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171,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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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炳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炳宏於民國105年6月7日14時許,在其工作之彰化縣伸港鄉內某工地,飲用海尼根3瓶後,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區購買蛋糕。

嗣於同日17時08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與道周路交叉路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違規經警攔檢,當場測得鐘炳宏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8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鐘炳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5487號卷第7至8、13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鐘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最近一次酒後駕車犯行,甫於105年5月24日經本院以105年交簡字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乃其又於判決確定後10幾日內再犯本罪,足徵,前次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尚不足不生警惕效果,且其亦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當不宜輕縱;

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並未肇事,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被告家庭環境,其前次酒後駕車係判處有期徒刑3月,猶不知懸崖勒馬,又再度犯本罪,且因本次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及為使刑罰能對被告產生嚇阻作用,暨避免被告誤認犯越多次同質性犯罪可越判越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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