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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枝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枝祥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枝祥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3 次)、酒後駕車(1 次)等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3 至5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59 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103 年度易字第358 號、103 年度簡字第1503號),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述各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繼又執行另案所處拘役80日),至105 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枝祥未思悔改,於105 年6 月8 日晚間8 時許起至9 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食用含高酒精濃度之燒酒雞(內含約十幾罐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無汽車駕駛執照(易處逕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登記江玉如所有、由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住處出發,欲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尋訪女友。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大村鄉○○路00號前,因酒醉注意力降低,不勝酒力,而失控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連續自撞路旁停放賴碧正、施江琇黎分別所有車牌號碼為R8-1668號、AFR-6685號自用小客車。
後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將林枝祥帶至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並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對林枝祥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檢測,檢驗結果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證人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任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具證據能力。
其餘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製作、取得過程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 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枝祥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志銘(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之子)、施江琇黎、鄒政穎(目擊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刑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思悔改,本次再度因酒駕而為查獲,且因無法安全駕駛而肇事,顯示醉態情節十分嚴重,不宜輕恕,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及參酌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及職業(與父親、妻子同居、受僱清理化糞池)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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