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重訴,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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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巡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尊親屬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巡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子巡前因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雖表面上表示認罪並坦承客觀犯行,然由其辯詞觀之,實係否認有殺人故意,且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罪徒刑之重罪,按偵審實務經驗,涉犯殺人等重罪者常有棄保逃逸之情形,被告對案情交待全部避重就輕,刻意撇清自身責任,於犯後第一時間否認犯罪,基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所辯與證人即其妻亦為被害人之吳宥蓁多有不符之處,兩人間有配偶之親屬關係,同居共財,容有相互影響之疑慮,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理由;

本件如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之強制處分,顯難以擔保被告不會逃亡或影響證人,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遂於民國104年6月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上述羈押情節,皆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經相當期間之審理與調查,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部分已明,此部分已無串證、偽變造證據等疑慮,亦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供詞反反覆覆,時而認罪、時而否認,混淆本院事實認定,於本院延押訊問時,復改口否認犯罪,且全盤否認起訴犯行,辯稱無殺人故意,不知何故使車子墜落山下云云,惟本案經調查結果,被告犯嫌甚為重大,所辯均與證人之證述等證據不符,無以為據,其顛倒反覆之辯詞,益彰其脫免牢獄之心極為強烈。

本件被告涉犯殺害尊親屬及殺人未遂罪嫌,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將面臨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刑罰制裁,被告現仍否認犯罪,已見其有逃亡之高度動機甚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不適宜具保等較輕之強制處分,以免日後耗費司法資源,而置令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難以進行;

又本件尚有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量刑事實有待調查、釐清,基此,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延長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04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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