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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秋沂為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12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路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雖人潮眾多,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其駕駛車輛右後視鏡碰撞站在路面邊線外之林琇珍背部,致猝不及防之林琇珍跌坐在地,受有背部紅腫之傷害。
適有路旁菜販叫喚林秋沂停車,林秋沂下車察看,原與林琇珍協議私下調處,惟林琇珍日後越覺不適,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林琇珍遂訴警查悉上情。
因認林秋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84號、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秋沂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琇珍之指訴及告訴人林琇珍提出三份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秋沂固承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經過上址,惟否認開車擦撞到告訴人林琇珍之情,辯稱「告訴人林琇珍之傷與車禍無關」等語。
經查:
(一)被告林秋沂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開車擦撞告訴人林琇珍之情,惟查,被告林秋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4年8月12日11時29分,我駕駛ABX-8062號自小貨車,沿二林鎮中山路西向東直行至肇事地點,因我的車子右側後視鏡有發生碰撞,後視鏡往內縮,於是我就下車查看,...告訴人林琇珍說我撞到他的左側肩膀。
(警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未看見,我發現右側後視鏡往內縮,就停車下車查看。
(警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右側後視鏡。
無(偵卷第5頁)。
...104年8月12日11時29分,實際是...在二林鎮中山路99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我當時駕駛ABX-8062號自小貨車行駛於二林鎮中山路(由西往東)往新生路方向,因當時路段的攤販很多,我放慢車速直行,我行駛快至新生路口時,我發現我的右後視鏡有反折進來副駕駛座的情形,當時我沒有感覺到碰撞到人,我行駛到中山路與新生路口就下車察看,就有一女姓阿婆在呼叫我,我就走過去,那個阿婆對我說,我開車有碰撞到她(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
...我沿著中山路往東開,發現右邊後照竟鏡向內折,我停車下來,一個女姓叫我過去就是林琇珍,跟我說我撞到她,要我留電話給她,還要我去看她(偵卷第39頁反面)。
...那天沒有人叫我,因為我是直行車,沒有注意後視鏡到底有沒有撞到人,但是我一直行進要左轉的時候,我看右邊的後視鏡有往內彎,所以我才停車,後視鏡往內彎代表後視鏡位置已經偏移了,在我開車行經中山路之前,右邊後視鏡位置沒有變動,但是一直到我要左轉的時候,我才看到後視鏡突然間偏移了,我就覺得後視鏡應該有碰到什麼東西所以才偏移,所以我就停車下來看,下來看的時候被害人跨坐在機車上面跟我招手,並說我撞到她(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等語,足徵,被告林秋沂所駕ABX-8062號自小貨車之右後視鏡於上揭時地有發生碰撞內折之情,蓋若非碰撞到告訴人林琇珍,豈可能莫名內折之理?再觀諸告訴人林琇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當天.. .被對方所駕駛的自小貨車右後視鏡碰撞到我身體背部(偵卷第6頁反面)。
...對方直接從我身體背部撞上去(偵卷第9頁正面)。
...我是後背部遭被告所駕車子右邊後視鏡擦撞到(本院卷第23頁反面)。」
等語,益徵,被告林秋沂所駕ABX-8062號自小貨車右後視鏡擦撞到告訴人林琇珍後背部。
故被告林秋沂所謂「未擦撞到告訴人林琇珍」云云,顯不足採。
(二)茲成問題者,乃告訴人林琇珍是否確受背部紅腫之傷害或所提診斷書三紙所示之傷勢,是否與本次車禍擦撞有關?㈠告訴人林琇珍所提證明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雖據檢察官援引作為證據,惟告訴人所提診斷書,分別記載內容如下: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5年1月4日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林琇珍於104年8月19日、9月5日因下背挫傷、腰椎第3到5節滑脫,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分別接受楊照彬、吳建林醫師門診追蹤治療(偵卷第16頁)」等語。
