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125,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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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105 年度刑調字第A0014 號調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許哲源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源於民國104年8月7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崙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埤頭鄉東環路與崙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搶黃燈行駛,因此與沿彰化縣埤頭鄉東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李彩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彩雲受有右側腹壁、右肩、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開放性傷口、左膝撕裂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李彩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彩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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