○、辛○○、丙○○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雖均供承有收受被告發放救濟物資,然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亦同時述及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如所述「我認為被告是來救濟我」、「我沒有想到這些紅包、物資與選舉有關」等有利被告之證詞),更遑論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更異證詞,證稱自白認罪(投票受賄罪)係因不瞭解情況,為換取檢察官較輕之緩起訴處分,甚或就被告發放物資後有無拉票、交付文宣品等事實亦有不同之說詞,其等證述內容,前後顯然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

⒊證人宇○○、寅○○、戊○○、宙○○、乙○○、天○○、地○○、未○○○、酉○、甲○○證詞部分:⑴證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紅包、物資及玄○○的面紙1 包,但我不知道是誰送的,因為送來當時我在睡覺,名片是我去老人會時拿回家的,鄰居說是好幾個女子送來的,但是沒有說是誰送的,我會認為物資是玄○○送的,我在睡覺他們沒有叫我,也沒有跟我拉票等語(見選偵卷一第92頁反面、102 頁至反面)。

⑵證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發放紅包及物資時我不在家,玄○○沒有跟我拉票,是姓名不詳約50幾歲鄰居男子拿給我的,並說是管很闊(即被告玄○○)要給的就離開了,但沒有說要我支持玄○○,因為我看玄○○路邊貼的廣告都有寫「玄○○(管很闊)」,所以我收到的時候知道是玄○○救濟我的,然後紅包袋上有寫蘭馨協會及春喬食品興業公司贈與字樣等語(見選偵卷二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47至48頁)。

⑶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發放紅包及物資時我不在家,是寄放在我家隔壁,我回家時隔壁阿婆將紅包及物資拿給我,我沒有接觸到玄○○本人,她沒有跟我拉票,隔壁阿婆把東西拿給我,也都沒有說什麼,紅包上有寫蘭馨協會及春喬食品公司,是有看到玄○○文宣面紙,才懷疑跟選舉有關,但是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選偵卷二第53頁反面至55頁反面)。

⑷證人宙○○於警詢及103 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稱:紅包及物資是我隔壁賴木筆拿到我媽家,我下班時我媽叫我前往他家拿取,說是慈善會送的,八寶粥1 箱上面有玄○○文宣面紙,紅包袋上有寫蘭馨協會及春喬食品,發送物資後玄○○也沒有來拜票,賴木筆也沒有說救濟物資是玄○○送的,我知道玄○○是某個同濟會的人,事後我有問賴木筆,他說是玄○○那裡的慈善會送的,物資是他幫我領的,我在心裡很感激玄○○,但是我還沒有想到選舉這件事等語(見選偵卷一第117頁反面至118頁、126頁至反面)。

⑸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紅包及物資是里長江慶音叫我到他家由他親手交給我的,因為我是低收入戶才發給我,里長發給我時沒有跟我說拉票的話語,我到里長家領取物資時,發現物品最上方放置一條夾有玄○○的競選文宣抹布,收到物資的前後幾天,玄○○也都沒有來拜託支持,我以為這些救濟物資是中秋節的救濟,這樣害我們成為受害者,我們是有困難才需要申請低收入戶,我從來沒有想那麼多,我不承認有犯受賄罪,我不知道這是不是受賄等語(見選偵卷二第66頁反面至70頁反面)。

⑹證人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紅包及物資是由黃耀武的太太交給我的,她跟我說那是要低收的才可以領,我是中低收入戶,她說是玄○○爭取,我就可以領,她有跟我說這次鎮民代表可以選玄○○,我承認受賄罪等語(見選偵卷二第115頁)。

⑺證人地○○於偵查中證稱:紅包及物資是隔壁的黃沈素瓊在9 月20日拿給我的,她拿給我時,跟我說是玄○○跟里長媽媽拿去給她,拜託她把救濟物資交給我,箱子上沒有附玄○○競選文宣,紅包上有載蘭馨協會及春喬食品字樣,玄○○請鄰居轉交時,有請黃沈素瓊說選舉支持一下等語(見選偵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

