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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97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原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804 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輝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2段與環東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不慎擦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洪謝鳳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洪謝鳳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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