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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旻澤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 人互為告訴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2 人已相互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 年度斗司調字第7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67號
告 訴 人兼
被 告 賴旻澤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於民國104年7月1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福興村山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該路段建物門牌號00之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機車靠左,並向左偏轉車頭打算迴轉,適賴旻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山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至上揭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張智凱之車輛,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賴旻澤、張智凱均因而人車倒地,賴旻澤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之傷害;
張智凱則受有胸壁挫傷及左手肘、背部、兩側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旻澤及張智凱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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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兼被告張智凱於警│①警詢時陳稱:伊沿山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對方(賴旻澤)從伊後面來,所以不知道│
│ │ │ 對方碰撞前離伊多遠云云。 │
│ │ │②張智凱其於事故發生之當日在交通事故談話│
│ │ │ 紀錄表(附於偵卷內)陳稱:伊沿山腳路1 │
│ │ │ 般車道行駛時,伊往車道左側靠時即被對方│
│ │ │ 來車撞倒等語。 │
│ │ │③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是直行,如何被撞伊不│
│ │ │ 清楚,是後來去看警察車禍照片及車鑑報告│
│ │ │ ,才知道是賴旻澤超車才會發生車禍,伊是│
│ │ │ 看了鑑定報告後,去交通隊做筆錄時才說對│
│ │ │ 方是從伊後面來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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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兼被告賴旻澤於警│賴旻澤沿山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張智凱之│
│ │中之陳述 │機車在賴旻澤右前方要迴轉,張智凱的機車前│
│ │ │輪擦撞到賴旻澤機車的前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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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①證明被告張智凱與被告賴旻澤於上揭時、地│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㈡-1及事故現場照片 │②根據現場照片可知,張智凱所騎之車號000 │
│ │ │ -000號機車前端與賴旻澤所騎之車號000 │
│ │ │ -000號機車前端發生碰撞,堪認被告賴旻澤│
│ │ │ 陳稱被告張智凱係因迴轉而導致兩車發生碰│
│ │ │ 撞乙節,堪予採信。蓋若張智凱當時係直行│
│ │ │ ,而賴旻澤從後方超車不慎而撞擊張智凱機│
│ │ │ 車,碰撞點應該在張智凱機車之後方或左後│
│ │ │ 方,不致在機車前端。 │
├──┼───────────┼────────────────────┤
│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證明被告賴旻澤及張智凱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
│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事實。 │
│ │紙、員生醫院診斷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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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鑑定意見係以員警所繪之事故現場圖,認定係│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賴旻澤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超車不慎,因 │
│ │意見書 │而認定被告賴旻澤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然被│
│ │ │告張智凱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伊有往│
│ │ │車道左側靠,堪認其有欲迴轉之事實無訛。是│
│ │ │該鑑定意見即不能全盤採憑。 │
└──┴───────────┴────────────────────┘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本件事故地點山腳路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張智凱在該路段迴車,顯然有違上述規定。
另被告賴旻澤既係張智凱之後方車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察知被告張智凱之機車有往左靠欲迴轉之情形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均未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顯然均有過失,且渠等之過失與對方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張智凱及賴旻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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