⑻證人未○○○於偵查中證稱:紅包及物資應該是9 月20日附近,我出門後回來,住在我家旁邊巷子綽號「阿丹」的鄰居拿給我的,紅包袋上面好像有蘭馨協會及春喬食品字樣,打開箱子有看到一張玄○○選舉文宣,但收受物資後玄○○沒有來我家請我選舉支持她,我不知道他們用這種方式跟選舉綁在一起等語(見選偵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

⑼證人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紅包是南東里里長母親綽號「阿碧」給我的,「阿碧」說是有慈善會要給我的,當時因我牙齒無法咬動,所以巧口八寶粥1 箱我並未收下,只收取紅包,紅包上有寫蘭馨協會及春喬食品字樣,我的紅包沒有玄○○競選文宣等語(見選偵卷二第26頁反面至27頁、36頁反面至37頁)。

⑽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救濟物資是浮圳里里長江慶音打電話到我家,請我至他里長服務處領東西,除救濟物資外還有一條抹布(含鎮民代表候選人玄○○文宣),里長告訴我這些金錢、物資是慈善會發放給我們這些中、低收入戶的,我印象中以前好像有收過廟宇發送的春喬食品公司的救濟物資,我們低收入戶每年都有領東西,也有領過現金,也有去里長那邊拿過,本次拿東西過程,江里長沒有宣傳選舉要支持誰,不爭執外觀上玄○○有行賄的行為,承認投票受賄罪等語(見選偵二卷第86頁反面至87、89頁反面至90頁、93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次救濟物資跟玄○○競選文宣分開包裝,我去里長那邊領取時,沒有問里長這是什麼意思,因為我以為就是一般的救濟,因為我們是低收入戶,里長常常叫我們過去領東西,本次物資里長說是慈善會救濟我們的,所以我認知某個候選人的抹布,也一同是救濟我們的東西,我有看到紅包上有蘭馨協會字條,因此收到物資當時沒有聯想到跟選舉有關,以為是單純慈善救濟,是偵查中檢察官說有收到這些東西就是行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19 頁)。

⑾稽之上開證人證詞,可知上揭證人雖均有收受救濟物資,但均非由被告親自當面交付,而是由鄰居或里長轉交,並非每位證人接獲轉交之紅包及物資時均「見聞」被告,或有受到被告玄○○、壬○○或轉交人員請託要求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言詞;

倘若被告玄○○、壬○○發送紅包及物資主觀上係出於行求、交付賄選之意思,衡情自應在每次發送救濟物資時均在場,復積極表現發放救濟物資之事實及原因,期使每位收受救濟物資之證人均能知悉上情,且加強渠等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願,達到賄選之目的,惟被告玄○○、壬○○竟未如此為之,反而請鄰居、里長轉交,或趁證人宇○○熟睡中發送,且發送救濟物資時被告2人不一定均在場親自發送,足證被告玄○○、壬○○辯稱:發送救濟物資之行為,並非係基於選舉之目的,尚堪可採。

再上揭證人收受之紅包袋上均載有蘭馨協會或春喬食品興業(股)公司之字樣,縱有部分證人收送物資之同時收到被告玄○○文宣面紙或抹布,而自行認定或聯想救濟物資與被告玄○○選舉有關聯,應僅係證人臆測之詞。

又上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亦曾同時述及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如所述「我真的沒有想到這些紅包、物資與選舉有關」等有利被告之證詞),證人寅○○、戊○○、宙○○、乙○○、天○○雖曾有不利於己之自白,但根據本院於104年7月22日勘驗偵訊光碟(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4頁反面)可知,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有告知證人,被告發放救濟物資之方式可謂是新型態賄選,證人收受被告轉交救濟物資行為可能已涉犯投票受賄罪,得以適用法律效果較輕的緩起訴處分處理,準此證人或為換取檢察官較輕之緩起訴處分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則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丁○○部分:證人丁○○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其姊夫巳○○協助後證稱:103 年9 月底共2 人開車前往我的住家發放紅包、物資還有玄○○選舉名片1 張,那2 人我不認識,一開始我認為是愛心救濟捐助給我的,但是我打開紅包袋時才發現上述之選舉名片,當下才想到與選舉有關,且紅包袋上都沒有寫任何單位或慈善團體贈送,我知道是玄○○所贈,也知道她是要我在這次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她,他們發完救濟物資叫我簽名之後就走了等語(見選偵卷二第117 至118 頁、124 至125 頁)。

