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130,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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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00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林子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施凱婕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零五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施凱婕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照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照西路(閃光紅燈)與中山路(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路口前暫停觀察左右有無來車並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陳盡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路口,因而遭施凱婕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陳盡其人車倒地,受有右腳嚴重壓砸傷併蹠骨粉碎性骨折併脫位,軟組織嚴重破碎,無法復位,及前足部分截肢(腳掌截肢三分之二)術後皮膚壞亡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施凱婕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過失致人重傷罪。

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傷害罪,惟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過失致人重傷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林子惠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陳盡其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被 告 施凱婕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本院105年交附民字第39號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30號過失致重傷害)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和解成立,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林子惠
通 譯 鄭絜伊
到庭和解關係人如下:
原告 陳盡其 到
被告 施凱婕 到
法官:勸諭兩造讓步,和解成立,和解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原告另行申領),被告應於民國105年9月1日給付100,000元,其餘400,000元以每個月為一期,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由被告匯入豐原中正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陳盡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所載和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當庭向關係人朗讀認無訛後簽名。
原 告 陳盡其
被 告 施凱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九庭
書記官 林子惠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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