⑵陳欽彥中醫診所104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林琇珍於104年10月2日至10月16日因左上背部和左下背部挫傷門診觀察五次(偵卷第17頁)」等語。
⑶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4年11月27日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林琇珍於104年10月6日、10月23日、11月27日因下背挫傷、腰椎第3至5腰椎滑脫,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偵卷第15頁)」等語。
觀諸告訴人林琇珍上揭所提證明所受傷勢之醫療單據,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林琇珍受背部紅腫之傷害,故檢察官謂告訴人林琇珍受背部紅腫之傷害,顯與事實不符。
且告訴人林琇珍於擦撞發生後,若真確受背部紅腫之傷,則何以迄今均未能提出其受背部紅腫傷之醫療單據證明?故能否謂告訴人林琇珍受背部紅腫之傷害,已有疑問。
㈡依告訴人林琇珍於105年3月27日現場模擬照片,可見「告訴人林琇珍可能遭被告林秋沂所駕自小貨車碰撞之高度(即ABX-8062號自小貨車右後視鏡位置高度),約在告訴人林琇珍上背部以上高度(約在頸部下方、肩胛骨之間),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處理林琇珍、林秋沂交通事故現場模擬照片足稽(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告訴人林琇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既均稱「我當天...被對方所駕駛的自小貨車右後視鏡碰撞到我身體背部(偵卷第6頁反面)。
...對方直接從我身體背部撞上去(偵卷第9頁正面)。
...我是後背部遭被告所駕車子右邊後視鏡擦撞到(本院卷第23頁反面)。」
等語,則告訴人林琇珍於104年8月12日遭擦撞後,所受傷勢應集中在上背部以上範圍(包括肩膀、胸椎、頸部或頭部),而非所謂下背部或腰椎部位受傷。
惟依告訴人林琇珍所提診斷書,可看出告訴人林琇珍上背部以上範圍(包括肩膀、胸椎、頸部或頭部),根本未受任何傷害,已足使人懷疑告訴人林琇珍上背部以上範圍,雖與被告林秋沂所駕ABX-8062號自小貨車右後視鏡擦撞,惟並未造成告訴人林琇珍上背部以上範圍受傷。
益徵,檢察官謂「告訴人林琇珍受背部紅腫之傷害」,並無證據證明。
且上揭診斷書所謂「下背挫傷或下背部挫傷」等語,顯與被告林秋沂所駕ABX-8062號自小貨車右後視鏡擦撞到告訴人林琇珍上背部,受傷位置應係「上背部挫傷」之情,有所不符,難認該告訴人林琇珍所受「下背挫傷或下背部挫傷」,與被告林秋沂之駕駛擦撞行為有關。
㈢告訴人林琇珍於104年10月14日警詢只提到「從我身體背部撞上去(偵卷第9頁)」,並未提及「其亦有跌坐在地」之情。
嗣105年2月5日警詢始補充謂「自小貨車右後視鏡碰撞到我的身體背部,我即跌倒坐在地下(偵卷第6頁反面)」;
復於105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稱「我是背部遭被告所駕車子右邊後視鏡擦撞到,...我往後仰整個人屁股著地坐在地上(本院卷第23頁反面)」,觀諸其對同一有無跌坐在地事實之描述,並非自始一致,反須以後面之說明,來補充前面說詞不足處,始能勾勒出擦撞發生後,身體那些部位曾受外力衝擊。
已足使人懷疑告訴人林琇珍背部遭擦撞後,有無跌坐在地之情?況依105年3月27日現場模擬照片,顯示告訴人林琇珍與被告林秋沂所駕ABX-8062號自小貨車車身,間隔距離須僅數十公分,告訴人林琇珍上背部始可能受被告林秋沂所駕自小貨車右側後視鏡擦撞。
果爾,告訴人林琇珍與被告林秋沂所駕ABX-8062號自小貨車間隔距離既僅約數十公分,在兩者間距如此迫近情況下,若告訴人林琇珍背部遭被告林秋沂所駕車子右側後視鏡擦撞,因重心不穩往後仰、屁股著地跌坐在地,則告訴人林琇珍整個上半身背面勢必與被告林秋沂所駕ABX-8062號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持續磨擦碰撞約一個自小貨車之車身長度,甚至遭捲入右側車底遭右邊前後輪輾壓,並在告訴人林琇珍頭、頸或上背部造成皮膚紅腫,或足致破損流血之擦傷、撕裂傷,乃告訴人林琇珍所提上揭三紙醫療診斷書,根本看不出告訴人林琇珍頭、頸或上背部曾有皮膚紅腫,或受皮膚破損流血擦傷、撕裂傷,故告訴人林琇珍所提醫師診斷書所示傷勢,已與其所述擦撞後仰、跌坐在地情況,可能產生之傷勢不符,其所謂「遭擦撞後後仰、屁股著地跌坐在地」等語,可信度實值懷疑。
故告訴人林琇珍所謂「遭被告林秋沂所駕自小貨車擦撞後,後仰跌坐在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告訴人林琇珍所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5年1月4日、104年11月27日診斷書雖記載「告訴人林琇珍於104年8月19日、9月5日、10月6日、10月23日、11月27日因下背挫傷、腰椎第3至5腰椎滑脫,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且所提陳欽彥中醫診所104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林琇珍左下背部挫傷」。
惟依檢察官偵查階段現場模擬結果,告訴人林琇珍遭撞擊部位係上背部(約在頸部下方、肩胛骨之間),與第三至五腰椎所在之下背部相去甚遠,且告訴人林琇珍所謂「擦撞後後仰跌坐在地」云云,與事實不符,亦如前述。
