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金訴,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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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連帶沒收。

事 實

一、劉家樑知悉其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臺灣及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以信用不佳為由,向不知情之鄰居鄭百甫、友人李明峯、陳耀宗以及姊姊劉金雲借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於民國100 年至102 年期間,配合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分別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泰瑲科技有限公司、鑫原工業有限公司、愛威特實業有限公司、亞太威航股份有限公司、大滿貫旅行社等需向大陸地區收取款項之廠商,要求各該廠商之大陸地區客戶付款給地下匯兌業者或存入指定帳戶,劉家樑接獲通知後,再指示不知情之李明峯、郭常洵赴銀行辦理存、提、匯款手續,轉存到附表一所示廠商之帳戶;

劉家樑另亦招攬附表三所示之需匯款到大陸地區之明昌國際鞋才有限公司、唐宇企業有限公司、陸資速進公司、世鼎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等廠商,由各該公司先將需匯往大陸地區之款項存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劉家樑再通知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支付等值之人民幣給附表三所示廠商指定之人或存入帳戶,劉家樑與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定期結算,累積匯兌出入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037,275,485 元,並每筆從中獲取0.025%之不法利益(合計259,319 元,四捨五入至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劉家樑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家樑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百甫、陳耀宗、李明峯、郭常洵、高志誠、黃啟菖、陳美雪、王貞乃、曹皓源、蔡孟勳、朱國僑、王國煌、唐德龍、金義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劉家樑、證人李明峯及郭常洵之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與匯兌金額計算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

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95年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台上字第65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故核被告劉家樑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3.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件被告自100 年至102 年期間持續實行多次匯兌業務行為,自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

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

又本項規定,是為鼓勵犯罪行為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其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

查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於104 年5 月21日在偵查中自動繳交300,000 元(包含全部犯罪所得259,319 元)供查扣一節,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頁),應依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上開犯行,有害政府對於匯兌業務之管理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本案獲得之不法利益計有相當數額,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銀行法第136條之1 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惟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至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88年度台上字203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從事地下匯兌,每筆從中獲取0.025%之不法利益,累計獲得259,319 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查扣,已如前述,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規定,諭知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連帶沒收。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非犯罪常習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號│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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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百甫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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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百甫  │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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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明峯  │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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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耀宗  │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00000000000000│
├──┼────┼────────────┼───────┤
│ 5  │東東國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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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公司行號名稱            │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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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泰瑲科技有限公司        │高志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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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鑫原工業有限公司        │黃啟菖(總經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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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愛威特實業有限公司      │陳美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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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亞太威航股份有限公司    │王貞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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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大滿貫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曹皓源、蔡孟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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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公司行號名稱            │負責人                  │
├──┼────────────┼────────────┤
│ 1  │明昌國際鞋才有限公司    │朱國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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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唐宇企業有限公司        │唐德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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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陸資速進公司            │金義誠(經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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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世鼎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王國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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