惟查:經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丁○○到庭欲進行交互詰問,然證人丁○○係「聾啞人士」,且認識國字不深,以筆談方式證人丁○○亦無法瞭解對話真意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

再證人即丁○○姊夫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事裝潢工作,沒有手語翻譯之專業,警詢、偵訊中陪同丁○○製作筆錄,僅係偶一客串,我的手語是丁○○教我,但是我沒有辦法將丁○○的意思翻譯出來,且別人問的問題,我也沒辦法完整翻譯、或完整寫出來給丁○○瞭解,因為寫得(國字)比較深丁○○就看不懂,比較複雜之字句就無法比給丁○○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反面、137 頁),復參以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試以紙筆繪製警詢時員警詢問證人丁○○問題(「在103 年9 月底員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玄○○有發放新台幣1000元紅包、八寶粥,當時是怎麼跟丁○○拉票的」)及證人丁○○以紙筆回覆之筆談紀錄1 紙(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證人巳○○將上開問題僅書寫為「如何拉票,講話送東西」8 字、證人丁○○則僅書以「愛心送」3 字回覆,足徵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是否能確實藉由證人巳○○陪同手語翻譯而瞭解訊問者之問題再行回答、證人巳○○是否確能瞭解證人丁○○答話真意再行翻譯予訊問者,抑或是均僅係證人巳○○主觀臆測證人丁○○真意而附和訊問者均屬有疑,是故,檢察官提出證人丁○○證述部分之證據方法,證明力實有疑義,尚難以上開有瑕疵之證人證詞遽認被告2 人犯行。

㈤又根據證人丑○○、辛○○證述可知,被告玄○○於本案案發之前亦曾提供救濟物資給證人等,緣由係因證人等之經濟狀況不佳,此部分之證述核與被告玄○○辯解相符。

被告玄○○於案發前擔任弱勢者關懷協會或其他慈善工作時,即有不定時提供物資等以救濟貧困居民之事實,亦堪認定。

再被告領取來自蘭馨協會之物資及包紅慰問金後,將物資及紅包轉交給蘭馨協會物資領取清單列冊內之居民,且發送或轉交時未更易其表彰內容(紅包上仍黏貼載有春喬食品興業(股)公司及蘭馨協會字樣)等情,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被告所從事者,實屬一般性慈善救濟活動。

被告轉發物資與其先前非選舉期間之作為既相同,被告亦未有何分裝或變更受託發放物資之內容,而包裝成係以自己名義發放之情形,發放及轉交之時間間隔蘭馨協會舉辦活動日(103 年9 月20日)僅一日或幾日,均屬合理之作業期間,依上開客觀事證而言,本案被告發放或轉發物資之情形,當與社會一般常情無違,尚難認為當時被告或證人間就「上開金錢、物資之提供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有何認知。

㈥參諸卷內蘭馨協會西東里、東北里、南東里物資領取清單(見警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可知,證人天○○、辛○○、宙○○、申○○、丙○○、卯○○、寅○○、戊○○、丁○○收受物資後有簽章等情,惟衡諸賄選屬犯罪行為,依日常生活經驗之常理,被告當無為賄選而要求上開證人簽名反留下犯罪證據之理。

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慈善活動之場合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而活動過程中有提及選舉拜託或支持某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準此,被告於發放救濟物資過程中,即使有談及選舉支持或伴隨發放名片競選文宣擴大知名度一事,仍難憑此即認定被告玄○○、壬○○有以該發放救濟物資之舉作為行求、交付賄賂對價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為公訴人所指之交付、行求賄賂犯罪之主觀犯意,又無從證明對價關係確係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就被告2 人被訴賄選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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