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152,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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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秀芬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大仁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行經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員林市大仁南街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其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張永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此部分過失傷害未據告訴),沿員林市建國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警告標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逕自進入路口,致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張永承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朱秀芬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張升瑛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永承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合致;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在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沿員林市大仁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員林市大仁南街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其行駛至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猶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在該路口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復以,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第229條第4款第2目規定,於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處,設置特種閃光號誌,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所示,被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之號誌,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未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猶貿然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警告號誌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旋即進入上開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以致肇事,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

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105年4月20日彰鑑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

至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雖亦有前開過失,惟仍未能據以解免被告疏失之咎。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表明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再參以本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兼衡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協助先生經商,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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