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172,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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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富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徐富升自民國105年6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15)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5杯共500cc摻水之高粱酒後,由友人叫車載送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之友人住處。

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上班處所。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臉色通紅且談吐間散發酒味,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核被告徐富升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富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15頁)附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富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已是第7次觸犯同類型犯罪,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顯見被告對法律規範毫不在乎,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置他人生命、財產於不顧,對社會潛藏之危害甚大,可責性甚高,若仍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難收教化效果;

暨衡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家庭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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