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174,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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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欣於民國105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溪底村活動中心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為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建物前為警攔查,因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6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28、28頁背面、32、32頁背面,本院卷第14、15頁背面、16頁),復有警製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23、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

查被告經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2起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為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為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駁回確定;

上開2案罪刑,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已有數次違反同法條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不應酒後駕車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再次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自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酒後駕車未肇生事故;

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做粗工,未婚,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偵卷第10頁);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資力、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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