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164,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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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勝智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返家,嗣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因騎乘機車邊抽菸為警攔查,發覺其臉部泛紅且滿身酒氣,遂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當場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許勝智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

三、核被告許勝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能駕駛汽機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被告仍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有不良影響,飲酒後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其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279 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8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屢罰屢犯,未見警惕收斂,本次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1.40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已是第四度觸犯本罪,惡性更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件重大,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母親同住、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堪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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