故上揭診斷書所謂「告訴人林琇珍下背挫傷或左下背部挫傷」等語,顯與此次上背部遭擦撞無關。
又告訴人林琇珍於警詢復謂「被撞之前,我都要推我先生輪椅,我腰部會酸,我有在二林基督教醫院做復健,但有檢查腰部脊椎沒問題(偵卷第7頁正面)」云云,本院為查證該告訴人指述有無誇大不實,遂就告訴人林琇珍於104年8月12日前有無腰椎滑脫乙情,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該院略謂「於2014年9月29日X光報告提及訴人林琇珍腰椎第4到第5節滑脫。
依2015年10月6日X光診斷腰椎第3到第5節滑脫」,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5年6月27日105彰基二字第1050600043號函附主治醫師回覆單足稽(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
準此,告訴人林琇珍既早於104年8月12日之前,經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出腰椎第4到第5節滑脫之情,乃告訴人林琇珍竟將本身固有之腰椎第4到第5節滑脫退化之情,當作本次遭被告林秋沂所駕自小貨車右後視鏡擦撞上背部處所受傷害,據以提告,所述已有誇大不實之處,其指述之可信度甚低。
次查,二林基督教醫院於104年10月6日,雖以X光診斷出告訴人林琇珍腰椎第3到第4節另有滑脫之情,並謂「跌坐可能造成滑脫」,惟告訴人林琇珍所謂「擦撞後,後仰跌坐在地」云云,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
而被告林秋沂所駕自小貨車未擦撞到告訴人林琇珍之下背部(即腰椎處),且告訴人林琇珍於本次事故前之103年9月29日,已存腰椎第4到第5節滑脫之情,顯見其腰椎早有老化退化之情,則時隔一年後之104年10月6日,另經醫師診斷出腰椎第3到第4節有滑脫之情,亦與腰椎伴隨年齡增長逐漸老化退化之趨勢相符,已難認該腰椎第3到第4節滑脫之情,係因告訴人林琇珍上背部(約在頸部下方、肩胛骨之間)與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後視鏡擦撞有關,且卷附醫療諮詢建議書(偵卷第42頁正面)亦同此認定。
從而,告訴人林琇珍所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5年1月4日、104年11月27日診斷書所載「第三至第五腰椎滑脫」等語。
顯與告訴人林琇珍之上背部,遭被告林秋沂所駕自小貨車右後視鏡擦撞無關,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林秋沂認定之依據。
㈤雖告訴人林琇珍復提出陳欽彥中醫診所104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林琇珍受左上背部挫傷...於104年10月2日至10月16日門診觀察」等語,以證明被告擦撞到其上背部後,已在告訴人林琇珍左上背部造成挫傷之情。
惟查,告訴人林琇珍係遲至104年10月2日始至陳欽彥中醫診所門診觀察時,經陳欽彥中醫診斷出「告訴人林琇珍受左上背部挫傷」。
斯時,距104年8月12日車禍發生日,已經過1月又20日,該1月又20日期間內,告訴人林琇珍是否因其他原因,另受左上背部挫傷,實難預料。
故能否謂告訴人林琇珍於104年10月2日始診斷出「左上背部挫傷」,即可認與本次車禍事故有關,尚有疑問。
況本次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林琇珍分別於104年8月19日、9月5日、10月6日、10月23日、11月27日因下背挫傷、腰椎第3至5腰椎滑脫,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多次,已如前述。
若該陳欽彥中醫於104年10月2日始診斷出之「左上背部挫傷」,早於104年8月12日告訴人林琇珍遭被告林秋沂所駕自小貨車右後視鏡擦撞當下始存在,何以二林基督教醫院不僅於104年8月19日、9月5日無法診斷出「告訴人林琇珍受左上背部挫傷」之情?亦無法於同年10月6日、10月23日、11月27日診斷出「告訴人林琇珍受左上背部挫傷」之情?反延遲至104年10月2日始被中醫師診斷出來之理?更使人懷疑告訴人林琇珍上揭左上背部挫傷,是否係104年9月5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診療後,因其他因素造成?準此,上揭陳欽彥中醫診所104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林琇珍受左上背部挫傷」等語,亦無法作不利被告林秋沂認定依據。
(三)綜上,本案被告林秋沂否認駕車擦撞到告訴人林琇珍,固不足採信,惟檢察官及告訴人林琇珍所提證明告訴人林琇珍受傷之診斷書三紙所載傷勢,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林秋沂於104年8月12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二林鎮中山路99號前,以右側後視鏡擦撞到告訴人林琇珍上背部後所造成。
故被告林秋沂辯稱「告訴人林琇珍之傷與車禍無關」等語,必非不可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秋沂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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