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11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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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照雄
吳滿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交簡字第71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照雄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產業道路與彰水路2 段199巷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一時、地,被告吳滿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水路2 段1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與施照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吳滿足因而受有頭部、胸部(壁)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施照雄則受有頸部、胸部挫傷、左胸壁扭挫傷、腰椎扭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滿足告訴被告施照雄、告訴人施照雄告訴被告吳滿足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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